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方法=概念逻辑方法论+政策效果方法论原创:糖樱拙见正洪观点

概念逻辑方法论,犹如在虚拟的逻辑游戏中通关潜行

政策效果方法论,犹如在真实的问题场景中锁定结论

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大约两种思维路径或者方法论:一是从概念到逻辑的思维方法,可称为概念逻辑方法论;二是从政策到效果的思维方法,可称为政策效果方法论。

1. 所谓概念逻辑方法论,是指认为法律制度是由精准的概念组成,概念之后是严密的逻辑。法律适用,就是针对案件事实,根据这套概念及逻辑进行处理,以此得出的结论应当是正确的结论。

2. 所谓政策效果方法论,是指认为法律制度及其适用,只是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但为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防止司法擅断,才赋予法律制度相应的概念及逻辑,概念及逻辑是为结论服务的。

这里,举两个例子说明两种方法论的差异。

例一:司法案例一则,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农民某甲修建自家住宅,其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了农民某乙,某乙找了民工丙、丁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丙与丁不小心致建筑材料脱落,砸伤从施工现场路过的行人某戊。戊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丁等四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适用法律的思路有两种。

第一种思路:首先,确定甲与乙,或者甲与乙、丙、丁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次,确定乙与丙、丁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最后,确定甲、乙、丙、丁各自以相应法律关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种适用法律的思路,就是概念逻辑方法论。

第二种思路:不是从甲、乙、丙、丁之间的合同关系思考问题,而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思考问题,考量的因素包括:甲、乙、丙、丁之间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及能力,受害人从外部判断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方便性和可能性等。这种适用法律的思路,就是政策效果方法论。

现对这两种思路及方法论作进一步的比较如下:

第一种思路,即概念逻辑方法论,是从逻辑到问题,即选择绕开问题,借用中间环节概念及相应逻辑判断,得出适用法律的结论。其方法论有三个特点:一是不直接面对问题;二是将鲜活的生活强行拉入固定的概念及逻辑中;三是在虚拟的逻辑游戏中潜行。这三个特点,可用三个俗语或成语分别形容:虚拟演绎、南辕北辙、削足适履。

第二种思路,即政策效果方法论,是从问题到逻辑,即紧扣问题本身,围绕问题寻找相关的概念及逻辑,得出解决问题的自洽逻辑。其方法论也有三个特点:一是直接面对问题,二是所涉概念及逻辑均不离开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在真实的问题场景中判断。这三个特点,同样可用三个俗语或成语形容:实事求是、紧盯目标、一箭穿心。

例二:诉讼对话一则,到底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

诉讼代理人某甲发问:请问对方代理人,某某法律第某条的规定,到底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

对方代理人某乙回答:该条规定,本身并未标明自己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因而不能一般地、庞统地讲这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它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要看用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形、什么案件。因而,它既可能是管理性规定,也可能是效力性规定。

在这个对话中,甲的思维路径就是概念逻辑方法论,其离开问题讲概念与逻辑,结论必然无针对性,更无实用性;乙的思维路径就是政策效果方法论,其围绕问题谈概念与逻辑,结论必然具有针对性与实用性。

这里,再用两种形像的事物来比喻这两种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1. 概念逻辑方法论,就像一根由无数环节组成的链条。环节与环节之间具有活动性,其末端游走不定。

2. 政策效果方法论,就像一盘由无数辐条支撑的车轮。辐条各自指向车轮轴心,车轮轴心位置固定不变。

对以上两则事例的分析,让人想到一个问题:法学到底是不是一门科学?

当然,小编认为这是一个“两小儿辩日”一样的问题,没有统一正确答案答案。因为,你认为它是科学它就是科学,你认为它不是科学它就不是科学。但是,小编同时认为,如果根据以上关于法律适用两种思维路径的区分,对这个问题还是可以得出一些有价值的讨论结论。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弄明白什么是科学,所谓科学就是研究并揭示那些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在对科学作了如此的界定后,法学到底是不是科学的问题就好解决了。

第一,法律制度背后的概念及逻辑不具有科学性,因为它是人为构建的东西,没有规律性可言,它更像是艺术品具有选择个性,而不是科学结论;

第二,法律制度适用的效果则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同时以裁判效果为指引的裁判规则也具有一定规律性,因而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学具有科学性。

法律制度是用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用来制造问题的。但是,如果我们机械性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习惯用概念逻辑方法论来处理问题,则有可能会因此而产生更多的问题。比如,我们的承租人优先权保护制度、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权保护制度、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等等,都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这里仅以农村外嫁女保护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本是一条保护农村外嫁外女基本生存权益的法律制度,但在执行中个别地方有所走偏,使其变成了外嫁女争夺财产的制度,为此凭空制造出许多原本不该发生的纠纷。

所幸的是,2015年年底最高法院《八民会纪要》对这种情形有所纠偏。但是,如果我们因为八民会的纠偏,进而放弃对农村外嫁女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则又陷入了新的偏差。

那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概念逻辑方法论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答案是:它肯定具有存在的价值,并且还有较大的价值。

首先,概念逻辑方法论,是研习法律制度的最基础方法。这是无庸质疑的客观事实及规律。然而,现在存在的问题是:一些法律从业人员,仍然在使用学习法律的基础方法来适用法律,即用概念逻辑方法论来适用法律,不懂得研习法律与适用法律的区别,不会使用法律适用的政策效果方法论;有的人甚至把法律适用,弄得像中医一样在概念上推演。

其次,概念逻辑方法论,仍然是法律适用的必经途径。有两个原因:第一,在适用法律时,以政策效果方法论得出结论,实为寻找相应的法律制度及其所包含的概念与逻辑的过程,概念逻辑方法论与政策效果论两者具有一定重合性;第二,适用法律最后得出的裁判结果,必须接受相应法律制度及其所包含的概念与逻辑的检验,并以该相应法律制度及其所包含的概念与逻辑为形式包装,才能最后呈现并生效。

最后,概念逻辑方法论,在法律适用上具其独立的价值。有两个原因:第一,离开了概念逻辑方法论所提供的概念与逻辑的标准性,则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第二,离开了概念逻辑方法论所提供的概念与逻辑的裁断性,则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效率性与终局性。总之,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内在灵魂,概念逻辑是司法的形式载体,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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