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案例|合同中是否可以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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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01年1月,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东阳建筑总公司”)中标承建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招投标活动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均由永康市公证处先后作出(2001)浙永证经字第66号、第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约定:红十字会医院应在收到全部决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红十字会医院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三。

2、合同签订后,东阳建筑总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阳建筑总公司又增加了医院附属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03年4月施工完毕。

3、为了进行竣工结算,东阳建筑总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04年5月10日向红十字会医院送交了全部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红十字会医院收到上述决算资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8日内提出异议。本案工程经双方协商并依法委托金华市宏誉建设工程审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进行鉴定。

4、2005年5月9日,东阳建筑总公司起诉要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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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东阳建筑总公司与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东阳建筑总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未按约提出异议,而合同约定红十字会医院应当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红十字会医院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

3、红十字会医院虽然存在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并造成东阳建筑总公司相应的损失,但鉴于东阳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红十字会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补偿东阳建筑总公司的利息损失。东阳建筑总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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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承包人东阳建筑总公司能否要求发包人红十字会医院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笔者认为,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可以并用。理由在于:

1、对于法条的释义应当遵循“字面解释”优先的原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中并未要求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只能选其一,因此,这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2、虽然我国《民法典》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不等于其禁止惩罚性的违约金。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款规定违约金可以调低,但条件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才能调整,因此,违约金并不需要一定等于实际损失,即使其超过了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支持,说明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只要当事人专为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即使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不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则支付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再次,当事人可以针对瑕疵履约约定违约金,即使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这种就属于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三,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用不属于重复计算。首先,支付利息损失是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制度不能等同,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用属于重复计算,实际上将违约金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等同。如果两者等同,我国《民法典》完全没有必要同时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制度。其次,如果约定的利息损失低于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此时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既不存在重复计算,也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性质上与违约金不同。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中,法院就认为东阳建筑总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并不是只具有惩罚性,而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此,只判决违约方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可能导致明显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而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利息约定恰恰是一种公平的方法。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整。

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注意,有地方高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并用,因此,针对具体的案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案发地相关规定灵活处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本案发生于浙江省,所以一、二审法院没有支付承包人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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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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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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