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请求对事实进行确认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案情】

  原告肖某诉称,其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陈某借款286.5万元。借款发生后,其积极偿还了被告借款,现已不欠被告陈某借款。现因其经营陷入困境且对被告以外的他人负有巨额债务,而被告陈某多次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又不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压力。原告肖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

  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受理。

  【分歧】

  肖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肖某起诉符合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判。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受理。原告肖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还款事实(抗辩事实)进行确认,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从诉的利益、提起确认之诉的实效必要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一、享有诉的利益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回答的是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回答的是法院能否通过审判实际解决纠纷。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诉权能否实现。虽然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出现诉的利益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要求原告享有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实效必要性。民事诉讼中,对应不同的请求权类型,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法律没有明文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实效必要性。实效性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法院作出裁判不能实际解决争议就不具有实效性,如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打伤这一事实就不具有实效性,因为法院即使确认这一事实,也不会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必要性指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则无裁判必要性。

  三、事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主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肖某请求确认其已经还清被告陈某2014年11月3日的出借款286.5万元,该请求和“请求确认其已经偿还被告陈某的借款286.5万元”、“请求不再偿还被告陈某的借款286.5万元”,三个请求从形式上讲分别是请求确认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还款事实(确认事实)、请求不再偿还借款(给付之诉),但实质均是请求法院对其还款事实(针对出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抗辩事实)进行确认,而事实确认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

  综上所述,肖某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注意,本案中原告肖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如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则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已无确认之必要;如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出借人则可以自行主张权利。如果允许肖某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债务不存在之诉),则对于诸多诉讼,债务人均可提出消极确认之诉进行主动防御(甚至是先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势必造成诉权的滥用,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消极确认之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不存在身份关系、确认知识产权不存在之诉等起诉则应当受理;若法律无明文规定,则应当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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