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文书没有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法医证明,论此份司法鉴定文书合法性。
结论:如果鉴定机构自委托之日始至鉴定完成之日终,此期间内有相应鉴定资质,涉及鉴定人有相应鉴定资质,那么意见书后没有附鉴定资质及执业证,属瑕疵,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可通过补充材料、补充确认予以核实。如果相反,只要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其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则此鉴定不合法。
一、关于鉴定文书后附资格证书问题的法律规定。
从司法鉴定管理的三条线上查询依据:
1、公安机关: 依据《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鉴定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7] 6 号)》中的规定: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 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检察机关: 依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其中没有关于鉴定文书后附相关证书的明确规定。
3、司法部: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司法部令132号)》,其中没有关于鉴定文书后附相关证书的明确规定。 看到有回答说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里面的规定。
首先,这个文件里也没有关于鉴定文书后附相关证书的明确规定。
其次,这个文件已经在2016年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废止了,就算里面有规定,那现在也是无效的。
最后,在这个《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文件给出的几种司法鉴定文书样式中,也没有明确提及附相关证书的问题。
小结一下:
三大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文件中,仅有公安机关明确规定了鉴定文书需要后附相关资格证书。 这几家的司法鉴定管理文件仅为各自条线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能管得到本条线。那是不是公安机关出具鉴定就需要附,而检察机关和司法部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就不需要附这个文件呢? 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到三大机关这里其实远没有结束。 在更高层级的法律规定中,还有不同。
在现行(2020年8月)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 只能往司法解释上找了。
(1)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好,行政诉讼终于找到了直接依据。那“民诉”和“刑诉 ”怎么办?往司法解释上找。
(2)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好的!民事诉讼也找到了依据。
考虑到实践中进行民事诉讼领域鉴定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社会鉴定机构,那么就算这些社会鉴定机构的直接管理者——司法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更高层级的法律都有规定,那自然是需要遵守的。
(3)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后附资格证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只是强调了要重点审查鉴定人签名和加盖机构印章,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需要后附资格证明问题。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只有公安机关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 三大诉讼领域,对于目前司法鉴定的三条线而言: 公安机关是有最明确的规定的。 检察机关的规定最不明确。但现实中检察机关鉴定一方面比较少,另一方面是可以参照公安的规定,也附上相关证明。 社会鉴定机构大量承担的民事诉讼中鉴定工作,因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所以尽管司法部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社会鉴定机构还是要遵守更高层级法律规定。 因此到这里,是可以说“法律规定,需要附有相关证明”的。
二、如果没有附,怎么办?
首先,按照上面对法律规定的研究,司法鉴定文书是需要附有相关的证明文件的。那没有附,确实“不合法”,说违法了那也行。。 但是!这里的不合法,与刑事犯罪那种不合法并非一回事。 一份没有附资格证明的鉴定文书,虽不合法,但并非就意味着该文书就直接作废了。 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服务的,最终是要拿到法庭上去说事儿的。民诉和行诉对此的规定,上面已经列举了,相对还是比较明确的。
刑诉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规定中,仅规定了签字、盖章的内容。而没有专门要求是否附有相关证明文件。 但是,通过大量的实践判决文书可知,法院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往往是通过他们提供的证书来进行的。或者说,提供了证书,可以证明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不过,换一个角度讲,没有附有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没有这种资质。 况且,作为“鉴定意见”来讲,广义的可以说是整份文书,但是狭义的讲,则主要为其内的记录、描述、分析、说明、论证、总结的那个意见。之后是否附有资质证明文件,并不必然影响到前述文书主体核心内容。 前者为鉴定意见的实体性内容,而后者则是形式的内容。 因此,对于没有附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的文书,应当视为一种“文书形式上的瑕疵”。
不合法吗?不合法! 可弥补吗?可弥补!
对于这种“形式上的瑕疵”,是可以采用如补充说明、补齐材料等方式来弥补的。缺什么证明,那就补上什么。然后再来审查这个证明是否有问题,进而才是判断鉴定意见是否有问题。 就像前面已经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一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案例
针对这个问题,这里也给出公开裁判中的几个例子,既有正例,也有反例,供参考。
例1: 张某、叶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检技鉴(2013)020号检验鉴定文书认为黄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但该鉴定文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鉴定机构的资格问题。经查,本案原审法院卷宗中已附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该资格证书未在原审法庭中出示,存在瑕疵。现经本院核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后,可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非营业性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浙江省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复函》(浙司(2009)153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已经备案登记并公告,故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本案鉴定文书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例2: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李桂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428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上诉请求:……1、经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咨询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公关关系服务;教育咨询;技术咨询。根本没有司法鉴定的经营范围,其出具的意见书未附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该中心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用。
……
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不具有法医鉴定的经营范围,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没有附执业证书,该中心不具备法定的鉴定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李桂朵出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及出具审查意见的人员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在该审查意见书中未附有鉴定资质证书,被上诉人李桂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对于李桂朵提供的《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上诉人对出具该审查意见的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李桂朵未能提供该机构及作出审查意见的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其提交的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李桂朵构成伤残及其伤残与本案所涉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可见,法院最终关注的重点都并非是“鉴定文书后是否附有相关证明文件”,而是能否在审判期间确认出具相应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这一确认是可以通过补充材料、补充核实来确认的。 即使当时没有附,或者附了而没有庭审时示证、质证,仅就这个情况而言,只是“瑕疵”,是可以进行补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