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遇到某会计,问了三个税务处理的问题,把我难住了!还是参考一下税局的答复吧!
答复:1、从财务内控来讲,是不规范的,若是涉及到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还有可能涉嫌违法行为。
2、若只是通过个人卡代收代付款项,实际款项还是回到单位对公账户的,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没有少交,则税务上允许的。
3、若是你是一人有限公司,可能会出现财产公私混同的问题,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对股东造成不利。
参考税局答复
问:你好,公司收到一张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发票(电子发票),对方要求把货款打到该自然人个人账户(该自然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不知是否可以?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0-16
答:上述情形中,若该自然人个人账户只是代供应商收取款项,即代收转付,实际收款方为供应商,发票由供应商开具。且有相关文件及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答复:若是你们销售业务都是真实业务,则不属于虚开发票。
但是你进货都没有发票,存在成本难以税前扣除的风险。
参考税局答复
厦门市税务局:专用发票
日期:2019-03-20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问: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是真实的,有采购合同、资金流向和物流单据,但公司在采购时无法取得发票(如沙子),销售时需要开具16%专用发票,公司开具专票后按16%去申报缴纳增值税,请问:1)公司这样开具16%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是否会构成虚开?2)所得税:无进票,该笔业务是否应100%调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因此,若贵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因此,若贵司是向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购买货物或服务,可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复:若是真实交易是允许的,但若人为的调整价格来达到转移利润少交税的目的,则存在税务风险,因为按照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参考政策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参考政策二:
法释[2009]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参考税局答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2号):”五、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界定?
答: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执行,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