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纳税问题

a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同股权模式下所得税缴税情况:
        a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税务上视为先分配再投资的两笔法律关系。
        一、股东形式不同,缴税方式不同
        1、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缴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股东为合伙企业,需要缴税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股东为自然人,需要缴税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10]54号 第二条第一点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东为合伙企业或自然人时,缴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1、股东是自然人时,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即在a公司所在地申报自然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2、股东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时,纳税点在合伙企业经营地还是被投资方即a公司执行代扣代缴义务,因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文件,各地方对纳税地点的确定执行不一。
        浙江省税务认为: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税,既然是自然人个人所得,支付方就有代扣代缴义务,应该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浙江省税务局专门出具文件,二便函〔2012〕16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福建省税务局12366回复与浙江省的观点一致,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
        上海市12366则认为,a公司的股东是合伙企业,不是自然人,股息红利是先分配给合伙企业,并不是自然人,所以纳税申报应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在合伙企业经营地申报纳税。
        在实际案例中,合伙企业得益于可以享受财政政策,自然人多数在合伙企业所在地缴税。
        三、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分五年期缴税
        1、自然人股东符合以下情况可以分五年期缴税
        财税〔2015〕116号 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这里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合伙企业不能分五年期缴税,但合伙企业是创业投资企业,且该合伙人又是法人合伙人,则可依据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法人合伙人享受相关政策。
        四、代扣代缴义务的执行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方代扣代缴,但在实际交易中,有大部分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自然人自行申报,申报后将税单复印件交由支付方。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需要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最高金额是少缴税款0.5倍到5倍以下罚款。
        因此支付方应做好扣缴义务,减少企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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