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辩护: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的标准如何认定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的标准如何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需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根据所持有伪造发票的种类不同,“数量较大”的标准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如下:(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数量巨大”的标准该如何认定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合理把握。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对此认定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存在着持有相近数量伪造的发票,而分别认定为“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情况。
那么,持有伪造的发票份数或者票面额达到多少会被认定为“数量巨大”呢?
一、因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不认定“数量巨大”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中【案号:(2020)鄂011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向金某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3份,票面额累计3355.1727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持有,且持有发票达63份,票面金额3355.1727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并未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数量巨大”的标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的公诉意见,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该罪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该公诉意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数量巨大的指控和相关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二、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但超过立案标准的相应倍数,应认定为“数量巨大”
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那是否就不能认定了呢?并非如此,一些法院在审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件中,会参考该罪的立案标准,对于超过一定倍数的案件,依法认定为“数量巨大”。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钟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中【案号:(2020)川20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指控许某、钟某某分别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财税工作的人员,明知该批汽车定额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20年3月18日查获扣押汽车定额发票2165份(票面金额共计89.665万元)、3.21万份(票面金额共计10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某、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均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许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认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无法律依据。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进行了回应,认为“虽然数量巨大的认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鉴于本案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达到立案标准的100倍以上,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数量巨大符合法律规定”。
三、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
由于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差别。例如: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中【案号:(2019)赣0791刑初57号】,李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累计金额为16493284元,被认定为数量巨大。该院认为,“现有法律对持有伪造发票行为的追诉标准为持有伪造的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累计金额在八十万元以上,在本案中,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累计金额为16493284元,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也有其他法院与这相近的金额,或者比这金额还大的,却仅认定为“数量较大”。例如: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中【案号:(2019)辽0702刑初29号】,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联系购买伪造发票,数量较大(票面金额合计1616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资阳A农机有限公司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案号:(2019)川2002刑初40号】,该院认为,被告单位资阳A农机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持有257张发票,票额共计17739962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各地法院对“数量巨大”标准认定的不一致,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因此,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以持有伪造的发票份数或票面额来认定的,因此,会存在着发票的份数被认定为 “数量巨大”,而票面额却未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甚至是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例如,持有伪造的定额普通发票五万份,每份的票面额是十元,票面额共计为五十万元,票面额并未达到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发票的份数是立案标准的二百五十倍。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综合考虑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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