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自由主义的法律观
自由主义的法律观
自由主义这种法律之下的自由观,或消除专横强制的观念,其含义之中又包含着它赋予“法律”和“专横”的含义。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词汇有不同的用法,在自由主义传统内部也存在着冲突,例如在洛克看来,自由只有在法治之下才能存在,而在许多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和边沁看来,正如边沁所说,“每一种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种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
不错,法律可以用来破坏自由。然而,并非立法机关的一切产物,都是洛克或休谟、斯密、康德或后来英国辉格党人所理解的那种保护自由的法律。当他们说法律是之一不可或缺的捍卫者时,他们所想到的,是那些包含在私法和刑法中的公正的行为规则,而不是立法当局发布的一切命令。按英国自由主义传统在说明自由的条件时所采用的含义,由政府实施的规则要想具有法律的性质,它必须具备某些属性:它们必须是针对个人行为的普遍规则,适用与一切未知的未来事件,并且规定了个人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它本质上必然具有禁令而非具体命令的性质。因此它也离不开私有财产制度。在这些公正行为规则所规定的限制之内,个人被认为可以自由地利用各自的知识和技能,以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追求自己的目标。
因此,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仅限于实施公正的规则。不过,除了自由主义传统中的极端派之外,自由主义并不排除政府也应该为公民提供一些服务。这仅仅意味着,无论要求政府提供什么其他服务,它为此目的只能动用供它支配的资源,但不能对私人公民施以强制。换言之,政府不能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达到它自己的具体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得到正当授权的立法机关的行为,有可能和一位独裁者的行为同样专横。当然,向具体的个人或群体发出的任何命令或禁令,如果没有遵守普遍适用的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专横的。从自由主义的老传统所采用的含义上说,强制行为之为专横行为,是因为它服务于政府的特定目标,而决定这一目标的又是特殊意志,而不是维护自发的全面行为秩序(任何得到实施的其他公正行为规则,都要为这一秩序服务)所必需的普遍规则。
法律和自发的行为秩序
自由主义学说赋予公正的行为规则以重要性,是基于如下观点:这些规则是维护自动生成的或自发秩序的基本条件;在这种秩序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各自的目标。至少18世纪自由主义学说的伟大创立者休谟和斯密,并不认为各种利益有着天然的和谐关系,而是认为不同个人的形形色色的利益,只能通过服从适当的行为规则加以协调,或如他们同时代人杜克所说。“自爱这一人性中的普遍动机,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向……它可以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去促进公众的利益。”这些18世纪的作家当然也是法哲学家和经济秩序的研究者,他们的法律观同他们的市场机制学说有着密切的关联。他们理解,只有承认某些法律原则,才能保证互不相关的个人的行动的计划相互协调,从而使任何人都有很好的机会去实施他们自己制定的计划。这就像后来的经济学说所作出的更为明确的说明,这种个人计划的相互协调,使人们既可以利用各自的知识和技能追求自己的目标,同时也能相互提供服务。
由此可见,行为规则的作用,并不是为了一致同意的特定目标而把个人的努力组织起来,而是维护一种全面的行为秩序,在这种秩序之下,每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标时,都极有可能从他人的努力中获益。促成这种自发秩序的规则,被看作是过去一个漫长的试验过程的产物。自由主义认为对它们虽然可以进行改善,但是它也认为,即使当试验表明改善是可取的时候,也必须循序渐进地进行。
人们认为,这种自我生成的秩序的重大优点,不仅在于它使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无论是自利的还是利他的目标,它还使非常分散的、处在具体时空中的知识有可能得到利用,这些知识只作为不同的个人知识而存在,任何单一的领导当局都不可能拥有它们。正是由于同任何中央指令性经济制度的情况相比,有更多具体事实的知识得到了利用,才使任何能够想到的手段生产出了最大数量的社会中产品。
不过,在适当的法律规则的限制之下,市场自发上力量形成的这种秩序,虽然保证了一种更全面的秩序和对各种具体环境更全面的适应能力,但是它也意味着这种秩序的具体内容不会服从严格的控制,而是大大地受着偶然因素的左右。法律规则的架构,以及一切有助于形成市场秩序的制度,只能规定它的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能决定给具体的个人或群体带来的具体结果。虽然它的正当性在于它为一切人增加了机会,并且使每个人的处境大大取决于自身的努力,但是它也使每个人或群体受制于不可预知的环境,无论是他们还是其他什么人,都无法控制这种环境。因此,自从斯密以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着个人所得的过程,精彩被人比作这样一种游戏:每个人的所得部分地取决于他的技巧和努力,部分地取决于运气。个人有理由同意参与这场游戏,是因为同其他任何方式相比,它能够使个人从中获得份额的蓄水池变得最大。不过,它也使每个人的份额取决于一切偶然因素,显然无法保证,这一份额同主观成就或别人对个人努力的评价相一致。
在进一步讨论由此产生的自由主义公正观之前,有必要谈谈体现着自由主义法则观的一些宪政原则。
自然权利、权力分立和最高权力
自由主义将强制性权力限制在实施公正行为之普遍规则的范围之内,这一基本原理很少以上述明确的形式得到说明,而是通常反映在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两个典型概念之中,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或自然权利(又称基本权利或人权)从概念,以及权力分立的概念。正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它同是也是对自由主义原理最简明、最有影响力的表述——所言:“凡是各项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立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
对某些基本权利,如“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以及首先出现在美国革命过程中的一些更具体的自由——如言论、结社、出版自由——给予特别保障的思想,不过是将自由主义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某些被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但这只限于那些列举出来的权利,并未穷尽自由主义的一般原理。这仅仅是一般原理的具体应用,乃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这些基本权利中没有一个被当作绝对权利看待,然而它们的行使范围,仅仅受着普遍性法律的限制。但是,根据最一般的自由主义原理,政府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仅限于实施普遍规则,因此,被列入任何受保护权利的清单或法案中的一切基本权利,以及没有出现在这类文件中的其他许多权利,都要由一个表达这一基本原理的条款来加以保障。就像经济自由的情况一样,只要个人行为不受特殊禁令(或特许规定)的限制,而是只受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普遍规则的限制,那么所有其他自由都会得到保障。
权力分立的原理按其最初的含义,也是这个一般原理的应用,但是在区分立法、司法和行政这三项权力时,“法律”一词只能理解为狭义的公正行为的普遍规则,这一原理的早期倡导者无疑也是这样认为的。只要立法机构能够批准的仅仅是这种狭义上的法律,则法庭也只能为保证这些普遍规则得到服从而发出(并由执行机构执行)强制令。但是,只有当立法权仅仅限于制定这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根据洛克看来,它本来就应当如此),而不是向执行机构发出任何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并且以这种方式得到授权的执行机构的任何行为并非都被视为合法时,情况才会如此。就像所有现代国家已经出现的情况一样,在被称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变成了最高统治当局,支配着执行机构的设计具体事务的一切行为,而权力分立仅仅意味着执行机构未得到这种授权便不能做任何事情的地方,是无法保证个人自由只受自由主义学说从严格意义上理解的法律之限制的。
权力分立的本来含义中所包含的对立法权的限制,也意味着对任何无限权力、最高权力或至少是任何有组织的权力有任意行事的权威这种思想的否定。在洛克那儿十分明确、在后来的自由主义理论中也一再出现的这种拒绝承认最高权力的立场,是同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实证主义发生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这种立场否认,从某个唯一的最高权力来源推导出任何合法权力有着逻辑上的必然性,其根据是,对一切有组织的权力施加限制,可以由拒绝同任何权力或有组织的“意志”结盟的某种普遍意见状态来实行——如果它所采取的某种行动未得到该意见的认可。这种立场认为,像普遍的意见这种力量,虽然没有能力形成特定的意志行为,却可以把所有统治机构的合法权力限制在具有某些普遍属性的行为上。(选自哈耶克著《哈耶克文选》,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