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律师代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1)
第一条 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指导律师从事家族信托法律业务,规范律师在家族信托法律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所称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是指律师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信托公司的委托,为信托公司开展的境内家族信托业务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与审查、法律尽职调查、法律文件起草与审核、法律意见书出具等以非诉业务为主的法律服务,或者律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承办的其他家族信托相关法律业务。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律师从事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当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律师办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当确保家族信托方案、法律文件等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不得违反监管部门对于信托公司及家族信托业务的监管要求。
(二)勤勉尽责原则,律师办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当恪尽职守,勤勉敬业,按照信托公司的要求完成各项具体法律服务,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和留存工作底稿。
(三)诚实守信原则,律师办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当维护信托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应当防范利益冲突。未经信托公司同意,不得将信托公司委托的法律事务进行转委托,亦不得为信托公司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四)信息保密原则,律师办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约定,充分保护信托公司的信息以及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家族信托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家族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或家庭信息、家族企业信息、信托财产信息等。
第四条 家族信托概念界定
本指引所称的家族信托、家族信托财产、家族信托当事人,具有下列含义:
(一)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以信托公司自身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财产,是指在家族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及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应当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确定的财产,且财产金额或价值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可以为现金形式财产及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等非现金形式财产。
(三)家族信托当事人,主要包括家族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家族信托委托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家族信托受托人应当为经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
3、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委托人家庭成员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第五条 家族信托分类
本指引所称家族信托,实务中常见的分类方式如下:
(一)根据家族信托设立时,信托公司接受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形态的不同,家族信托可以分为现金类家族信托、非现金类家族信托和混合类家族信托。
1、现金类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仅为金钱的家族信托业务,但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不限于金钱。
2、非现金类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非上市公司股权、金融产品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家族信托业务。
3、混合型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既包含现金类资产,又包括非现金类资产的家族信托业务。
(二)根据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信托财产投资运用决策主体的不同,家族信托通常可以分为委托人决策型家族信托、受托人决策型家族信托和投资顾问决策型家族信托。
1、委托人决策型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家庭成员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享有决策权,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家庭成员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的家族信托。
2、受托人决策型家族信托,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享有决策权,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等,自主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的家族信托。
3、投资顾问决策型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或者信托公司聘请的投资顾问对信托财产投资运用享有决策权或建议权,信托公司按照投资顾问的指令或经委托人确认的投资建议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家族信托。
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或其指定家庭成员发生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无法履行投资决策权的特殊事件或投资顾问发生无法正常履职情形的,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主体、决策流程等可以进行变更,变更方式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
第六条 利益冲突审查和项目立案
律师事务所从事家族信托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在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将导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守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处理规则,并及时告知信托公司。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应当与信托公司初步确定服务范围及内容,指定承办律师,并按照律师事务所规定进行立案。
第七条 签署法律服务合同
律师接受委托的,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信托公司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就服务范围、律师费、委托期限、承办律师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服务范围
通常可以包括家族信托方案设计与审查、信托财产或委托人信息的法律尽职调查、法律文件起草与审核、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常法律咨询等。
(二)律师费相关事宜
1、收费方式
律师费可以采用计时收费或固定收费等方式,并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工作难度、专业技能和经验、人员及差旅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鉴于家族信托存续期间较长,若服务范围既包括信托设立的法律服务,又包括信托存续期间的法律服务的,律师可以根据上述收费方式就两阶段的法律服务分别报价。
2、付费主体
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为家族信托设立及管理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费原则上由信托财产承担,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
信托公司要求以固有财产承担或由委托人另行承担的,应当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3、信托未成立时费用支付
律师可以与信托公司就家族信托未成功设立时律师费的承担主体、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
(三)委托期限由律师与信托公司根据服务范围协商确定,通常可以约定委托期限截至家族信托成立日、家族信托终止日或双方确定的其他日期。
(四)法律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办律师及其更换情形、更换程序等事宜。
第八条 约定保密事项
应信托公司要求,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信托公司签署保密协议或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就保密信息范围、保密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规定,不得将从事家族信托法律业务过程中获悉的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泄露。
第九条 承办律师的更换
律师从事家族信托法律业务应尽量避免随意更换主要承办律师,以确保法律服务的连贯性和私密性。
发生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需更换律师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并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进行律师的更换。
更换律师后,承办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交接工作,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更换律师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和相关律师应当注意信息保密,保护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材料接收
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后,应当对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妥善接收及保管。律师可以对接收材料进行编号并制作材料接收清单,要求信托公司业务人员在材料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
信托公司前期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委托人及受益人基本信息(如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拟交付信托的财产信息、家族信托初步方案等。
第十一条 材料初步审查
律师接收信托公司提供的材料后,可根据信托公司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若信托交易结构存在违反法律或相关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与信托公司进行沟通和提示。
第十二条 协助信托公司与意向客户沟通
律师可以根据信托公司要求与家族信托意向客户进行前期沟通,为意向客户就信托方案涉及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律师参与家族信托意向客户前期沟通过程中,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并在信托公司业务人员在场或者知晓的情形下与意向客户接触。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范围
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为家族信托提供法律尽职调查服务的,应当首先与信托公司确定尽职调查目标、范围和方法。
家族信托业务一般涉及对家族信托委托人主体信息及拟交付信托的财产的尽职调查。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尽职调查清单
律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范围,拟定尽职调查清单。尽职调查清单除列明所需资料名称外,还应对专业文件或行业术语进行必要释明,同时应明确资料的提供方式,如是否要求出示原件、需留存的复印件份数、是否需要相关主体签字或加盖公章等。
第十五条 家族信托委托人尽职调查
律师对于家族信托委托人相关信息开展尽职调查,一般采用对委托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必要审核的方式。
律师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网络查询、委托人访谈等必要方式对家族信托委托人提供的下列信息进行核查:
(一)身份证明信息
委托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提供的大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委托人具有港澳台籍的,提供的港澳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委托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提供的护照以及其他根据其所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税收居民身份信息
委托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的,对于其提交的相应声明及证明材料,律师应当提示信托公司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判断委托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三)婚姻状况
委托人已婚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婚姻法律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按照本条第(一)款提供的配偶身份证明信息材料;委托人配偶死亡的,提供的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证明配偶死亡(含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委托人离婚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等能够证明婚姻法律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如有)。
(四)子女情况
委托人提供的子女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其他可以证明委托人与子女关系的材料,以及委托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提供的子女身份证明信息材料。
(五)信用状况
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及配偶(如有)的个人信用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委托人信用状况的文件。
律师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委托人是否存在纳税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信息、限制消费信息及其他个人失信信息等。
(六)涉诉及被执行信息
委托人就委托人及配偶(如有)是否存在涉诉(作为原告或被告)及被执行情况提供的书面说明,以及涉诉或被执行情况(如有)的相关裁判文书、被执行材料等。
(七)民事行为能力调查
委托人年龄较高或患有严重疾病的,律师可以提示信托公司视情况要求委托人提供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尽职调查
律师对于信托财产进行尽职调查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权属、权利负担、转让限制、涉诉及行政处罚、其他法律风险等方面的如下证明文件,律师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网络查询、政府部门查询、访谈等必要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核查。
(一)信托财产权属合法性
委托人应当提供拟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其合法、有效所有财产的证明文件。常见的信托财产类型涉及的证明文件如下:
信托财产为金钱的,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证明及存折等证明文件;
信托财产为不动产的,委托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付款凭证、完税凭证、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文件;
信托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的,委托人提供的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缴纳凭证、股东名册、证券账户信息、股票资产证明及其他股东证明文件。
信托财产为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基金的份额或受益权的,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签署的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基金的认购/投资合同及认购/投资价款划款凭证等证明文件。
(二)信托财产权利负担及转让限制
委托人拟交付非现金形式财产的,提供的财产不存在抵押、质押、冻结、查封等权利负担及转让限制的证明文件。
(三)信托财产涉诉及行政处罚
委托人就信托财产是否存在涉及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的说明。律师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核查信托财产的涉诉、仲裁及行政处罚信息。
(四)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律风险
律师应当提示信托公司核查委托人是否已就信托财产设立遗嘱或作出其他处置,信托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存在其他共有人等情形,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家族信托受益人尽职调查
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是委托人、委托人的家庭成员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律师可以提示信托公司核查家族信托委托人提供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家庭成员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身份信息证明文件、与委托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八条 家族信托保护人尽职调查
家族信托设置保护人的,律师可以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对家族信托保护人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保护人的主体或身份信息、保护人是否合法存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护人主营业务或从事的职业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同业竞争关系等。
第十九条 尽职调查注意事项
律师在家族信托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应当提示信托公司尽量收集尽职调查所需文件资料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保证与原件或正本一致的前提下,收集复制件或副本等,但复制件或副本等应当由提供人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
(二)律师对于重要而又缺少足够资料支持的尽职调查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并取得家族信托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对该事项的书面确认;
(三)因家族信托当事人为港澳台籍或外国籍等情形,导致对部分事项难以开展尽职调查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可以积极与其他参与尽职调查的中介机构保持沟通交流,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五)律师可以要求提供尽职调查资料的主体出具其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整、真实、准确、无重大遗漏的书面声明书或承诺函;
(六)律师应当制作和留存真实、完整、准确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出具书面尽职调查报告
律师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对收集到的材料及信息进行梳理、分析,撰写书面尽职调查报告,并将依据的尽职调查材料在尽职调查报告附件中列明。
律师应当在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中,完整、准确的向信托公司披露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可就具体的问题或风险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方案主要内容
家族信托方案通常应包含信托目的、信托当事人、其他家族信托参与人、信托财产类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投资运用决策权、受益人安排、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慈善安排等内容:
(一)家族信托目的,通常可以包括财富传承、子女教育、养老、家族治理等一项或多项信托目的,不得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
(二)家族信托当事人,包括家族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本指引所称家族信托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家族信托受益人通常为委托人的子女、父母、配偶等家庭成员。
(三)其他家族信托参与人,通常为家族信托的保护人、保管人、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等。
(四)家族信托财产,可以为现金财产,也可以为非现金财产,家族信托方案中应当明确非现金财产的规模、交付方式和管理方式等内容。
(五)家族信托方案应当明确信托财产投资运用的决策主体、决策流程、决策权变更等内容。
(六)家族信托方案应当明确受益人的具体安排,包括受益人范围、信托成立时的受益人、受益人变更原则(包括受益权的转让或继承安排)等。
(七)家族信托方案应当明确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包括分配方式、分配频率、分配条件、分配金额等。
(八)家族信托方案中可以包括公益慈善安排,律师应当对公益慈善的方案进行审查,确保公益慈善方案合法合规。
第二十二条 方案设计及审查
律师在设计或审查家族信托方案时,应当重点关注家族信托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同时应当对家族信托方案可行性、操作性方面的问题向信托公司进行提示,并协助信托公司修改、完善家族信托方案。
第二十三条 方案合法合规性审查
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婚姻、继承相关法律法规,对家族信托方案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律师在对家族信托方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时至少应注意审查以下要素:
(一)家族信托方案不得与现行的婚姻、继承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相冲突。
(二)家族信托财产应当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确定的财产,且财产金额或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家族信托不得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不得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不得以家族信托的名义变相从事投资理财业务,且不得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四)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委托人家庭成员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且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五)家族信托文件应当根据具体投资范围和投资标的对信托财产投资风险予以充分、详细揭示。
(六)家族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
(七)法律法规对家族信托方案涉及内容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家族信托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方案沟通
律师审查家族信托方案后,应当与信托公司及时沟通,并就方案审查中发现的法律、合规风险向信托公司客观、充分披露,修改、完善、确定家族信托方案。
根据信托公司要求,律师可以就家族信托方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委托人、受益人等进行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律文件范围及起草和审查原则
家族信托法律文件可能包括信托文件、家族宪章、投资顾问协议、保护人委任协议、保管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律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合法合规性、真实有效性、完整明确性等原则,对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信托文件
信托文件一般包含信托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一)信托风险申明书主要内容
信托风险申明书一般至少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信托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委托人。
2、委托人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信托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合同规定的委托人的资格。
3、委托人应当对交付的信托财产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或以代持财产设立信托。
4、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财产如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委托人已将该事项告知财产共有人并取得了财产共有人的同意。
5、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不存在侵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非法利益输送的情形。
6、委托人所提供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向受托人和投资顾问(如有)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7、家族信托涉及的各项风险揭示及风险应对措施。
(二)信托合同主要内容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信托名称及信托目的;
2、信托当事人的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3、信托其他参与主体,如保护人、财务顾问、保管人、法律顾问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4、信托规模与期限;
5、信托成立与生效;
6、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主体、投资流程、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
7、信托财产的估值方式;
8、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9、信托财产应承担的税收和费用,及信托管理费、保管人费用、投资顾问费等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10、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继承和放弃等;
11、信托终止、清算及信托财产归属;
12、信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
13、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14、风险揭示与风险应对措施;
15、信息披露;
16、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17、法律法规要求或信托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信托财产的交付与追加交付
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成立时的信托财产类型、金额或价值、交付方式等事项。家族信托允许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追加交付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财产追加交付的流程等事宜。
信托财产类型比较复杂的,律师可以建议并协助信托公司起草信托财产清单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
(四)信托财产管理运用
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包括投资决策主体、投资流程、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等事项。
家族信托投资运用采用委托人决策型、投资顾问决策型的,信托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的决策权限、投资指令发送和执行、投资后果和风险承担等事项。
(五)信托业保障基金
家族信托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家族信托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主体、缴纳标准等事项。
(六)信托报酬
信托公司管理家族信托,可收取信托报酬,信托报酬一般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事项。
(七)其他信托费用及税收
信托合同对除信托报酬外的其他信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投资顾问费、保护人报酬、律师费、审计费、清算费用以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应当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承担主体等事项。
(八)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分配
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受益人和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以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继承的条件、程序、限制等事项。
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通常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1、信托合同应当约定信托存续期间的分配方式,通常包括定期分配、情景分配(即受益人发生结婚、生育、疾病等特定事件时的分配)、指令分配等方式。信托合同约定情景分配的,应当明确不同的分配情景下信托公司应当审核的证明材料及信托公司的审核义务。
2、信托终止时,可以采用现金分配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方式。采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方式的,应当明确约定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接收主体、移交方式、过户登记手续办理等事项,向受益人充分揭示原状分配的风险。
(九)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信托合同应当对家族信托可能面临的风险充分地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揭示,并明确约定风险的承担主体、风险的应对措施。
(十)信托终止
信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信托正常终止及提前终止的条件。
信托合同通常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或提前终止: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被解除;
7、信托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
8、其他导致家族信托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顾问协议
在家族信托中,可由委托人或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作为投资顾问,为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提供专业化建议,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及委托人起草、审查及修改投资顾问协议。
第二十八条 保护人委任协议
家族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需要设置保护人,对受托人及家族信托的运行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家族信托保护人通常由委托人指定,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及委托人起草、审查及修改保护人委任协议。
第二十九条 家族信托治理相关文件
(一)家族信托委员会议事规则
家族信托可以设置家族信托委员会作为家族信托的治理决策机构,并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家族信托委员会通常由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等成员组成,也可以包括家族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士,具体由委托人指定。
家族信托委员会根据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设立,并非家族信托的必备组织。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及委托人起草、审查及修改家族信托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家族宪章
家族宪章是家族治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家族成员对家族行为准则、家族事务决策、家族信托运营管理等内容所达成的共识。
家族宪章的目的通常为规范和调整家族成员的行为,实施家族治理,传承家族核心价值观和家族文化传统,提升家族成员的家族使命感,保障和促进家族和家族企业的长久健康发展。
家族宪章可以对家族信托的设立、运营和管理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家族宪章根据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制定,并非家族信托的必备文件。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及委托人起草、审查及修改家族宪章。
第三十条 保管协议
家族信托受托人可以聘请保管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保管。家族信托聘请保管人的,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起草、审查及修改信托财产保管协议。保管协议主要包含保管人基本信息、保管费用、保管期限、保管人权利和义务、保管报告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其他法律文件
家族信托设立、存续阶段涉及信托财产交付、信托财产投资等事项的,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起草、审查及修改相关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
律师可以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就家族信托的方案、法律文件等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法律文件签署的律师见证
律师可以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对家族信托法律文件的签署进行见证。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遵守律师见证业务相关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信托登记机构
信托登记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托登记机构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与其受益权信息、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作为信托登记机构担任信托登记职责。
第三十五条 信托登记内容
律师可以提示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设立前、设立后及存续期间发生变更、终止时应依法向信托登记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登记内容以法律法规及信托登记公司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信托登记事项的保密义务豁免
律师可以提示信托公司与家族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约定,信托公司就报送信托登记信息事项免除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信托财产交付法律文件
信托财产交付过程中,律师可以接受信托公司委托,起草、审查与信托财产交付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信托财产明细清单、非现金信托财产的转让交付协议、信托财产交付确认书等。
第三十八条 信托财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办理
信托财产交付过程中,信托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需要办理登记、过户的财产的,律师可以协助信托公司与相应的政府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办理信托财产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主要法律服务事项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可以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方案变更审查、法律文件修改、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涉及的法律尽职调查及法律文件起草审核、信托所涉争议的解决、日常咨询等法律服务。
律师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为信托公司提供上述法律服务的,可以参考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协助办理家族信托变更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受益人及受益权安排、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其他家族信托参与主体等要素进行变更的,律师可以根据信托公司委托对变更后的信托方案进行审查、起草及修改相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等。
第四十一条 协助信托财产管理运用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时,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可以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委托人或投资顾问享有信托财产投资运用决策权的,协助信托公司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
(二)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所涉投资标的或交易对手的法律尽职调查;
(三)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所涉法律文件的起草、审核及修改;
(四)信托公司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信托管理运用所涉争议的解决
家族信托管理运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律师可以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理家族信托相关的诉讼、仲裁案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收集证据、起草诉讼文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法律服务
经家族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同意,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接受家族信托委托人、受益人或家族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依法避免利益冲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拟设立家族信托的自然人委托提供家族信托相关法律服务的,服务内容可以参考本指引。
第四十四条 律师担任家族信托保护人或家族委员会外部专家委员
律师可以担任家族信托保护人或家族信托委员会外部专家委员,监督家族信托管理运用,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为家族信托治理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信托清算
家族信托清算过程中,需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的,律师接受信托公司委托,可以协助起草和审查信托财产转让所涉合同、决议等法律文件,协助办理转让中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六条 信托财产分配
家族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经清算后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采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起草和审查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涉及的合同、决议等法律文件,协助办理信托财产转让的通知、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四十七条 材料归档和保存
家族信托终止后,律师应当对提供家族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八条 家族信托税收法律服务
律师在为家族信托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可以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与审查环节、信托设立环节、信托财产投资运用环节、信托终止清算环节等提示信托公司家族信托可能涉及的税收法律问题,并建议信托公司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配合信托公司及专业机构优化和完善家族信托方案。
第四十九条 家族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托业务
律师从事家族信托业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积极协助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家族慈善信托等相关业务,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探索并推动家族信托相关创新型业务的发展。
第五十条 家族办公室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以和信托公司及私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其他中介机构等合作开展家族办公室业务,发挥各专业机构优势和协同作用,为超高净值人群提供专业化、定制化、全方位的财富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的约束力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五十二条 其他机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可以参考本指引
律师为家族办公室、私人银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其他机构的家族信托或其他财富管理业务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参考本指引,同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与法律不一致时的处理
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与本指引不一致的,律师办理家族信托业务应当执行新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的解释、修订和补充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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