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报 | 恒都历经六年代理湖南华菱钢铁公司案再审胜诉、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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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湖南华菱公司与大树签订《2014年钢材供需合作协议》,约定大树公司获得2014年度华菱公司在江苏地区的经销权,华菱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计划及大树公司到款情况,与大树公司签订月度买卖合同,付款实行预付款制度,即大树公司必须先付款后提货。2014年2月24日,大树公司与无锡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给无锡公司供货13000吨,约定交货期限为当年3月31日前。
合同签订后,无锡公司向大树公司支付共计4492.5万元,其中包含四张总金额为2920.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树公司除承兑汇票转让给华菱公司外,其他资金自留并未转付。2月26日,大树公司向无锡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加盖了一枚华菱公司销售部的部门章,经司法鉴定,此章与华菱公司销售部的合同章不一致,且该部门的人员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说明上盖章。此后大树公司与无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13000吨交货时间调整为2014年4月15日、5月28日、6月10日、6月20日,至6月底全部交付结束。
在此期间,大树公司于2月27日向华菱公司报送《需求计划表》对此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规格、数量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3月27日,大树公司又向华菱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将3月份的需求12000吨中的7888吨改为由苏美达公司托盘,并非由大树公司预付款,华菱公司均依约进行了履行。
至无锡公司诉讼时,大树共向其交付钢材5732.4吨。后大树公司无款再继续提货并无法向无锡公司交货,无锡公司将大树公司、华菱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华菱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要求华菱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大树公司与无锡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应认定有效,《说明》的效力构成债务加入,大树未能交货的责任应由华菱公司承担,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二审对一审判决维持。
恒都南京律师(前身江苏泓远律师)2016年8月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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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亮点

01

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以加盖公章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是确认合同所载内容之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法律意义在于实施盖章行为的人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加盖公章就认定公章载明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实施盖章行为的人是否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或者能否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02

债务加入分为两种形式,参照《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如果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意愿,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03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笔录不构成非法证据,民事诉讼中应当认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客观陈述并在民事案件中确认其真实性的,不构成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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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亮点

01

华菱公司与大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已被华菱公司与苏美达签订的《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替代,新合同对原合同的采购数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变更,华菱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仍以原合同为依据判决华菱公司继续交付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华菱公司交货以收到货款为前提,对于大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采购需求,华菱公司已全部发货完毕,对无锡公司主张的未予交付的货物,华菱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无交货义务。

03

华菱公司不是无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判决华菱公司直接向无锡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华菱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华菱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严重违背事实,证据不足。

04

对于货款支付情况、交货情况等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此案经过再审审查,由江苏高院提审,经过多次的开庭及事实调查,最终于2021年6月收到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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