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不出庭,后果可能很严重|附13个案例及地方规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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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愿亲自出庭,仅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而法院认为必要时,仍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此时如果当事人拒不到庭是否会影响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认定?最高法院确立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法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时,当事人一定要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询问,否则将可能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件主要事实的,法院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张拥军与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家富向张拥军借款114.16万元,亿盛矿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家富向张拥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家富,借款金额114.16万元。张拥军与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另签订一份还款明细,载明借款期间每月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其中本金合计98万元,利息合计16.16万元。

二、张拥军向银川中院起诉,请求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114.16万元,利息354277元。案件审理中银川中院通知张拥军本人限期到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并就涉案资金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张拥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最终银川中院认为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高家富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

三、张拥军不服银川中院判决,上诉至宁夏高院,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宁夏高院开庭审理本案,张拥军仍未到庭接收法庭询问。宁夏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拥军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出借人张拥军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三份证据主张其与高家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法院未认定张拥军已经将借款支付给高加富,原因在于:

第一,关于支付凭证。张拥军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高加富出具的借据对高家富是否收到借款没有表述,仅反映了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支付能力及借贷金额。张拥军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就涉案资金的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接受法庭的询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亦未对诉讼主张金额与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张拥军已实际支付案涉借款。

第三,关于交易习惯。张拥军主张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其与高加富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四,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张拥军代理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仅此一笔;按照高加富的陈述,双方之间互不认识。在此背景下,114.16万元的借款在经济不发达的西北地区当属巨额借款,张拥军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常对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此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切勿拒绝到庭,否则将可能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而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有利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二、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注意留存支付凭证,大额借贷建议采取银行汇款、转账等支付方式,以便留存支付证据。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收条等凭证时,借条、收条记载内容应具有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含义。例如,今收到XXX(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XX元整。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拥军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三份证据主张其与高家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对达成借贷关系形成合意,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1141600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张拥军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等原因,综合分析张拥军与高加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支付能力及借贷金额,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为1141600元,原告张拥军的代理人及代其签订借款协议(张拥军的业务员)的陈润当庭陈述,张拥军从事玉石、古董生意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及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但一、二审中张拥军均未出庭就涉案资金的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接受法庭的询问,且在原审中,张拥军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在原审限期其本人到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及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有现金交付的能力,亦未对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借贷金额与借款协议、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不能认定涉案现金1141600元张拥军已实际交付。

关于交易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张拥军就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与高加富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张拥军代理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仅此一笔;按照高加富的陈述,双方之间互不认识,在此背景下,1141600元的借款在经济不发达的西北地区当属巨额借款,张拥军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原审中,张拥军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41600元,利息354277元,该主张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161600元的数额存在矛盾之处。根据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对张拥军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由亿盛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张拥军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其提交的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所持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明细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拥军要求高加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诉人张拥军与被上诉人高家富、阿拉善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93号]。

延伸阅读

一、关于民事案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例

案例1:王敏与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何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3号]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借款凭证约定的300万元借款中是否有100万元未实际支付。……在本院明确王敏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后,王敏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于王敏主张300万借款中有10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结算余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出借方支付的本金只能认定为200万元,另10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

案例2:杨琴明与郑光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604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由被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但被申请人认为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故申请人仍应对该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申请人杨琴明本人到庭,但申请人杨琴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申请人对28.9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朱剑锋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67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朱剑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朱剑锋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林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朱剑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例4:张青与张素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63号]认为,“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通知,张素娟拒不到庭配合调查和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张素娟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5:邓绍平、杨琼英因与被申请人熊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01号]认为,“邓绍平、杨琼英辩称,其先后向熊杰转款721200元,已全部偿清借款。熊杰辩称,双方有其他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该721200元不是邓绍平、杨琼英偿还的本案借款,仅有139700元是清偿的本案借款利息。对于该争议事实的认定,首先,邓绍平、杨琼英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亲自出庭,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双方多次资金往来的性质和用途,邓绍平、杨琼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邓绍平、杨琼英与熊杰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尚有合伙事实、代借代偿事实存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邓绍平、杨琼英关于已偿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邓绍平、杨琼英仍欠熊杰借款本金530000元。”

案例6:文春跃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乾景分公司、南充乾景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36号]认为,“文春跃作为出借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审理中均未出庭,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文春跃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7:周桂斌与蔡江、王如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向原告周桂斌发出传票,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但其本人拒绝到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而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不予认定。

案例8:鞠宝林与赵永生、张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鞠宝林主张的两个借贷关系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和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形,鞠宝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院释明后仍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对鞠宝林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予认定。”

案例9:上诉人黄垂卫因与被上诉人陈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55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太平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是否用现金20万元借款给黄垂卫的事实无法查清,故陈太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陈太平借款70万元给黄垂卫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陈太平借给黄垂卫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黄垂卫上诉称涉案借款本金是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10:陆昱东与何希军、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861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举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其代理律师通知其出庭陈述借款能力、交付方式等主要事实进行陈述,但被上诉人何希军拒不到庭陈述借款主要事实,从而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也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陆昱东交付借款的证据,故上诉人陆昱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11: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李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44号]认为,“一审中王某军陈某菘出庭陈崔某占王某军陈某菘系群达公司员工,而法院要求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群达公司经办人李晓娟、原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等作为诉争交易的直接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李晓娟、李江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李江、卓尔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12:夏际山与宋繁、宋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04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其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三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另有被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两笔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在2011年8月23日承诺书出具之前,双方之间确实有一定的款项往来,前后陈述矛盾。且根据宋繁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宋繁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与被上诉人已发生借贷关系,并承诺将其车辆以三十万元的价格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被上诉人,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多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次数及借款金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除确认的三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一审中提供上述承诺书及2012年3月23日宋繁、宋忠伟出具的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而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承诺书出具前的上诉人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且未能举证证明之前的还款情况,经本院通知后两上诉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宋繁虽然于2013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款5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3:张金平诉李瑞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49号]认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合法传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出借人张金平本人未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案件主要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出借人张金平主张的其与借款人李瑞叶之间存在人民币13万元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

二、地方法院相关规定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生效)

22.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

23.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原告到庭,实践中应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传票应直接交给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邮寄给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如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

(三)原告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告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视为拒绝出庭。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生效)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生效)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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