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问答方式讲解交通事故纠纷(二)
案例4:经过多方查找,小王终于找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
问:小王因伤情恶化再次住院,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对此小王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再次赔偿?
答:小王与对方当事人是在侵权事故发生后,就损失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反悔。若反悔,则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小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原则上不能够反悔。但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因小王的伤情发生变化,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如由小王自己承担,则对小王明显不公平,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所以若之前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一次性的赔偿协议,没有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认为之前达成的协议有效,而由于新情况的发生,小王伤情恶化导致的损失,就第二次发生的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而提出的请求,应得到赔偿,也就是说有条件的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
案例5:小王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是从张三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问题:因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小王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给对方造成损害的,需要赔偿对方责任的,应由谁承担?
答:《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转让并交付使用后,应当办理登记。但是,机动车作为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不产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但也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机动车属于一种相对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在发生转让并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管理脱离了其控制,而是由受让方管理控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小王是实际车主,作为受让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三作为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案例6:赵六无偿搭乘了小王的车辆受到伤害,并且赵六和小王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小王无需承担责任。
问题:赵六作为无偿搭乘小王车辆的人,并且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小王不用承担责任,赵六是否有权要求小王赔偿损失?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赵六无偿搭乘小王的车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的规定。但是,民法典并没有对'好意同乘'的定义作出规定,没有明确搭乘人与驾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搭乘人与驾驶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无偿搭乘人与驾驶方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客运服务合同。也有观点认为,无偿搭乘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它区别于客运合同,它没有客运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驾驶方也没有将搭乘者运送目的地的义务,不能要求驾驶方承担违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是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社会美德,因此搭乘人与驾驶方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
关于给无偿搭乘人造成损害的如何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损害风险,机动车驾驶方也不能不顾好意同乘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好意同乘者也不能对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予以放弃。但毕竟这属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助行为,应该予以提倡。所以好意同乘者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但驾驶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对于搭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驾驶方的责任。
在本案中,赵六作为无偿搭乘者(好意同乘者)因小王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因小王在驾驶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应当减轻小王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乘车前双方约定了如发生交通事故,小王无需承担责任的免责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造成赵六人身伤害的约定无效,并且赵六对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也不能放弃。因此,小王仍需向赵六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应当减轻小王的赔偿责任,如赵六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还应减轻小王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