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东合劳动法在线
作者:郝云峰 张宝梁
【摘要】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劳务合同,但劳资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确认/标准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0日,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员工守则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必须按时上班,准时参加安全例会和班前交底等各项会议和培训,严格按照施工工法、技术交底、安全交底操作”。
2019年8月12日袁某开始在晨阳公司处上班,袁某在晨阳公司位于延安新区的工地上工作,接受晨阳公司统一管理,并领取报酬。
后袁某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晨阳公司与袁某从2019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支持其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晨阳公司将外架施工搭设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某,根据该条规定,晨阳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晨阳公司与袁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审查从属性标准外,还需判断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实际履行的默示方式呈现。就本案而言,晨阳公司与袁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有劳务合同之名,却无劳务合同之实,晨阳公司所谓计件承包制仅是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能以此否定晨阳公司与袁某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晨阳公司和袁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袁某受晨阳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晨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袁某提供的劳动是晨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晨阳公司诉请与袁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晨阳公司与袁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提示如下:
1、什么是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什么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二者有什么区别?
从主体地位的角度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双方不仅有给付劳动报酬等财产关系,还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
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劳务提供方仅需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而无需接受雇佣方的管理,雇佣方也仅享有对劳务验收等合同约定的权利,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
4、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着以劳务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被依法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企业将对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宜承担法定责任,在劳动者出现重大工伤事故时,将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索引】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