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标准之证据篇
上期推送了劳动者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期将解析在认定劳动者工资过程中的那些证据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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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
(一)微信证据的评价
L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卡统计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A公司主张L的日工资标准为90元,并为此提交入职申请表、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L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大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采信L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就证据本身而言,A公司虽对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该几人均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反驳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理,A公司虽对L提交的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不认可,但L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该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每月向该六人支付款项的事实,A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二、A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虽载明L的日工资为90元,但是L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该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且,仅就A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的考勤天数和其实际向L工资卡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出的日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90元并不相符,A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期间亦未对此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A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三、根据A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L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A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亦辩称,L未能完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计工作及保密义务,可见,L的工作内容与技术研发有关。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达每月1910元,日工资标准已近90元,即使按照平均每月30日核算,日工资标准已近65元,L作为技术研发人员,A公司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仅为9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微信作为现代化的通讯工具,已被广泛应用于用人单位的日常办公,特别是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不相一致时,微信在日常工作中的应用更为普遍。本案中,L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虽占半数,但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虽存在易被篡改等特性,但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孤证,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L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考勤表的采信亦是如此,本院不再赘述。一审采信L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根据L主张的每周工作日为六天、其每个工作日均已出勤的事实,判令A公司支付L欠付工资79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1420号】
(二)微信聊天记录可推翻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
虽然L于2018年8月7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及其与A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均载明L试用期工资为100元/天,但根据L提交的A公司青岛技术研发中心经理L在L入职前与A公司经理薛星在2018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L在L入职后与A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肖凯在2018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L曾在L入职前和入职后分别与薛星及肖凯确定L的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即A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前后及履行期间均确认L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且无试用期,据此也可以认定L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L试用期工资100元/天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对A公司根据上述《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020)鲁02民终1421号】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实际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根据L与A公司职工姜伟、赵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L的应得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应向L发放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A公司职工姜伟在与L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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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证明
(一)收入证明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录用通知书》中均载明被上诉人工资月收入为12640元,原审据此为基数确认上诉人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仲裁中确认工资数额为552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1142号】
(二)证明和工资明细表
关于举证责任完成情况,L主张应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作为其月工资认定依据,A公司辩称该证明和工资明细不能作为月工资认定依据,应以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作为L的月工资认定依据。因L提交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认可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系由其公司出具,一审采信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并无不当。而A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没有L签字确认,因L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一审未采信A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亦无不当。关于A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优势地位,负有管理义务,A公司对于其出具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A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更负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A公司应当承担其出具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的一切法律后果。故,A公司仅以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系应L要求而出具为由否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因A公司未能提交予以备查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L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20)鲁02民终2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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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方认可对方的证据材料认定
原告L主张月工资35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月工资2100元,但被告认可L提交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上显示的L的月工资是23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本院采信L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2300元。【(2020)鲁0282民初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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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
结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一致的情况,即便如L所述,L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法务人员,对自己签署空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悉的: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L称其受孙国恒的招聘去加蓬工作,约定工资为年薪60-100万之间,而实际L并未外派到加蓬,而孙国恒更是出具书面证明否认承诺L相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L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A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约定该协议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L在其上签字确认,可以间接证明,无论当初所签合同是否为空白合同,L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后来应是知悉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302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L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L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6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足额发放L2017年7月-2018年9月的工资,L请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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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录音中单位法定代表人认可劳动者工资标准
在L提交的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L的月工资为10000元,A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L月工资并非10000元;其提交的薪酬发放清单、签到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推翻上述录音的证明效力;A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并认定L月工资为10000元,正确。【(2020)鲁02民终6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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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材料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采纳
L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万元,并提交《工程量计算书》予以证明,该《工程量计算书》在(2019)鲁02民终1477号、(2019)鲁02民终45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均已被采信。A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书》系L自行签字,不应予以采信,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主张L月工资为1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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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适用于总公司,总公司不出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L在一审期间提交A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A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但A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A公司参与本案诉讼,A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该工资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不适用于A公司,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一审诉讼,应视为A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L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该工资收入证明虽系A公司出具,但A公司青岛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对A公司青岛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他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核对,一审依据该工资收入证明认定L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4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