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第二轮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已经启动!最高检、外管局加入三假打击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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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律师 

编者按

2021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在北京召开全国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虚开发票、骗取退税及税费优惠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会议总结专项行动工作经验,明确将加大打击“三假”涉税违法犯罪的力度,立足常打长打,深化协同配合,强化数据共享,大案要案联合督办,分类施策。六部委联合打击常态化,“三假”企业涉税风险将不断加大,相关企业要在合法合规经营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税务风险防控意识,最大程度降低税务风险。

一、打虚打骗专项行动向常态化打击转变

2018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四部委)联合部署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行动,安排2018年打击骗税和虚开专项行动任务。

2018年8月22日,四部委联合召开会议,共同部署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

2019年7月31日,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机关联合税务等部门共同打击整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情况。

2019年10月17日,四部委联合召开打击虚开发票、骗取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工作推进会议,总结前期工作,交流各地经验,明确任务要求,部署下步工作。

2020年12月28日,四部委决定将已开展两年的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延长至2021年6月底。

2021年10月28日,四部委、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召开全国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虚开发票、骗取退税及税费优惠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会议披露,自2018年8月启动打击“三假”专项行动以来,截至2021年9月,依法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44.48万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345.49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43459人,5841名犯罪嫌疑人慑于高压态势主动投案自首。破获一批大案要案,打掉一批虚开骗税团伙。

二、六部委常态化打虚打骗,“三假”风险将加大

1.打虚打骗常态化:在四部门专项打击的基础上,新增最高人民检察院、外汇管理局加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并且将开展联合常态化打击。六部委将形成工作联动、风险联防、问题联治,打击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将不断提高。出口骗税案件,往往涉及到外汇的收支,外汇管理局加入,能够及时将外汇数据共享给税局,税局数据、海关进出口数据、外汇收支数据、银行数据进行比对将更加精准,也更容易发现数据异常、业务异常,出口骗税的案件涉税风险也将更容易爆发。

2.大案要案联合督办:在原有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的基础上,最高检加入联合打击工作,联合办案机制将不断健全,行刑衔接将无缝对接,对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的联合督办将不断加强。对于税务监控预警,数据共享将不断强化。行业性、区域性、潜在性“三假”涉税犯罪风险将不断加大。税警检联合办案,一旦进入到刑事阶段,检察机关很可能在第一时间介入,如果不能在案件爆发初期化解风险,后期扭处理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此外,废旧物资、医药、石化、大宗商品、外贸行业是大案要案爆发的重点行业,一旦爆发涉税风险,案情复杂、金额巨大,往往会被作为大案要案处理,将可能被多部门联合督办,也将加大处理难度。

3.涉税违规分类实施:对没有主观故意的轻微违规行为,通过推行“首违不罚”等方式优化执法,促进纠偏扶正。对一般性涉税违规行为,利用税收大数据持续健全动态“信用+风险”监管体系,强化精准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对“三假”特别是团伙式、暴力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打击。

对于常态化打虚打骗的新特点和要求,暴力虚开、骗取出口退税仍是重点打击的对象。

三、企业潜在的虚开税务风险

打虚打骗专项行动开展以来,虚开大案要案频发。如果被认定为虚开犯罪,最高可能被处以无期徒刑。即使未被认定虚开犯罪,构成行政虚开时,也将被处以行政处罚。企业了解、防范虚开税务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一)
法律规定的虚开行为模式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包括:(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规定明确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包括: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包括:(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虽然上述规定从不同角度明确了虚开的行为模式,但经济活动复杂多样,不同行业存在行业的特点,在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废旧物资、医药、石化、大宗商品、外贸、运输、互联网新型经济等行业尤甚),除上述模式外,还有如实代开、挂靠代开、不以骗取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代开等情形,而且对于是否属于虚开存在不同的认识。

(二)
虚开的行政责任

1.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被追缴税款、处以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当购货方存在真实的购进货物,但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如果交易真实、交易内容与发票记载事项一致,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取得合法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2.行政处罚

如果违反规定虚开发票,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构成虚开行政违法,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虚开的刑事责任

如果被认定为构成虚开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企业将面临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风险。

当然,对于虚开罪的认定,随着对虚开罪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社会危害性、增值税原理等认识的加深,近年来,中央不断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两高提出“六稳”、“六保”的工作精神,并相继发布司法文件和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虚开罪的构成要件,确立了虚开犯罪为非法定目的犯、结果犯的司法审判导向,对虚开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次会议也指出,要区别不同情形分类施策,对于团伙式、暴力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对没有主观故意的轻微违规行为,通过推行“首违不罚”等方式优化执法,促进纠偏扶正;对一般性涉税违规行为,利用税收大数据持续健全动态“信用+风险”监管体系,强化精准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在企业被牵涉进虚开案件时,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应对策略,尤其对于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如实代开、挂靠代开、不以骗取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虚开案件,在实践中仍有辩护空间。在遇到此类案件时,要及时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沟通,最大化降低虚开风险。

四、企业潜在的出口退税税务风险

骗取出口退税作为税务机关打虚打骗的重要内容,一经查实,企业不仅被面临行政处理处罚的风险,甚至面临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风险。打虚打骗专项行动以来,骗取出口退税大案频发。对于外贸企业,了解和防范出口退税的风险绝对不可忽视。

(一)
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行为

根据《刑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总结出骗取出口退税主要方式:

1.无中生有、假报出口

所谓无中生有,假报出口,主要是指:企业从来没有货物出口的事实,而通过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假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2.偷梁换柱、虚报假报

所谓偷梁换柱、虚报假报,主要是指:企业无出口退税资格,但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企业存在部分真实出口货物,但是行为人为了在出口退税过程中谋取不法利益,采取虚增出口货物数量、单价、金额,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假报出口货物名称提高退税率;重复退税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3.借名出口、四自三不见

所谓借名出口、四自三不见,主要是指: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且这种交易并无商品,伪造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明令禁止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

法释〔2002〕30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如果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责任

1.暂不办理出口退税、暂扣出口退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以上(含本级)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根据国税发[1992]156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2.被追回出口退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的规定,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违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该业务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

3.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4.取消出口经营权

根据国税发[1992]156号第三条的规定,凡违反“四自三不见”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

5.行政处罚

如果出口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企业不仅会被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而且还将面临被处以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被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企业将面临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风险。

企业从事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如果被认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仅面临暂停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出口经营权,被追缴已退税款并处罚款,甚至面临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风险。对此,企业要定期进行税务检查和指导,避免出口退税风险。一旦因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处理,考虑到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等涉税事项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极其复杂,纳税人要及时应对处理,避免风险扩大。

综上,对虚开骗税、偷逃税款等涉税行为,专项打击转向常态化打击,四部委增为六部委,打击力度和手段将不断加强,相关公司的涉税风险也将不断提高。对于废旧物资、医药、石化、大宗商品、外贸、运输、互联网新型经济行业的相关企业,难免会被牵涉到虚开、骗税等案件中,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企业要通过专业律师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沟通行业特点和刑事政策,争取化解涉税风险。

全国打击“三假”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在京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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