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的“杀手锏”|股东单方审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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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赋予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的单方审计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东可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上述权利的实现仅靠小股东个人的力量是很难完成的,即使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委派会计进行查阅也仅能起到隔靴搔痒的功效,况且公司中设置内外两本账,私设小金库的现象时有发生,小股东即使查阅了原始凭证,也可能只是看的“外账”,而对于“内账”却不得而知,因此小股东很难真正的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为防患于未然,各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伊始股东股东关系和谐融洽之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任何一股东均有权自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这必定有利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而倒逼公司财务透明。

章程研究文本

任何一方股东均可以在任何时间雇佣一名审计人员检查公司的财务记录和会计账簿;任何一方股东每一个会计年度或在公司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自担费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否则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该权利。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专家分析

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股东个人是否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但是,股东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但是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需进行年度审计的义务,或列明股东有权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除外。因此,股东若想通过审计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

二、需要提醒的是,小股东最好在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融洽,各股东彼此之间相互需要的情形下,提出在公司章程中赋予各股东单方自费审计的权利,此时各股东之间无利益冲突,加之迫于融资的需要,往往很容易载入该类条款。另外,为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动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章程也许对审计的条件或频率作出限制。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未赋予股东审计权的,股东个人无权要求审计。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认为:ROONEYLIMITED主张,依据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的规定,其行使知情权包括自费聘请审计人员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对此,雍康公司认为,审计不属于ROONEYLIMITED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院认为,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但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仅载明:“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雇佣一名审计人员或派其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合资公司的财务记录和程序,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资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股东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ROONEYLIMIED享有股东委派审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记录和程序的权利。而ROONEYLIMITED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审计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黄某提出的对上述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项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各个企业须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予准许。黄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故在举证证明甲公司设立总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上具有难度。但甲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上述规定设置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仅以甲公司辩称不存在总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为由不支持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及其他辅助性账册的诉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黄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黄某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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