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既可以向经营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了,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那么,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十倍赔偿金时,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消费者已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未食用或已食用但未造成人身损害,是否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十倍赔偿金?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即便未造成人身损害,仍然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及支付十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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