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0-06-29 15:24:33 信息来源:法规处 访问量:115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0年6月
目 录
总述………………………………………………………………………1
1.测绘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
2.涉密测绘成果检查工作指引………………………………………...8
3.测绘成果汇交检查工作指引………………………………………...12
4.地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4
5.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说明………………………...…………..17
6. 地勘单位勘查活动检查工作指引(含地质灾害资质监督检查)
…………………………………………. ………………………………18
7.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1
8.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3
9.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工作指引……………………….25
10.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0
11土地估价机构检查工作指引……………………………………….42
12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检查工作指引……………………………….44
13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检查工作指引………………………………….46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河北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报送资料检查、网上检查、聘请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被抽查单位的年度报告、涉密资料等相关材料,初步了解被抽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自然资源厅网站向社会公示。
根据执法检查细则和评分标准,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1、测绘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测绘资质巡查
(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三)测绘质量检查
(四)测绘航空摄影活动
(五)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
(七)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
(八)测绘行业安全生产
(九)卫星定位导航基准站建设
(十)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
(十一)测绘市场的监督
二、检查内容及方式
(一)测绘资质巡查
检查单位是否符合当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是否履行了年度工作报告、测绘统计上报义务。查看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证件、办公场所证明、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年度工作报告、测绘统计报表等测绘资质相关材料。
(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检查单位是否建立项目合同登记本,是否有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材料,项目备案登记与项目合同是否对应,备案登记是否及时有效。
(三)测绘质量检查
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及运行、质量管理职责及落实、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情况。抽选一个近两年完成的测绘项目委托质检机构检查项目成果质量,判断项目成果质量是否合格。
(四)测绘航空摄影活动
检查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备案登记、空域申请、成果保密等情况。
(五)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检查是否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否得到批准的检查。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
检查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七)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
检查单位是否有不良信息,发生的不良信息是否录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
(八)测绘行业安全生产
检查单位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是否有效执行。
(九)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
检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是否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十一)测绘市场的监督
检查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在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是否非法转包测绘项目,是否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涉密测绘成果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有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等重点环节管理情况
(四)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情况
(六)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使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及涉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有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现场或书面检查相关资料、台账,测绘成果资料是否按规定进行保管、登记。2016年1月1日以来申请的涉密测绘成果资料是否保存完好。
(二)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或书面查看资料、台账,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等重点环节管理情况。
查看相关制度、文件等资料,并对作业计算机进行实地检查。
(四)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情况。
查看相关登记台账等资料是否完整。
(五)是否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情况。
查看相关资料,结合实地检查查看是否存在失泄密隐患。
(六)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使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及涉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查看相关证件,并审核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主席令第28号)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关于加强涉密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成字〔2008〕2号)
第(十五)项“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本地区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保管、使用情况;会同保密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全面检查,及时组织重点抽查,依法加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
(四)《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
第十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五)《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三十一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3.测绘成果汇交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是否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是否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通过查看相关资料及凭证确定是否按规定汇交成果或目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和第二款“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6号发布)
第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4.地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地图审核情况检查。
(二)互联网地图服务地图数据管理情况。
(三)互联网地图服务备案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地图审核情况检查。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经过地图审核;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是否使用了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是否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是否一致。
(二)互联网地图服务地图数据管理情况。
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落实;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健全并落实。
(三)互联网地图服务备案情况。
是否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进行备案。
三、检查依据
(一)《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新增标注内容及检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说明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对象是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不是市场主体。地理信息管理处按年度组织对全省的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按照等级、保护紧迫性等条件综合考虑后,有计划地实施巡查工作,对当年报损即时实地核查,汇总后制定后续维护计划,修葺野外测量标志基础保护设施,延长测量标志使用寿命。
6、地勘单位勘查活动检查工作指引
(含地质灾害资质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勘查活动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情况;
(三)遵守地质勘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四)政府部门出资的地勘项目履约情况;
(五)遵守地勘市场秩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情况;
(六)填报全国地勘单位执业信息报备系统、全国地质勘查成果通报和行业统计情况;
(七)具有地灾资质的单位地灾防治活动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勘查活动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工作落实情况。
(三)遵守地质勘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有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无证勘查的行为;
有无不按地质勘查行业标准规范进行勘查的行为。
(四)政府部门出资的地勘项目履约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有无伪造地质勘查实物工作量,编制虚假地质报告的行为。有无不履行地质勘查合同,转包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
(五)遵守地勘市场秩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有无扰乱地勘市场秩序、非法竞争、失信情况。
(六)填报全国地勘单位执业信息报备系统、全国地质勘查成果通报和行业统计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有无按要求填报全国地勘行业系统情况。
(七)具有地灾资质的单位地灾防治活动情况
检查地勘单位资质条件匹配情况,即现有条件是否满足其资质类别和等级;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合法合规情况;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情况,近两年完工项目情况及正在开展项目进展,每单位实地核查不少于2个项目;违约或被投诉举报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全文
(二)《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
第一条、实行地质勘查信息公示公开
国土资源部建设全国地质勘查信息公示平台,由地质勘查单位自主填报、定期更新其业绩及勘查活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为投资人选择地质勘查单位提供服务,同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二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建立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
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将查实填报虚假信息的地质勘查单位纳入异常名录,将查实违法违规的地质勘查单位纳入黑名单。对纳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在承揽财政资金项目、申请矿业权等事项,依法予以限制。
(三)《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470号)全文
7.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按照批复的文件要求使用海域;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等要求。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定向、不定向检查;
(二)现场检查;
(三)书面核查;
(四)系统监视和遥感监测。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8、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海岛地形地貌变化;
(二)海岛海岸线利用情况;
(三)海岛及周边开发利用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现场检查;
(二)书面核查;
(三)系统监视和遥感监测。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9.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 探矿权、采矿权基本信息
(二) 探矿权、采矿权履行义务信息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探矿权基本信息核查
1. 勘查许可证号: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证号是否一致。
2. 探矿权人名称: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3. 组织机构代码:应与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矿业权人为自然人,须填写营业执照编码或税务登记证编码。
4. 探矿权人地址: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地址是否一致。
5. 勘查项目名称: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项目名称是否一致。
6. 地理位置: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理位置是否一致。
7. 勘查面积: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面积是否一致。
8. 拐点坐标:与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勘查区块的拐点坐标是否一致。
9. 有效期限: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否一致。
10. 勘查单位名称: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11. 勘查单位地址: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地址是否一致。
12. 发证机关:与《勘查许可证》上的发证机关名称是否一致。
13. 发证时间:与《勘查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是否一致。
(二)探矿权履行义务信息核查
1、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资(万元):查看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了解计划勘查投入总额。
2、勘查实施方案计划当年投资(万元):查看《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了解当年度勘查投入金额。
3、当年实际勘查投资(万元):查看勘查成果报告、项目决算报表,了解当年度实际完成的勘查投入金额。
4、规定年度最低勘查投资额(万元):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年度最低投资额,与填写金额进行比较。
5、是否完成勘查进度:对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检查工作量完成情况,与填报是否相符。
6、是否存在越界勘查:叠合勘查许可范围和勘查工程布置图,检查是否越界勘查。如存在越界勘查,核查意见中需反映越界情况。
7、是否在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或项目报备:按照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了解报告或备案情况,或征询所在地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8、是否存在以采代探:询问探矿权人、勘查实施单位或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否存在采矿行为。
9、是否受到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了解国土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探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
10、受到处罚整改是否到位:探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相关证明文件。
11、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根据样品化验资料、选矿实验报告等,分析判断是否有可综合利用的共半生矿产。结合矿产勘查报告,分析判断是否进行了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与填报情况进行比较。
12、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3、探矿权使用费(万元)、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万元):核实企业提供的发票信息是否如实缴纳相关费用。
(三)采矿权基本信息检查
1. 采矿权许可证号:与《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的证号是否一致。
2. 采矿权人: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3. 组织机构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矿业权人为自然人,须填写营业执照编码或税务登记证编码。
4. 矿山名称:与《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矿山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5. 经济类型:与填写《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经济类型。(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与其他经济类是否一致。
6. 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主矿种是否一致。
7. 开采方式: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方式是否一致。
8. 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是否一致。
9. 矿区面积: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面积是否一致。
10. 有效期限: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否一致。
11. 发证机关: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名称是否一致。
12. 发证时间: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是否一致。
13. 开采深度: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深度是否一致。
14. 拐点坐标:与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是否一致。
(四)采矿权履行义务信息核查
1、设计矿山(核定)规模:核对《矿山设计》矿山规模或生产矿山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矿山规模。
2、实际年采矿石量:核对当年度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核对矿山生产统计报表或生产台账。
3、是否在批准期限内采矿:检查《采矿许可证》是否过期。
4、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检查开采范围和采矿许可证范围水平叠合图和纵投影图,分析判断越界采矿。
5、是否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采矿许可证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赋存条件和内外部开采条件,以及开采回采率指标,分析判断是否存在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
6、是否设立采矿权标识牌:《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要求设立采矿权标示牌。现场检查是否设立采矿权标识牌。
7、是否报送矿产资源统计基础报表: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4年第23号)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矿业权人按要求报送当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报表的。矿业权人需要按要求报送当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报表。检查实际报送情况与填报情况是否相符。
8、是否提交矿山储量年报:根据《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要求提交当年矿山储量年报的,检查是否编制提交储量年报。
9、开采总量控制执行是否符合要求:属于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检查开采量和控制量情况。
10、是否按规定开展土地复垦:比较实际完成情况与批准《土地复垦方案》分析判断是否完成了《方案》规定的任务。
11、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比较实际完成情况与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或按年度计划完成当年任务。
12、是否受到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了解国土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采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
13、受到处罚整改是否到位:采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的相关证明文件。
14、采矿权使用费(万元)、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土地复垦费:检查企业提供的收据或者发票信息。
三、检查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探矿权检查依据
1、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资、勘查实施方案计划当年投资、当年实际勘查投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2、规定年度最低勘查投资额(万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3、是否完成勘查进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4、是否存在越界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是否在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或项目报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6、是否存在以采代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是否受到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了解国土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探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
8、受到处罚整改是否到位:探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相关证明文件。
9、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10、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1、探矿权使用费(万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2、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万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二)采矿权检查依据
1、设计矿山(核定)规模:核对《矿山设计》矿山规模或生产矿山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矿山规模。
2、实际年采矿石量:核对当年度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核对矿山生产统计报表或生产台账。
3、是否在批准期限内采矿:检查《采矿许可证》是否过期。
4、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版全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5、是否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6、是否设立采矿权标识牌: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要求设立采矿权标示牌。
7、是否报送矿产资源统计基础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8、是否提交矿山储量年报:
根据《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要求提交当年矿山储量年报的,检查是否编制提交储量年报。
9、开采总量控制执行是否符合要求:
河北涉及特定矿种只有金矿属于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管理,防止优势矿产资源过度开采,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检查开采量和控制量情况。
10、是否按规定开展土地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11、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是否受到国土部门行政处罚:
了解国土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采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
13、受到处罚整改是否到位:
采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的相关证明文件。
14、采矿权使用费(万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5、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万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16、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监督检查(按属地管理原则,各市随机选取辖区范围内固体矿山企业百分之五作为检查对象,省厅在各市局随机抽取的名单中再随机抽取百分之五作为检查对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二合一方案的需提供有效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2.是否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了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
(二)检查方法
1.召开座谈会。听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人开展的工作汇报,听取矿山所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汇报,了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的实际完成情况。
2.查阅资料。主要查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情况。
3.外业检查。针对已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逐项核对完成情况,包括其治理面积是否达到要求、实际工作量完成多少、施工质量和治理效果等情况。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外业检查情况表。
三、检查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第二十六条
2、《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2020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0〕48号)
11、土地估价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检查方法及内容
(一)抽查方法。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自然资源部“全国土地估价监管系统—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对评估机构备案材料、填报内容进行审核,委托行业协会对土地评估机构年度的土地评估报告进行随机抽查。调查处理向协会投诉、举报的土地评估机构存在较大违法行为的。
(二)抽查内容。一是对土地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和填报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核;二是对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进行抽查,是否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是否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是土地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土地评估业务。主要是机关、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在土地评估机构挂证和一人多证分别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12、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检查;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检查
二、检查方法和内容
(一)检查方法。一是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自然资源部“全国土地估价监管系统—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对土地评估机构执业人员备案材料、填报内容进行审核,二是委托行业协会依托自然资源部“全国土地估价监管系统—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对土地土地评估师出具的备案报告进行随机抽查。
(二)抽查内容。一是对土地评估机构备案提供的估价师备案材料和填报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核;二是对土地评估师出具的备案报告质量,报告备案系统自动匹配专家进行评定。三是对土地评估师投诉、举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13、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的检查
(五)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二、检查方法和内容
(一)抽查方法。随机抽查和投诉、举报的内容核查;
(二)抽查内容:一是否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是否监督会员遵守相关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二是抽查协会是否定期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是否聘请专业老师进行授课。
三是会员信用档案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是否对社会公开。四是是否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五是是否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和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是否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