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
悄悄法律人 7月25日
以下文章来源于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
一、《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
来源:《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3版。
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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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何种情况抗诉、撤销不起诉?
二、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
作者:刘哲
来源:刘哲说法
从2019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普遍推行以来,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地区的上诉率居高不下,导致认罪认罚的功效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就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中所阐明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频启的结果只能是完全湮灭“一审'从简’所体现出来的效率价值。一审阶段完成的繁简分流在进入二审之后又再次合流,以至于出现了'一审简而二审繁’的繁简倒挂现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中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问题调研报告》)事实上,不仅是效率,认罪认罚公平适用的价值也受到冲击,一些人有可能通过“技术性上诉”获得留所服刑,进一步从宽可能等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利益,对真诚悔罪下监执行的被告人作出不良示范,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畅有序、公平合理的秩序。
各地检察机关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运行,纷纷以抗诉方式试图解决此类反悔上诉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确定性量刑建议提出、上诉抗诉等问题,均与检察机关存在分歧,此类抗诉并未得到普遍性的支持。由于此类抗诉类型在传统抗诉理论存在空白,对于抗诉到底针对是上诉还是一审判决、撤回上诉之后时候要继续支抗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认识分歧,到底一段时期撤回抗诉情形增加,北京也不例外,大致抗诉发挥的警示作用打了折扣。为了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充分审判监督的保障作用,有必要对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从而填补传统抗诉理论的空白,从而指导认罪认罚的抗诉实践,统一抗诉标准,更好的发挥张军检察长提出的“抗诉一案警示一片”的作用。
一、刑事抗诉的性质和原则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抗诉要遵循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准确是指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及时是指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有效是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传统的刑事抗诉政策
近二十年来,高检院先后出台四份刑事抗诉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是《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6年)、《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8月通过,2018年2月印发)。前三份文件出台时间比较早,认罪认罚制度还未出现,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发布,但由于当时尚未纳入刑事诉讼法,因此《指引》中也未涉及认罪认罚的内容。
因此从抗诉政策和制度安排来看,目前尚未将认罪认罚的内容涵盖进去。这也是按照传统抗诉政策来解释认罪认罚的抗诉内容,就存在一定的难度。比如传统的抗诉政策在量刑领域主要指的畸轻畸重。《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的。其中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后续文件也有相似的内容。畸轻畸重指的就是明显不当。认罪认罪反悔上诉的抗诉即使主张不再从宽,但与原量刑相比,也往往是偏轻偏重,并非畸轻畸重。单纯从量刑来看,似乎就不太符合传统的抗诉标准。
也有人据此认为,此类抗诉抗的不是判决,而是上诉。不是判决有问题,也是上诉有问题。正因此,在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二审抗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就认为失去了抗诉目标,就要撤回抗诉。因为抗的就是上诉,现在上诉撤回去,就已经抗赢了,自然也就没有必要抗了。但是无论从这四份抗诉文件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抗诉的目标从未动摇,只是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需要纠正的也只是判决裁定,而不可能是上诉人的上诉行为。
三、认罪认罚对刑事抗诉政策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方式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抗诉制度的影响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而抗诉制度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这四份规范性文件来看,就一个不断从粗放到精细、从以控诉为主到更加突出客观公正的过程,也是在不断贯彻新的诉讼制度和新的刑事政策的过程。正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6年)中所言:“刑事抗诉既要坚持符合条件即应依法抗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结合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突出各个时期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实效性。”也就是说刑事抗诉政策也要与时俱进,要与时代相符合,而认罪认罚就是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代表,新的抗诉政策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事实上,就在2006年的这份文件中也已经明确规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也是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也就是从量刑畸轻畸重的唯一标准,向偏轻偏重只要影响恶劣也可以提出抗诉的二元标准转变,从程度的单一标准向程度+影响性的多重标准转变,考虑的内容更加全面。也就是早在2006年开始,针对量刑的抗诉就已经不再是畸轻畸重的单一标准。那些以抗诉的理由不是畸轻畸重就指责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够审慎的观点,显然忽视了刑事抗诉的这种变化趋势。
而且这种变化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进也在不断推演。以往的抗诉在纠错问题上总体上还是要兼顾既判力和错误严重性,一定是在判决裁定的错误得到一定量级,足以弥补推翻既判力的时候,才会启动。这是因为既判力是通过司法行为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有必要确保其不被轻易动摇。当然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要轻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启动标准更高的原因。但是即使二审抗诉也依然要坚持一个必要性标准,不是所有错误都要通过抗诉方式纠正,畸轻畸重就是必要性的一种体现。即使在后来标准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可以扩展到一些偏轻偏重的案件当中,但是也要额外再增加一个社会影响恶劣作为复合标准,才能满足必要性标准。
以此标准变化的导向来重新审视反悔上诉抗诉的必要性,那就是在偏轻偏重的基础之上也一定要找到复合型标准,才足以支撑抗诉的必要性。我们认为这个额外标准有七个:一是违背诚信原则。具结书也是一种承诺,反悔上诉就是违背了承诺,撕毁了具结书,那依据具结书进行从宽的依据也就没有了。如果不通过抗诉的方式矫正这种行为,那就意味着一个人可以通过违背诚信的行为获得利益,这违背了一般的法律原则。二是破坏司法权威。明明并不真诚认罚,还通过伪装成认罚来骗取从宽待遇,这一过程贯穿于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接受审判的虚假表示之中,而司法机关已经按照他本人认诺的刑期处刑。这种蓄意的欺骗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如果对这种行为姑息纵容,必然有损司法公信力。三是破坏法律确定的服刑秩序。比如留所服刑,这是法律所确定的服刑制度,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因为挑剔服刑场所待遇问题,而任由被告人通过上诉方式拖延下监执行,这是对服刑秩序的一种破坏。如果默许此种行为不管,就如同发现有人插队而不予制止一样,马上就会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更多的人就会加入到上诉队伍中来,从而给服刑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所以这种行为不管是不行的。如果放任,也是对其他真诚认罪认罚,踏实下监服刑的人也是一种不公正。四是有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在仅有上诉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就会受到上诉不加刑的束缚,只能更轻而不能更重。这就会给被告人带来一种预期利益,也就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利益,从而引诱更多人追求这种预期利益。虽然这种预期利益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以维持原判收场,但只要有极个别的改判,或者保有可能改判的念想,就会成为鼓励反悔上诉的动力,而不可遏制。只有通过抗诉,才能使审判机关不再受上诉不加刑的束缚,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公允量刑,也就是既可以轻也可以重,而不是只能轻不能重。这就可以打消之前“稳赚不赔”的如意算盘,恢复到更加理性的上诉态度上来。五是改造难度增加。而通过反悔上诉暴露出投机主义的态度,也表明其改造难度有所增加,从宽的刑罚量已经不足以满足改造需要。六是诉讼效率损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效率,因为能够提高效率才给予的从宽。现在从宽给了,但效率却损耗了,长期以往认罪认罚的目标就落空了。七是社会公众的观感负面。从法律制度的设定和公众的观感来看,认罪认罚是为了提高效率而设定,而不应该为破坏效率者买单,又给他从宽,又让他恣意的破坏诉讼效率,服刑秩序和认罪认罚的运行秩序,挑战司法权威,而无所谓。也就是纵容此行为的出现,有违公众的预期,破坏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严肃性,从而使其失去对司法制度的信心,也就是某种意义上的恶劣影响。这七点额外影响因素,再加上偏轻偏重的标准,就构成了一个足以推翻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既判力的理由。
而且这个既判力,事实上已经经由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已经发生了动摇。与传统意义上的抗诉案件不同的是,我们在讨论的反悔上诉的案件,首先是上诉案件,不管你抗不抗诉反正判决均不会马上发生法律效力。这与我们不抗诉,被告人又没上诉,一审判决裁定就将生效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
还有一点更大的不同,那就是这个较弱的既判力还包裹了被告人通过不诚信,骗取的从宽利益。如果检察机关不通过抗诉动摇它,这个所谓的既判力就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而生效,也就是除了这个从宽利益铁定到手之外,还有可能拿到更多。这样说来,这个既判力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既判力,不是单纯的法官错误那么简单,还包含了被告人的背信行为。如果保护这个既判力就相当于也保护了这个背信行为。这就与传统抗诉理论中的既判力有着很大的不同,这是一个受到背信反悔行为污染的既判力。因此,与以往的既判力相比,它就显得没有那么值得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就是它更加值得被纠正。而从一个浅显的道理来看,反悔上诉其实挑战的是检法共同的司法权威,检法机关都有必要予以纠正,以捍卫共同的司法权威。
四、针对反悔上诉进行抗诉的正当化理由
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反悔上诉是值得抗的一种抗诉类型,综合条件来看已经得到与畸轻畸重相当的抗诉标准,而且又面对的是受到背信欺骗污染的判决和裁定,既判力的可捍卫性已经有所降低。也就是我们找到了抗诉的根据。
但是接下来我们需要研究的是,我们抗的目标到底是什么,是上诉还是判决裁定呢?传统抗诉理论来说,抗诉针对的就主要是判决裁定,即使是程序违法也要落到影响定罪量刑上来,也就是还是判决裁定的事,除非法官有职务犯罪行为。也就是从传统抗诉理论上来说,判决裁定是抗诉的核心标的。
但是我们今天讨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新变量所带来的抗诉政策的变革,因此我们没有必要一定受到传统理论框架的束缚。就像前文分析的抗诉条件一样,反悔上诉虽然主要是偏轻偏重,但是因为它有额外的负面影响,这些综合影响也足以抵消对既判力的保护,那么就应当提出抗诉,这是对抗诉标准的一个发展。
那么从抗诉标的来说,是否可以将上诉纳入进来?为什么,我们抗的只能是判决裁定,为什么上诉不可以?我们有必要予以分析。先看看上诉能否作为抗诉的标的。如果上诉作为抗诉的标的,那么只要被告人撤回上诉,那就意味着抗诉就赢了,就没有再坚持的必要,就只能撤回抗诉。但是很多被告人并不害怕撤回上诉,因为他们本身就不是真的想上诉,而只是想借用上诉对二审的启动功能而拖延时间。也就是说他只要上诉引发了二审,就实现了其拖延时间的目的,即使撤回上诉,也还是一样会实现这个目的。而这个时候撤回抗诉,其实正中了被告人的下怀。也就是被告人的上诉拖延下监的目的实现了,我们这个时候撤回抗诉,其实就是在解除其有可能会被加重刑罚的风险,最终使其“技术型上诉”而留所服刑的目的变得更加安全可靠。不是我们抗诉的目的实现了,而是被告人上诉的目的彻底实现了,而我们其实什么也没有实现。就连警示的作用都没有充分实现,让其他希望留所服刑的被告人会变得更加有持无恐。而且在越来越多的上诉涌上来的时候,我们还要用更多的抗诉堵上来,而我们抗得多了的时候,还会遭遇到法官的不理解,以为我们在与被告人赌气,非要用抗诉把别人的上诉压下去,显得我们不够慎重。因为我们撤回了抗诉,抗诉的效用就会被降低,就只能通过更多的抗诉来弥补其效用的不足,从而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其根本原因,就是我们误解了抗诉的目标,其实并不是上诉。因为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力,我们没有权力反对,虽然有一些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声音,但是还是不能保证在这些上诉里边就没有隐藏着真正的冤屈,如果简单的加以限制就有可能会失去解释发现审判问题的通道,从而失去了即使纠错的机会。但是那些并没有冤屈,而只是期望满足自己留所服刑、侥幸心理等私利的上诉行为,还是应该有必要进行治理的,应该让其付出必要的成本和代价。也就是要撤销其从宽的待遇,这是非常合理的诉求。而这只有通过抗诉纠正判决才能实现。
但是有些人对这个判决是否有错,以及是否有必要纠正产生疑惑。他们认为法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而没有问题的判决如何说是确有错误,而且非要予以纠正呢?事实上,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那就是他正确的指出,法官在这个过程中是不存在过错的。这一点却与传统理论有所差别。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的错误往往与法官的错误紧密相连,不是故意就只要有过失,总之是法官的问题。但是在反悔上诉的案件中,法官却是没有问题,因为他是受到了欺骗,事实上受到欺骗的也不仅是法官,还包括检察官。事实上,他们都受到被告人的欺骗,以真诚认罪认罚为诱饵,诱骗检察官法官给予了从宽处罚。而在从宽处罚到手后,终于露出真面目,还得寸进尺要求进一步的从宽。如果检察官知道这一点就不会与其签订具结书,如果法官知道这一点也不会给予其从宽的待遇。也就是这个从宽的待遇,是被告人通过虚假的认罚骗来的。而这个虚假认罚就导致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也就是一个不是认罪认罚的人,却当作认罪认罚的人更予以从宽了,虽然法官没有任何的过错,但这个错误是客观存在的,也应当予以纠正。
也就是反悔上诉的情况下,确实是存在法官无过错,但判决有错误的情况,而既然判决确有错误,但就应该予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悔上诉的抗诉目标与传统抗诉的目标完全一致,仍然是判决裁定。只不过是通过被告人上诉的行为来判定其当初没有真诚认罚的态度。即使被告人辩称其在审判时其实是真诚的认罚,只是判决后才改变了心态,也没有关系。因为对被告人心态的推断主要还是以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意思表示为依据,也是行胜于言吧。
五、上诉之后撤回上诉,是否应该撤回抗诉?
那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是否表示回心转意,从而使当初的认罚又变得真诚起来了呢?从情理上的确有回心转意的意思在,但所暴露出在一审阶段没有真诚认罚的事实并无法改变。也就是被撕毁的具结书不会通过撤回上诉的行为自动复原。这就像已经违约的合同,也不是缔约方单方想要重新签订合同,就能够达成的。因为合同是一个合议,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能够达成新的合约,考虑到违约方的信用情况,也有必要提高违约金的数额,原来的优惠条款恐怕也要重新调整。也就是说合约即使能够挽回也不会是原封不动的条款了。对于认罪认罚中的反悔上诉也一样,既然我们抗的是判决裁定而不是上诉,那么撤回上诉就不影响抗诉的成立,而且通过上诉所暴露的不真诚认罚态度,也就是撕毁具结书的行为,已经不再具备从宽的条件,因此抗诉的目的就是要将刑罚恢复到不从宽的幅度上来。而所谓的不从宽,必然要比现在一审判决的刑期要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是在加刑。有些人据此就认为这是从重处罚,好像是对上诉人的报复,其实并不对。因为轻重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从宽相比于从宽当然是一种从重,但这与相比一般情形的从重还是不是一个概念。虽然比原来的从宽幅度要重了,但也只是与一般的处罚水平相当,而不是超出一般的处罚水平,因此本质上来说还是一种不从宽。但这种不从宽的一般处罚水平也不是固定的一个点,也一定是一个大致的区间,允许法官可以进行一定的裁量。这个裁量因素就包括上诉之后的态度,以及上诉的真实动机,也就是除了留所服刑等为了个人私利的原因之外还有什么可以同情理解的原因。这些因素也决定了法官在考虑不再从宽,也就是适当增加刑罚量的时候,所可能增加刑罚的幅度,甚至是否增加。比如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就可能表示有一定的回转之意。但是如果本身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撤回上诉只是因为迫使检察机关也撤回抗诉的,那么这种撤回上诉就不能足以说明其有回转之意,也就不能成为在增加刑罚量时所要考量的因素。
但确实还是存在一些其他可理解和可同情的上诉理由,比如为了治疗严重疾病或者为了争取赔偿、努力促成和解等,前者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上可同情,后者是从宽恢复性司法的角度上有所贡献。这些因素就可能阻碍刑罚量的增加,最终导致虽然反悔上诉可以认定的,但却不适合增加刑罚量,导致最终无法抗成。
但是更多无法抗成的原因,还是检法在上诉、抗诉和认罪认罚的不同理解上。有些法官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动摇,虽然有些观点设想对认罪认罚的上诉进行限制,有些国家也有一些实际的做法,但从总体上看,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在现阶段上诉权还是不宜限制为宜,即使这里边存在一些“技术性上诉”,将上诉作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的情况存在,也不能限制上诉权,因此在限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保证是不是把那些真正的冤情也给限制了,不能保障所有认罪认罚的行为都一定是自愿、真实的,有了上诉权就对违法行为产生一种制衡,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这一点,我们也同意要保障上诉权而不是限制上诉权。
但是对于可能发生“技术性上诉”“投机性上诉”等反悔上诉的行为,包括其对司法的秩序、效率和公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不应完全放任,应该进行必要的治理。在这种情况下,抗诉就成为一种必须的,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手段,从而可以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让法官可以放开手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公平评判,对那些为了一己私利,不惜背信破坏司法多重价值的行为,果断给予不从宽的处罚,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给其他投机上诉、技术性上诉的潜在上诉人以警示作用,从而可以适当减少这些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情况出现。这样做不能说是限制上诉权,因为真正有冤屈的被告人并不会出现增加刑罚量的惩罚。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所面对的情景是不一样的,这一点被告人也是清楚的,因此并不会引发被告人不敢上诉的情形发现。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也只是一种请求权,最终判决的结果还是在法院,不可能必然的就增加刑罚量。因此抗诉行为也不是对上诉行为的压制,而同样是一种救济,这就与上诉作为救济途径是一样的。当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刑罚过重,可以通过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再次审理,同样当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不是真诚认罚,不应获得相应的从宽待遇,而请求法院撤销这种从宽待遇时,也是一种救济途径。这些救济途径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加公正的审判。
但是确实有部分法官对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工作和抗诉工作存在一些不理解。认为认罪认罚以及确定刑量刑是在侵蚀法官的刑罚裁量权,现在已经要求一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如果在抗诉中再支持检察机关,那就是在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最终使法院只会被检察机关背书,而失去了独立的价值。因此考虑上诉的利益,保障上诉权不受限制,只是表面性的理由,从本质上还是对检察权通过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而崛起的一种担心。虽然反悔上诉也破坏一审法院的权威,也消耗了二审法院的诉讼成本,但是由于对检察权的顾忌,也宁愿牺牲掉这些公共利益也不对抗诉理由予以支持。
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抗诉与传统抗诉理论上的差异,有些法官也对改判什么产生疑问。核心观点既然是法官无过错,都是按照检察院的建议判的,现在改什么?也就是对法官过错与判决错误并未予以区分,按照传统的抗诉理论或者二审理论而将两者划等号了。没有将被告人通过虚假认罪认罚骗取法官信任,使法官误认为其系真诚认罚而错误给予从宽的情况考虑进去。事实上,从传统上来看,如果原来虚假认罪,一审宣判后翻供不认罪而提出上诉,我们一般会因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出抗诉,法院也会以事实变化为由作出改判,这一点不会发生太多争议。并不会因为法官受到虚假认罪之骗,这个从宽的处罚就不能改了,也不会因为一审法院按照当时检察官的指控意见,包括提出自首、坦白的量刑情节来下判,这些从轻的情节二审法院就不能动了。一定会根据现有的,真实的情况,实事求是进行判决。现在认罪认罚反悔上诉与此情况是相似的,只是更多的不是不认罪,而只是不认罚。也就是事实一般没有发生改变,只是态度发生了变化,对量刑的影响自然的也没有虚假认罪那么大,但这种影响的差别是数量意义的,影响肯定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即使联系传统的审判理论,也不是将法官过错与判决错误完全划等号的,也存在法官无过错,而判决有错误的情况,唯一的变量就是受到被告人的欺骗。之所以认罪的欺骗可以接受,而认罚的欺骗好像就不能理解。这一方面是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存在,因为认罪与否关系到事实问题,必须要加以重视,而认罚与否与事实无关,就不应该过分关注;另一方面是所谓认罚其实就是对量刑建议的同意,法官对精确化的量刑建议存在一些抵触心理,即使一审接受了,二审也不想通过支持抗诉的方式进一步接受,或者进一步为检察机关进行背书。因此,理论上的差异是一方面,对认罪认罚的接受度才是最本质的原因。当然,面对这种指责和质疑,检察官有时很难回应,也是我们对抗诉理论过于机械理解,缺少与时俱进的发展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我们也发现在这种抗拒的心理也在发生着变化,一方面是确定刑量刑已经逐渐提升到90%以上,采纳率维持在95%以上,可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接受。另一方面是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从一开始的完全不支持,到现在支持情形的增加,都是一个好的变化。
六、对完善认罪认罚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背景的抗诉制度。目前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8月通过,2018年2月印发)也未考虑到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特殊情况,比如认罪认罚反悔上诉中虽然是偏轻偏重,但有七重制度危害,这些制度危害是否属于社会影响恶劣,是否达到与畸轻畸重相当的抗诉标准,应该予以明确。将反悔上诉作为一般应当抗诉的情形,但在出现一些可同情可理解的情形下,允许可以不提出抗诉。在反悔上诉中由于既判力已经经由上诉动摇,且既判力还包含了被告人违法诉求,因此既判力的价值受到损害,其可维护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在反悔上诉的抗诉问题上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标准。同时还要将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的,是否要撤回抗诉,应当予以明确规定,要求一般不得撤回抗诉,但也要研究一些允许撤回抗诉的例外情形。根据上诉种种情形,对“技术性上诉”“投机性上诉”等概念和条件进行必要限定,应该出台相配套的抗诉制度性规范,纳入抗诉政策的整体框架当中。考虑到认罪认罚对抗诉政策的巨大影响,建议高检院尽快出台专门的认罪认罚抗诉办案指引,或者包含认罪认罚内容的整体抗诉制度规范。
二是保持战略定力和耐心。认罪认罚抗诉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事实上检察机关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自身也存在一些内部的争议,很多人认为这过多的增加了工作负担,等于干了法官的活,法官还不高兴。但这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结果,就是通过检察官多做工作,从而让法官少做工作,通过在审前多做工作,让庭审减轻负担,并进而减少后续诉讼程序的反复,从而降低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而为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争取到了时间,为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也就是慢是建立快基础之上的,这是法治成本的辩证法。但这一过程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包括对既有制度的理解,量刑建议精准化能力的提升,对抗诉政策等配套制度和理论的完善,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既要战略定力,又不能保持足够的耐心。也就是在认罪认罚抗诉的问题上就要容忍一段时间的不成功,不是抗诉的不对,只是还不被理解,就像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初期就要容忍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不采纳,让法官对上诉抗诉问题和认罪认罚问题有一个更加充分的理解,才能获得真正的成效。如果过于功利的追求抗诉的成功率,将法官不理解不支持的抗诉都撤回来,那抗诉既不会得到理解也不会收到真正的成效。因此,建议对于抗诉案件的考核明确区分非认罪认罚的抗诉和认罪认罚的抗诉,对非认罪认罚的抗诉从数量和质量上进行全面考核,对于认罪认罚的抗诉在数量和质量上暂时不做考核,就像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工作一样,给观念转变一点时间。等到适当时机,再确定单独的考虑标准与非认罪认罚的抗诉有所区别,就像对两类案件在上诉率的评价上有所区别是一样的。
三是完善认罪认罚抗诉的管理机制。第一,加强统筹管理,抗诉工作的牵头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应加强日常对接,确保抗诉数据及时准确,定期进行抗诉数据通报,把握整体情况。第二,加强认罪认罚抗诉的专业化指导,进行抗诉指导时,在涉及到认罪认罚内容时应征求认罪认罚专项工作负责人员的意见,或邀请认罪认罚专项工作负责人员参与抗诉指导工作,从而提高认罪认罚抗诉标准把握的专业性,降低不必要的提抗撤抗案件发生,有效降低撤抗率。第三,强化认罪认罚抗诉日常管理,认罪认罚工作牵头部门应加强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日常管理,建立专门备案机制,建立专项台账,并在认罪认罚通报中完善充实抗诉内容。第四,强化分院在认罪认罚抗诉中的中枢作用。分院应安排专人负责抗诉指导和抗诉办理工作,避免人为产生分歧,增加撤抗案件,同时还要加强抗诉案件实质化审查力度,对撤回抗诉案件进行逐案复查,分析是否存在不认真审查支抗的问题。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方式加强检法沟通,增加二审法院的理解和支持,提高改判率。第五,打牢基层的抗诉基础。基层院应该建立抗诉前对被告人上诉理由的审核机制,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又上诉的,应该通过远程技术等方式,向被告人了解真实情况,判断上诉理由的正当性,为准确提抗做好准备,并继续做好息诉服判工作,争取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减少因为政策不清而引起的不必要上诉。各院还将积极与看守所和法院建立提出上诉、撤回上诉的信息快速反馈机制,及时了解上诉信息,及时做好抗诉准备,避免因信息掌握不及时导致的不必要抗诉。
四是大力推进“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落实。结合降低羁押率的试点工作,积极研究认罪认罚中的轻罪案件非羁押的政策标准,完善刑事和解程序、企业合规工作机制,大力探索推广“非羁码”“电子手铐”等运用大数据电子监控手段,强化非羁押监管措施,在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降低审前羁押率,在危险驾驶案件可以先行先试。制定危险驾驶等轻罪的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敢用善用不起诉权,不断提升不起诉适用率,实现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相结合。通过对认罪认罚的轻微犯罪落实宽缓政策,减少被告人因被羁押监禁而被迫脱离社会网络的痛苦,使其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能够尽量维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运转,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促进社会和谐。
五是发挥抗诉成功案例的警示作用。继续编发认罪认罚抗诉成功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破解疑难问题,总结积累办案经验,为认罪认罚的抗诉工作提供引领。围绕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抗诉成功案例拍摄宣传片,在看守所、执法办案中心、派出所、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播放,强化政策引导,发挥抗一案警示一片的功效,提高一审息诉服判率,提升认罪认罚办案质效,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