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变动效力

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基于信任关系而组建公司,股东及股权关系的稳定是公司稳定运营的基础。因此,为保障这种稳定性,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公司法》第71条确立了该制度,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实践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程序出现瑕疵或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常常出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此时法院必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一、

《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合同效力认定各异

1

各地高院对效力的几类裁判意见

《九民纪要》出台前,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各异。有的法院认为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有的法院认为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即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有权申请撤销合同[2]。亦有法院认为是法院可主动行使的法定撤销权[3]。此外,也有同《九民纪要》规定一致,认定为合同有效的情况[4]。从法理上讲,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均欠妥。

2

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理论障碍

首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于侵犯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属于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第30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概括列举,即“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此类列举项目共向特征是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是侵犯公司内部股东的一项特别权利,危害性有限,且这种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因此更符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即保护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的一道程序,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的一部份。因此,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不妥。

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理论障碍在于,撤销权应由享有撤销权的转让合同当事人行使,此时应是外部受让人,而非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内部股东。此外,法院依职权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同时主动撤销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法院有权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但无权撤销合同本身。因此,在优先购买权纠纷中,无论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撤销或者是法院直接撤销合同均于法无据。

3

效力认定对当事人的影响

合同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受让人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存在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标的为股权,不具有物理形态,合同主要内容为受让方支付合同价款,出让方完成配合股权变动的辅助工作。因此,财产返还大概率是单方返还股权转让款。至于损害赔偿责任,就损害的存在及价值在举证上又困难重重,因此,股权转让人的权益基本无损,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却难得到保护。

二、

《九民纪要》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九民纪要》第9条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明确,即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认定为有效。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平衡。

三、

优先购买权行使前的对外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预期是发生股权变动行为,达到股权变动的效果。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点与股权变动完成的时间点中间有间隔。这个间隔,就是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在此履行期间,一方应支付对价,另一方应出让股权,并完成转让相关的配套工作,如变更章程、完成工商登记等手续。

在优先购买权行使前,外部股东已入主公司并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派遣管理人员、修改章程并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此类行为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应当有效。

首先,关于出让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犯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实践中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有许多,如不知道转让行为的发生、股东单纯想阻止新股东加入又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对购买条件不满意。若经过诉讼来确认侵权并支持购买权的行使,历时长久,而在此期间公司需要继续运转。因此,从有利于公司内部稳定及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的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新股东入主后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该判决仅构成内部股东有向股权出让人缔约的权利,而出让人并无强制缔约的义务。出让人此时亦可选择不出让股权,但经过判决确认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内部股东在规定时间内不主动缔约,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届时,在此之前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在经合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有效并履行。

最后,若优先购买权人与出让人缔结合同,此时,所缔结的合同主要条件与对外转让合同的主要条件一致,即“同等条件”。缔结后的合同履行仍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履行过程中合同亦有可能被解除。

基于以上三点,为保护公司以及与公司发生经济交往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认股权变动的效力,以及变动后的公司行为的效力。广西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中亦给出了同样的建议。广西高院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构成对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定解除条件”。换言之,在被解除前,股权变动是有效的。同时,即使股权变动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无效,原外部受让人加入后的公司行为亦有效。

四、

如何保障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履行

外部投资者欲受让股权,常常难以核实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为保障自身利益,外部投资者可以做到以下几点: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要求转让股东提交符合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程序的证据,如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各类书证、公司内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个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三、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节奏上,可以选择分期付款,款项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届满(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后支付。

注释:

[1](2012)鲁商终字第65号,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141号,王宝丽与张康群、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2014)鲁民提字第6号,徐朕与赵书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3](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乐碧华因与李瑞祥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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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原创,陈欢
校对 | 谭明亮
排版 | 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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