中国古代的家长权及其意义

□沈玮玮(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怡(广东省委党校硕士研究生)

  家长权乃罗马法用语,亦称“父权”或“家父权”。广义上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上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即男性市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罗马法上的家长,不仅是家庭内的一种身份称谓,还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主体资格。古代中国家长则是指同居尊长,在官府的户口上称“户主”或“户长”。如《礼记》载:“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古代中国的家长权包括人身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

  人身支配权特别强调子女对父母的孝,孝的首要原则是“顺”,即对家长的无条件服从。《论语·为政第二》有云:“孟懿子问孝,子曰:无违。”如果不服从家长的教令,家长有权施予惩罚,《汉书·刑法志》曰:“鞭扑不可弛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家长除了可自行施加惩戒外,还可依律典规定的“子孙违犯教令”为由将其送至官府惩戒。同时,《唐律·名例律》将“不孝”作为“十恶不赦”重罪名列第七,并罗列了“不孝”的诸多表现:“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此后历代相沿不改。清末著名律学家沈家本在修订刑律时拟规定子孙可对尊长适用正当防卫,引起轩然大波,最终不得不搁置,足见家长权的强大与持久。“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是中国古代礼法维护家长财产权的一贯要求。《礼记·内则》载:“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历代均对子孙侵犯家长财产权的行为予以严惩,如《唐律·户婚》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除此之外,家长权还包括对子女的生杀权、主婚权以及诉权等等,如禁止卑幼“私和尊长人命”。如《唐律·贼盗》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因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古代绝不容忍父母被杀后子孙与仇家私自和解。

  当然,家长权并非毫无限制。早在汉代就出现了针对家长对子女生杀予夺大权的限制性规定。据《二年律令·贼律》载:“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即若子女被判为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的徒刑后,父母再告其不孝,官府就不再受理;若子女已为他人奴婢,同样不受理。以上两种情形下,若对子女处以死刑,必然会损及他人利益。凡年七十以上父母状告子女不孝时,须经过“三环”的程序,以控制父母滥告,维系家庭稳定。

  天下无不是的父母,自然无不是的皇帝。君权乃最大的家长权,在家长权的观念影响下,圣旨乃金科玉律,因此,立法上对君权几乎不做任何规定。司法上君王也要掌控生杀予夺的大权,其可以越级越法裁判,几乎所有的重大或死刑案件最终都要经皇帝勾决。任何一个下级审判都不可能成为终审判决,所有臣僚的决断都只是为皇帝的最终裁决提供参考,因此,古代中国并无专职的司法官员甚至单纯司法行为。司法亦是行政,行政兼理司法,即便是明代在省级增设的按察使也非专职司法官员,其同时署理监察,且只是作为巡抚的助手,并不能单独定谳。如果将君权分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督察权三类的话,这三大权力被授予了不同的官员,他们彼此分工但不分权。司法则隶属于督察权,即对违反皇命的官民进行惩戒,并非独立,与家长权十分类似。因为家长对子女的惩戒权也不是独立的,仅是家长权的一部分。如同家长权有所限制一般,君权的限制除了有道德伦理之外,还有祖宗之制以及臣民舆论。与父母待子女之心要求君王,则是对君王权力的终极制约,如《诗经》所言:“乐只君子,民之父母。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此之谓民之父母。”

  正所谓“君父一体”,家长在家如君,《周易·家天下》载:“家人有严君焉,父母之谓也。”君王在国如父,《新唐书·礼三本》载:“夫君者,民众父母也。”君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家长权,族权与政权高度统一,要求家庭成员与国家子民德行统一,忠孝同义,即“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是以求忠臣必于孝子之门”(《后汉书·韦彪传》)。此乃古代中国“家国同构”之理念。“家国同构”即家国一体,其基础是宗法制,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成型于西周。当时王族贵族按血缘关系分配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政权与族权、君统与宗统的结合则是中国传统政治运转的基础,此乃古代中国礼法全力维护家长权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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