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类案件”发现机制的完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框定了“四类案件”的基本概念,为了让符合标准的案件能够及时进入监管流程,需进一步细化识别规则,完善发现机制,确保监管更加高效精准。
1.明确案件范围,实现精准识别。一是“群体性”界定类型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群体性纠纷所涉人数一般指10人以上,除涉群体性因素外,还需经过案情风险评估认定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有些群体性纠纷会先以一两个案件的形式投石问路,背后存在大量同类群体案件,法院一旦就个案作出判决,大量纠纷便会涌入,需提前判断、监管。要从民事、行政、执行三个领域出发,总结实践中容易引发群体案件的案件类型,同时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作为院庭长介入监管的必要条件,以免监管过滥。
二是“疑难复杂”范围具体化。此类案件受法官主观因素影响较为明显,必须同时具备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要素,如涉及国家政治安全、国防、外交、社会稳定等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容易出现案件审判质量问题或违法审判行为的重点案件;案件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或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有关机关、代表委员特别关注的或涉重大信访、舆情的敏感案件等。
三是“类案冲突”标准固定化。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后,“类案不同判”的问题逐渐凸显,院庭长应当对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冲突的案件进行监督,类案既包括相应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也包括生效裁判及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
四是“违法审判”含义清晰化。既包括举报人实名反映法官违纪违法的,也包括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法官违纪违法线索的,对此类案件,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法官违纪违法前,不应随意暂停法官履行职务,但院庭长应及时介入监管,以防工作被动。
2.明确识别方式,实现协同发现。一是采用自动与人工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探索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目前人工为主、机器辅助的模式与当前司法改革实际及智能化水平最为相适,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识别方式亦应有所区别。除了案由特定化以及期限特定化的案件完全可交由办案平台根据案由、案件审理天数等直接标识、自动发起监管外,更多的案件要根据当事人身份与人数、案由等多种要素进行初筛和推送信息,再由人工综合案情、社会影响等因素基于经验进行精筛,决定是否进入监管程序,而对于一些新类型、法律适用不明等根本无法自动识别或辅助识别的案件,则只能由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人工识别。
二是贯穿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自收案开始,立案部门根据办案平台推送的信息和识别规则对案件进行初次甄别、标识,同步推送信息至院庭长。承办法官自收到移送的案件后进行二次甄别,并将结果及时向院庭长报告,对于立案阶段未发现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补充识别并及时申报。院庭长自收到相关信息或报告后,认为不属于“四类案件”的,有权取消标识,属于“四类案件”的则将案件纳入监管,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提出监管措施直至结案。在案件审理中,院庭长可以根据推送的信息随时主动提起监管。
三是责任主体协同各有侧重。当前识别的责任主体主要有立案部门、承办法官及合议庭、院庭长、纪检监察部门。在识别的案件类型和采取的措施上各责任主体可以有所区别与侧重,如立案部门重点对群体性案件进行初查、源头预警,承办法官和合议庭重点排查疑难、复杂和类案冲突的案件,及时主动报告;院庭长重点把握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效果,综合各种信息审核案件是否进入监管;纪检监察部门重点对涉违法审判案件进行排查。
四是部门联动实现“一触即发”。除相关责任主体识别以外,“四类案件”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联动发现,如对党委、政府、人大批转督办的案件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以议案或提案形式关注的案件,则需要办公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院庭长;在审案件触发舆情或有重大舆情隐患的,新闻宣传部门发现后应当第一时间告知院庭长;信访部门在接待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如发现其有集体信访苗头或有重大信访隐患的,应立即向院庭长推送信息。为实现部门之间联动高效,可借助技术模块设计,将信访、督察、舆情、廉政防控等模块触发的节点信息联动到“四类案件”监管模块,“一触即发”自动推送相关信息给院庭长把关审核。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