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后可否再主张行使?|公司法权威解读

我们对夸夸其谈毫无兴趣,只专注“有用”的实务分享

新书推荐

中国法制出版社刚出版新书《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诉讼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扫描下图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获得。

老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这句话用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上再贴切不过了,为了防止老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拖延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不少于30日)。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向大家展示,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如何“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

裁判要旨

老股东拒收转让通知的行为并不能阻却该通知发生效力,在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在转让股东告知老股东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而老股东并未在规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

案情简介

一、中冶公司由科工公司、永汇公司、大地公司投资设立、分别持股40%、26.67%、33.33%。

二、2007年12月7日,科工公司向永汇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其拟对外转让40%的股权,要求永汇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购买进行回函,若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回复,视为同意对外转让。科工公司对该次送达过程全程公证。

三、2007年12月8日,该通知函送达至永汇公司住所,但是永汇公司未签收,且退信栏中载明:经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退回。

四、2008年4月1日,科工公司通知永汇公司:其持有的40%股权已在交易所挂牌出让,并产生一家意向受让方;如永汇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将146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所,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在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交付股权转让款,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2008年4月30日,科工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以1460万元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所也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

六、此后,永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科工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经海淀法院一审,驳回了永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首先,科工公司已向永汇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通知函并经过了公证,即使永汇公司拒收也不能阻却该通知行为发生效力,法院对科工公司的该送达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永汇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并未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标示,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

其次,在科工公司将挂牌出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告知永汇公司后,永汇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据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有权利期限的,逾期未行使,视为放弃。

综上,永汇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其自身放弃该权利,故永汇公司再次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这则案例提示老股东若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切不可采取拖延战术,恶意阻止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拒收,也不能阻却转让股东发出转让通知的效力;一旦其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后,务必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不短于30日)予以回复,否则将面临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对于转让股东来讲,其欲对外转让股权,务必尊重老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征询老股东是否同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保留好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在老股东恶意拒收时,可以选择公证送达的方式。当然,转让股东给予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能少于30日。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科工公司转让其持有中冶公司40%股权的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冶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案中,一方面,科工公司已向永汇丰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通知函并经过了公证,但该公司要求退回,永汇丰公司拒收通知函的事实并不能阻却该通知行为发生效力,我院对科工公司的该送达行为予以认可。另一方面,谢金前往产权交易所取走通知函和空白交易合同,其认为只是领取行为,并不表示其认可转让行为。但该行为已经能够证明永汇丰公司在挂牌阶段已经知晓中冶公司股权被转让的详细情况,我院对其收到通知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接到该通知后法定期限内永汇丰公司并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可视为其已经放弃。故本院对科工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予以认可,其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二、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庭审中,永汇丰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维护其优先购买权具体指科工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适时通知其内容。结合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永汇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且科工公司转让中冶公司股权的价格已经确定,永汇丰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其自身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永汇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