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的个人债务,应根据债务背景、用途及与家庭生产生活的关联等因...

(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案例要旨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加入第三方债务成为债务人,在认定其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根据一方负债所涉背景、真实用途、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生产经营关联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娟是否应对许某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某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某明的债务中来,许某标成为华某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某标与徐某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

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明与许某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标对华某明的债务为其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娟主张许某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明借款,因此对华某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某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文为许某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某标、徐某娟均有密切关系。华某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某标代表签字,许某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某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标包办,因此,华某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某标、徐某娟无关,许某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某标、徐某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某标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某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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