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伤另一方责任承担问题

2021-09-18 10:01·农垦中级法院

 【案情】
  崔某应梁某的要求,自带拖拉机为梁某经营的个人门市运送粮油,粮油运至门市后,按照行业惯例崔某进行了卸货,在卸油桶时崔某被油桶砸伤右脚,后入院治疗花费人民币若干,而梁某以“没有要求崔某卸货”、“已口头阻止崔某卸货”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关于上述案件,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崔某为梁某卸货实属提供劳务的行为,劳务分为有偿和无偿,崔某在货物运达后,根据行业习惯为梁某卸货属无偿劳务,同时,崔某为梁某运货的行为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条件,理由在于崔某是用自己的手扶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拖拉机不具备运输设备的条件,故其运输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仍是一种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梁某有尽到一定的劝说义务,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梁某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崔某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同时根据运输行业习惯,崔某也有义务履行相应必要附随义务,如上下货的协助义务;其次,崔某与梁某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行为,崔某可以依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运输,与梁某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雇员雇主关系明显特征是人身依附关系,即雇员需要按照雇主意愿进行相关劳务活动,故双方不存在雇员雇主关系。综上,崔、梁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崔某有义务对自己安全负责,崔某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崔某为梁某运送货物,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崔某将货物运输至门市,即宣告运输活动已经完成,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终止;此时崔某在没有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习惯主动为梁某卸货,双方形成一种无偿劳务关系(即帮工),梁某虽口头劝说崔某不要下货,但阻止行为不明显,故梁某一定程度的提醒只可作为减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为其提供无偿劳务并因此受伤的的崔某,梁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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