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吴勇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11月12日,“民法典时代下的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主题研讨会在上海北外滩航运服务中心召开。本次研讨会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暨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秘书处指导下,由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承办。研讨会吸引了来自法律界、保险界、航运界、行政管理界等专家学者100余人参加。

为满足广大未能到场参加研讨会的小伙伴的要求,在征求主题发言人意见和建议的前提下,小编整理出各位主题发言人的演讲文字版,分期发布至中国船舶油污基金微信平台,敬请关注!

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内容根据会议录音整理,仅代表其个人观点。

第五期,我们将为您推送的是浙江万里学院客座教授暨浙江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吴勇奇的主题发言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发言的题目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从发生在杭州湾海域的一起船舶油污事故谈起。

一、事故概况

2018年12月24日新加坡籍液化气船“埃林顿”轮在嘉兴港水域与锚泊的马绍尔群岛籍油船/化学品船“佐罗”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佐罗”轮压载水舱、清洁水舱以及货舱局部破损,货舱内的865吨SHELL-500N基础油发生泄漏(打捞回收了107.72吨),“埃林顿”轮球鼻艏部分凹陷,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嘉兴海事局经调查认定,本起碰撞事故属当事双方互有过失引起的责任事故,“埃林顿”轮承担主要责任,“佐罗”轮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泄漏的SHELL-500N基础油系高度精炼的矿物油,用于生产涂料、清洁剂和润滑油等,属于持久性油类。

二、形成的案件

(一)设立基金案件

1.“埃林顿”轮船东埃林顿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佐罗”轮船东主权荣誉公司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诉讼案件

事故导致以下诉讼案件:1.壳版化工公司与埃林顿公司的货损赔偿案;2.埃林顿公司与主权荣誉公司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3.洁洋公司与主权荣誉公司的船舶污染清除合同纠纷案;4.海安公司与主权荣誉公司的防污护航合同纠纷案;5.嘉兴资源、农业、环境局与埃林顿公司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纠纷案;6.嘉兴资源、农业、环境局与主权荣誉公司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纠纷案。

其中四个案件与油污损害相关联。油污基金债权登记期间,没有养殖户或定置张网渔民进行债权登记,未形成大规模的诉讼。

三、引发的思考

就清防污的情况来看,本事故只有油污责任人委托的清防污,没有油污受害人实施的清防污,包括受害人委托的清防污。产生的问题是:油污责任人委托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对此,我查阅了韩立新教授的专著《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及其他专家的《海商法》著作,并上网进行了检索,没有找到相关的论述。检索法院裁判文书网,未发现关于油污责任人委托清防污纠纷的相关判决,仅发现两例在没有发生油污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请求船舶经营人支付海上应急防备费用的判决,另发现在海上救助和海上打捞中,船方一并委托救助人和打捞人进行清防污作业的相关判决,判决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判决船方对清防污费用予以赔偿,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我的认识和结论是:1.并非所有的清防污费用都属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2.油污责任人委托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3.涉案事故并未造成洁洋公司和海安公司油污损害,主权荣誉公司对他们没有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洁洋公司和海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因主权荣誉公司委托而产生,系船舶污染清除合同及防污护航合同项下应付的服务费用,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主权荣誉公司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

上述认识和结论,涉及以下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性质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载运散装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经营人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应当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协议的样本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有观点认为:涉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根据强制性规定而订立,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受托方的履行具有行政代履行的性质。对此,我认为:《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虽然系原、被告双方根据我国海事管理规范及样本而订立,但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属强制性条款外,并不影响该协议主体地位平等、内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性质。这属于合同订立理论所称的强制缔约,并属于直接强制缔约类型。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强制缔约却排斥了缔约自由,通常也会排除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二)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项下费用的属性、承担与基金分配

首先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项下费用属于服务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按约支付,无限制支付的规定和理由;

其次从《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看,其限制的是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服务合同费用的支付;同时,油污责任人委托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系其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根据《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参与自己所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再次从《国际油污基金公约》的规定看,该公约第四条赔偿与补偿中规定: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带来的费用或合理付出的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同油污损害。由于规定的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基金应当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油污责任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支付的费用本身并不属于油污损害,只是视同油污损害,并由油污基金予以赔偿。

(三)油污责任人实施清防污与油污受害人实施清防污的本质区别

其根本区别在于:油污受害人实施的清防污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油污责任人实施的清防污则属于其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即不存在自己赔偿自己的损失问题。受油污责任人之托参与清防污的人,本来与油污事故没有关系,对油污责任人没有损害赔偿的诉权,其与油污责任人所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只有劳务报酬的诉权。

(四)如何看待海事局委托或指令的清防污行为及其费用

首先,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清防污行为,应视为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清防污行为,针对的是油污事故对我国环境的侵权损害,属于公益民事行为,因而其产生的费用(即需支付的清防污劳务报酬)属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而受托人的行为则属于代履行行为(有行政代履行与民事代履行的不同认识),其参与清防污的劳务报酬,应由委托人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支付。但这种情况极为少见。

其次,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指令的清防污行为,为常见形态。这种情况下,海事法院通常允许参与清防污的人直接起诉油污责任人,有海事法院将其解释为: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相关单位根据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依法履行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就其产生的清防污费用,有权向油污责任人索赔,油污责任人可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五)对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清防污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的理解

从逻辑上讲,清防污费用包括油污责任人实施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和油污受害人实施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而油污损害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油污损害赔偿,是对油污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包括受害人实施清防污费用的赔偿,并不包含油污责任人对自己实施清防污费用的赔偿。因此,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仅指油污受害人实施清防污而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油污责任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出的合理牺牲,有权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规定,反证了油污责任人采取清防污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

(六)将油污责任人委托清防污产生的费用排除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会不会影响油污责任人的油污责任保险索赔

回答应是否定的。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为例,其约定负责赔偿的内容包括在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人为防止或减少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此处的任何人,当然包括油污责任人。这与《国际油污基金公约》关于船舶所有人自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产生的费用“视同油污损害”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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