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答辩状(范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村委会**村民小组。住所地:*******。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案号:(****)****民初****号,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符**不具有答辩人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
原告符**2008年2月14日出嫁外村时,并没有将其户口搬迁出**村民小组,但多年来不在该村居住,亦没有在**村民小组承包过责任田或土地。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判定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而不是仅凭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织。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项规定“仅户口登记
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符**除了户籍登记在答辩人村民经济组织处外,其从来没有承包答辩人的农村责任田或承包地,也未曾在答辩入处承包任何耕种或荒地土地,也从来没有在该村正常居住,纯属法律上规定的“空挂户”,她不具有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符**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
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作为**村民小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没有对**村民小组尽到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其不具有**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