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董监高通先将公司产品低价出售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卖给关联方,如何追责?
董监高通先将公司产品低价出售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卖给关联方,如何追责?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公司董监高控制公司,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价格将公司产品通过第三方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一、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为陈友良、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等。李亮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总经理助理等职务,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
二、李亮自2008年11月起担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2011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三、李亮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采用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无货无实物交易的方式,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销售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产品40吨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明显低于此前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与此后其同产品的出厂价格。
四、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共同返还相应销售货款三千余万元及利息。再审湖北高院认为,李亮通过案涉关联交易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利益,最终判决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李亮共同返还销售款及利息。
裁判要点
李亮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李亮共同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采用由第三方公司作为中间商转售原公司产品给关联公司的,仍然构成关联交易,需要适用关于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的规定,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现实中可能会有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在判断其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仍应穿透实质,审查要点主要在于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和合理,是否有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企业输送利益的情形。
二、本案关联交易中,还涉及公司的出口退税等问题。实务中,一些公司企业为了避税等目的进行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公司可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在关联方之间转移利润以调整税负,但需要满足前述法规中“实际税负相同”与“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等条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涉案交易中INT产品是否以不合理低价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出厂,李亮是否借此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则是判断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利益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一般而言,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但国内公开市场并无本案INT产品价格,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因此,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以及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INT产品的出厂价格应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为便于比较,本院分以下几个阶段梳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
……
3.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在李亮的操作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以N—单甲基哌啶的品名),该产品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350日元/千克;
……
前述第3阶段,在INT产品终端采购价格并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明显低于此前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与此后湖北相和化学公司的出厂价格相比也有较大差距。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主张该阶段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买卖的是INT半成品及对其另做深加工后销售,但如前所述,该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在该阶段通过此种关联交易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另外,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盈利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之间不存在对应因果关系,本院二审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关联交易发生期间仍有利润产生作为认定涉案关联交易未损害该公司利益的理由之一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李亮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李亮共同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在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认为: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期间,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且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东驰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实际收回债权4821258元;接收晨东公司资产库存商品、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改造形成的长期待摊费用、现金以及银行存款共计12977015.8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损失为73762036.83元,扣减已收回的债权4821258元及接收晨东公司有效资产12977015.85元后,实际损失为55963762.98元,该损失应由耿志友、刘月联和晨东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