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要如何才能快速找到有效的质证思路和方案,助益于快速形成辩护策略呢?其实是有经验可循的。我们要区分案卷材料中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有利的证据,然后直面、反驳不利的证据,并总结案卷材料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再寻找案卷之外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来对冲、消解那些不利的证据,支撑质证意见和辩护策略。
在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绝大部分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是控方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参与犯罪的重要证据,他们不会忽视这些证据,而裁判者也不会忽视这些证据。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诉讼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直面这些不利的证据,尤其是在庭审发言中、正式法律文件中,予以回应、解释和反驳。在很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数量较多,部分被告人会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那么,同案人的认罪供述,对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是不利的证据,造成了无罪辩护的障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中,被指控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往往人数众多,其中不乏认罪者,认罪即意味着他们供述、承认自己加入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认罪对于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造成较大的障碍。对此类认罪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也需要直面并回应。辩护人可以通过发问,了解他们团伙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特征,如是否统一着装、统一行动、统一食宿、组织纪律性等内容,进而得出虽然他们认罪,但他们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论。例如,在孙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同案人刘某等人对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基本都认罪,是“污点证人”特点的同案人。此时,作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向他发问:
问:你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认罪的?
答:是的。
问:你认为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是的。
问:你如何判断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他们每次让我们几个去被害人家里、公司,去拉横幅、拍照。
问:你加入之后,孙某有没有安排你和其他人一起住宿、一起吃饭?
答:没有。
问:你有没有跟其他成员,住在一起?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统一的着装?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成文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
答:没有。
问:有没有规定必须听从谁的指挥?
答:没有。
问:如果不听指挥,会不会被处罚?
答:没有,就是拿不到工资。
问:工资怎么算?
答:去要债,一天300元。
问:你加入的时候,有没有宣誓?有没有加入仪式?
答:没有。
问:除了帮孙某追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还有去赌场看场。
问:开赌场也会放数出去?
答:缺钱的也放数给他们。
问:除了追债和赌场看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没有了。
问:你认为你们是黑社会吗?
答:......
虽然该同案人认罪认罚,在接受审讯时,承认自己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不认罪的被告人来说就是不利的证据。通过庭审发问,证实同案人的认罪认罚,并不能证明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被告人组成的同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此类案件还有诈骗案件、集资诈骗案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等,同案人众多,他们中不少都会认罪认罚,对这些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直接面对、回应,而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
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会搜集很多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中大部分都是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的不利证据。办案机关会非常关注这些证据,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证据,应当想尽办法予以反驳,消解这些不利证词。例如,在王某涉嫌重婚罪一案中,自诉人为了证明重婚事实,找了多位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五六名证人证实王某与自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证人证言确实对证明王某涉嫌的重婚事实有比较不利的影响。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应当采纳,是法庭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问题。如果这些证人证言会被法庭采纳,将很可能直接导致判决王某重婚罪成立。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不利证词,必须给予仔细、彻底地回应和反驳。本案中,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通过详细的发问,证明这些证人其实对自诉人和王某的生活、婚姻和工作,都了解非常少,甚至一无所知。即使他们所陈述聚餐、见面属实,但仅吃过一两次饭、见过一两次面,远不足以证明自诉人和王某长期、稳定、持续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证明王某涉嫌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判决王某无罪。
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的不利证据,尤其是不利的物证、书证等关键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必须进行直接的回应和解释。如果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答非所问,甚至缄默不言,那么办案人员、裁判者就会往坏处想,往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猜测,最终往不利的结果指控或裁判。例如,在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中,被害人坠楼死亡,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在场,他们两个人之间发生的事情真相,只有被告人才知道。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尤其是坠楼窗户上、窗户旁边洗衣机上、地面凳子上,提取了刘某大量的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证据,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得出刘某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结论,但无疑是对刘某非常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刘某一定做了什么,被害人才会坠楼身亡。刘某完全不透露案件真相,始终否认犯罪。但是,刘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大量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疑点,却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解释前后矛盾。刘某否认犯罪,却对他非常不利的证据却没有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办案人员就会往坏处想,往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猜测,最终得出的结果很有可能对被告人不利。在当前司法环境中,当事人缄口不言,咬死证据不足,要求判无罪,结果往往非常差。
刘某认为,“这些事情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证据可以定罪。”这种想法并没有了解办案人员和裁判者的心态,更不懂当前司法制度,有这么多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都证明刘某一定做了什么,才导致被害人坠楼的,刘某不做解释,期待裁判者作出无罪裁判,基本是不现实的。
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有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罪重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因此,每一个案件的案卷材料,都或多或少会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此时,辩护律师就需要将这些证据识别出来,然后总结这些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意见。除了案卷之内的证据,还需要挖掘更多案卷之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主要包括两类:其一,证据很明显看出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其二,证据有多种解读,既可以解读出对指控有利的意见,也可以解读出对辩护有利的内容。此类证据就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要进行提炼、总结、分析。例如,在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张某等人多次到XX区XX小学附近蹲守,对李某就读该校的4名年幼子女进行追逐拦截、恐吓侮辱,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地点是市中心地带,自己一直在郊区上班,每个星期只休息一天,自己并没有参与涉案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在郊区工作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不矛盾冲突,张某有固定工作不等于没有作案时间,他每天的工作时间不长,周末有休息,也有请假、休假的时间,张某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在下班后、请假时间、休假时间没有参与犯罪。因此,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参与了该宗寻衅滋事犯罪。
为此,辩护人查阅案卷资料,发现公安机关找了张某所在公司任职的员工和该公司的客户进行调查,出具的证词很多是对张某有利的。张某所任职公司的员工及客户公司的员工都证明,张某一直都在该公司上班,工作规律,休假时间很少。这就是案卷材料中对张某有利的证据、能证明张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辩护律师需要识别出来,总结其中有利的内容以支撑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在案卷材料之外,辩护律师还需要挖掘更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辅助辩护,增强辩护观点的说服力。总体而言,大致可以有三个思路:其一,向相关证人调取证人证言,作为支持辩护观点的新证据,提交办案机关;其二,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发问,获得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这些供述和辩解都会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作为证明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其三,获取除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支持辩护。例如,在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刘某被指控和其他几名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抢劫,被以强制抵押的方式抢走了四台车。被害人李某在笔录中言之凿凿,刘某有参与抢劫,还具体描述了刘某具体参与的环节。刘某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参与这起抢劫,连现场都没有去过。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很单薄。辩护人经了解案件情况,发现确实存在冤情,刘某确实没有时间参与这四台车的抢劫。如何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其一,收集有关证人证言。本案中,刘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几乎每天都正常上班,根本没有时间去参与抢劫。为了查证这一点,辩护人向刘某所在公司的老板及其他员工了解刘某的日常工作情况、请假情况等,让他们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其二,向同案人发问核实。在庭审中,刘某的辩护人向每一个同案人发问,主要围绕刘某是否参与该宗抢劫事实进行。通过发问,可知刘某其实并没有参与这一单事实。辩护人以这种方式,向被指控参与该宗抢劫的所有同案人都发问,结果都得到对刘某有利的结论,刘某没有参与或者对刘某有无参与没有印象。其三,收集其他客观证据材料。除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之外,最好还要找到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犯罪、没有时间参与犯罪的其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增强证据的全面性和证明力。在该案中,指控的抢劫罪案发时间集中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只要有这段时间被告人有不在场的证据,则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于是,辩护人跟刘某家属、刘某上班的公司充分沟通,让他们去寻找刘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工作记录证明材料。刘某的家属在公司财务单据中寻找到大量书证,包括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四个月每天的采购、送货、报销记录,每一张送货单、支付证明单、采购单,都有日期和刘某亲笔签名,其中没有工作记录的休息日只有四天。由此可以充分证明,刘某在这四个月内只休息了四天,其余时间都在工作,没有参与抢劫的作案时间。该案最后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证据和观点,认定刘某不构成抢劫罪。刑事质证不能采用鸵鸟策略,对那些不利的证据装作没看到。自说自话式的质证意义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需要站在裁判者的立场,设身处地地思考裁判者会关注哪些证据,并积极回应裁判者的关注,将那些不利的证据予以驳斥,将有利的证据加以阐释,这无疑是两个行之有效的质证方向。赖建东,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代表著作:《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