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开始的学习———非法集资案件的学习笔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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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取代了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更为注重预防、惩治非法集资并举。一是立足“打早打小”(我们看到网络犯罪等亦是如此,相信今后的社会治理愈发前移,预防将逐渐凸显重要作用),防范与惩治并举;二是构建立体化、全方位的体系,共同打造预警、防范、处置体系,从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到网格化管理,从对大数据到对广告的监测预警等,非常明确了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更多调查权;三是虽然《条例》中定义没有“社会宣传”的公共性,注意在实践中不会因没有“社会宣传”而不能认定非法集资,没有定义只是更便于“打早打小”,避免向社会宣传造成后果的扩大;四是大家关注的“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这一明确规定非常重要,网上等也有很多论述;五是明确“清退集资资金来源”,解决追赃挽损的工作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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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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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非吸)与集资诈骗罪(以下简称集诈)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两个犯罪,“非法集资”这一名称,就是这两个犯罪首词的集合。虽然小编所在地的非法集资案件相比发达地区无论数量、金额都少很多,但前两年能够有幸参加总公司组织的培训(毫不夸张是小编参加培训中质量最高),也算办过几件非法集资案件,为解决问题又老老实实地读了几本书,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有许多值得认真学习研究的问题。
比如,小编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以及与同事探讨时,最常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是对非吸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有的在审查时还会忽略,有的还没掌握每个特征的审查判断标准。实践中,如忽视利诱性,没有注重审查行为人如何承诺还本付息;没有重视社会性,忽略了集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等等情况仍不时出现;
二是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犯罪网络化,认为非法集资行为人不讲武德,都不按法律的规定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这往往是没有分析行为的本质,比如对P2P不能穿透看到资金池的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行为人以获得私募基金许可为合法性的辩解等等。对行为实质穿透式地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所要求的,“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是一些规定如何把握还没统一,比如“口口相传”的认定,“亲友”的范围以及何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等。
针对像小编这样非法集资案件审查的初学者,特将学到的和办案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及认识开个学习笔记向大家汇报,难免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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