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检验检测问题总局最新答复来了!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为夯实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强化检验检测系统性监管,规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公布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通过汇总总局相关问答与相关专家问答,希望为基层同事及相关行业答疑解惑。

01

第三方检测,需要向被检测方提供哪些证件?

1. 请问受市场监督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及人员,上门进行检测,需要提供的证件有哪些?
2. 如被检测方想证实第三方检测机构及人员的真实性、合法性、专业性,是否可以要求检测方机构及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公司检测方面的资质认定及检测人员检测方面的专业证书?
3. 请问是否必须有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测机构及人员才能进行检测?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你好,留言收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人员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02

关于总局39号令相关规定的咨询?

您好:
总局第39号令《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6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26条规定,违反第13、14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请问: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行为,是应该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还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3万元处罚?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留言所咨询事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已作出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03

采样定位需不需要计量认证?

您好!我是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海洋环境调查时,经常需要到达预设经纬度的站点进行采样检测,或者到某处采样后需要记录经纬度,有专家提出这时除了检测参数需要计量认证之外,还需要“定位”能力通过计量认证,个人查阅相关资料后未能查到相关规定,与相关人员交流后也都表示只要定位所用GPS通过计量检定即可,请问这种情况下“定位”这一参数到底是否需要通过计量认证?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无需取得资质认定。
04

环境监测pH方法变更?

环境监测领域《水质 pH 值的测定 电极法》(HJ 1147-2020)方法重新发布后,需要重新进行资质认定,这个是否有点过于纠结于文字。
内蒙资质认定部门因新方法未体现废止两字,不予进行变更。目前广大机构因此都需要开展一次扩项,我个人认为无此必要。
市场监管总局能否对此统一一下说法或者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方法变更流程的梳理,谢谢。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实质变化,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质变化,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备。
05

国家认监委现今是否能申请(国人防【2017】271号文关于人防检验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

现国家认监委是否能申请办理(国认监认字的人防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如果可以,申请流程及周期需要多久。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为两级实施,你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定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序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06

如何理解在39号令中的第十三条的(三)中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想了解“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比如强制性标准“GB 11607”中指定的检测方法是“GB 7475”,但实际用“HJ 700”检测并进行合格判定,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性规范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相关规定。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咨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07

关于天然砂、海砂、淡化海砂的非产品检测能力CMA问题?

GBT14684-2011《建设用砂》,依据建设用砂等相关标准,对天然砂和海砂,淡化海砂的定义和归类,与机制砂(人工砂)相区别。JGJ52-2006《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关于天然砂、人工砂描述,JGJ206-2010《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描述海砂应净化,实质是淡化海砂的另一种描述,和菜从泥土里拔出来,洗一下类似。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108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通知》建质函〔2018〕1945号,里面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无照经营,未有海砂质量内容。
从上述内容判断,天然砂、海砂、淡化海砂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经过加工的定义,那么检测机构应用《建设用砂》标准关于天然砂、海砂、淡水海砂的检测能力CMA印章,是否应该取消?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产品质量法》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依据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规定,建设用砂可属于建筑材料。从事建筑材料检测的机构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08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在矿山企业进行检测检验的时候,很多都让在报告上加盖“CMA印章”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印章”两个标识,我想问一下,应急管理部负责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否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否需要取得计量认证,是否能申请计量认证。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按照《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不再将取得法定计量认证作为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的前置条件。安全生产领域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此类机构还从事安全生产领域以外的其他检验检测事项,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仍需取得资质认定。
09

CMA标识使用?

1. 原163号令第二十八条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可以理解的几个意思,首先应有限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
(1)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报告,应有CMA标识。
(2)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的,向社会出具不具有证明作用的报告,不应有CMA标识。
(3) 能否有颠倒过来的意思:报告有CMA标识的,就是向社会具有证明作用?还有没有报告没有CMA标识的,就是向社会不具有证明作用?
2. 怎么识别是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
3. 对第2问题,报告上声明备注“不具有证明作用”或类似意思文字表述(如仅供双方参考、质控使用等),是否可行?
4. 报告在资质范围内,客户要求不盖CMA资质章,报告上也未声明“不具有证明作用”或类似意思的文字表述,是否就要受到原163号令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处罚?或163号令2021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处罚?
5. 国认实〔2018〕12号文件第三(三)款第一句“未加盖资质认定标志(CMA)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是不是对原163号令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处罚 的规避?
6. 如果第5问是肯定的,那么163号令2021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处罚,仍沿用了原163号令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处罚,没有融入国认实〔2018〕12号文件第三(三)款第一句的内容,说明该文(国认实〔2018〕12号文件第三(三)款第一句)不再适用?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三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2.“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可以理解为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

质检报告适用范围?

您好,我想问一下,关于儿童自行车质检报告,报告上边写的送检的检测产品为12寸的,但同型号16寸的没有质检。请问一下这份质检报告能否能证明16寸产品问题?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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