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张明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
号外
例一:李某擅自进入京承高速公路,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李某又重新点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这种具体危险。因为高速公路上的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倾覆、毁坏和人员伤亡,“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的事实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被告人行为发生了具体危险,就应当认定为放火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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