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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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三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公司。转让后公司类型由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新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名称为中信公司,出资数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2月8日。但中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1亿元出资义务。
二、2016年2月18日,关于孙良芬与澳普尔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孙良芬申请,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立案强制执行,并裁定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冻结其银行存款计4600万元。
三、2016年6月8日,牡丹江中院于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中信公司提出执行复议。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中信公司没有按照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及相关追加冻结裁定。
五、孙良芬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良芬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规定的意旨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只限于形式审查,并由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继受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与发起股东不同。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抗辩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明中信公司系公司改制后首任发起股东。该抗辩实际上混淆了公司主体与公司类型,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类型发生变更但公司主体维持不变,中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继受股东。在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原始股东(发起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继受股东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公司股东虽已变更,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原始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即使与其原承诺出资方式不同,执行程序中对此只作形式审查,不得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来源
《孙良芬、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原始股东或不得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一:公司股东虽已变更,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原始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即使与其原承诺出资方式不同,执行程序中对此只作形式审查,不得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苏州源业进出口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14号】,本院认为,四、本案应依法追加张定军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张定军作为常辉公司设立及增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本案应当追加张定军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常辉公司股东已于2012年5月9日由张定军变更为张银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注:2014年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订为第十八条),并不能免除张定军作为原始股东及增资股东对常辉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张定军仍然应当承担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104号】,本院认为:在龙城商贸中心设立时,张振东承诺以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11.85万元的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而张振东在商贸中心设立后并未将该实物资产过户至龙城商贸中心名下。因此,在龙城商贸中心设立时张振东的实物出资未到位。张振东于2007年6月、7月分十二笔汇入龙城商贸中心基本账户人民币1507.31万元,该十二张银行入账单上均注明"入资款"。第一中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张振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款项,裁定驳回假日酒店追加张振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补足出资,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亦可以补足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出资,假日酒店提出龙城商贸中心的出资方式没有变更与股东或受让人后续补足出资并不矛盾。假日酒店提出龙城商贸中心将汇入款项转出的问题,第一中院认为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对该项事由未作实质审查,不影响假日酒店此后以该事由为依据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假日酒店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张振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二: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但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否则侵害其诉权。
案例三:《张掖中院在执行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甘肃永康矿业有限公司铁矿承包协议纠纷一案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甘执复字第0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康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原股东何仲麟、杨向前转让股权给周郭富,周郭富不是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而是受让何仲麟、杨向前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对于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注:2014年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订为第十八条),通过相应诉讼程序主张。张掖中院直接追加周郭富为案件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其诉权的侵害。周郭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天惠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已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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