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离婚时不一定要对半分割

案号
(2020)沪02民终X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葛某某所有,由葛某某给付唐某某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一审认定事实
一、唐某某、葛某某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二、2015年11月21日,唐某某、葛某某作为购买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系争房屋总价3,399,692元(其中首付款1,899,692元,贷款150万元)。另购房时,为取得优惠房价,另向开发商支付了服务费8万元。
2016年2月1日,葛某某作为借款人,唐某某、葛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150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购房的首付款及服务费中,唐某某父母出资80万元,余款均系葛某某父母出资。2016年2月16日,唐某某、葛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登记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50万元。
三、2017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唐某某、葛某某离婚,离婚判决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四、2020年4月,葛某某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办理产证,产权登记为唐某某、葛某某共同共有。2020年5月27日,法院判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唐某某、葛某某,该房屋登记为唐某某、葛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系争房屋于2020年8月27日核准登记为唐某某、葛某某共同共有。后办理系争房屋产证时,葛某某缴纳契税50,946.42元。另因系争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购买时的预估面积,开发商退还差价款3,264元,该款项由葛某某领取。
五、贷款取得后,系争房屋贷款系通过葛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进行按月冲还贷。贷款之日至2020年9月,该账户共归还本金337,500元,共归还利息325,043.41元。其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贷款账户归还本金125,000元,归还利息130,960.37元。截止至2020年9月,贷款剩余本金为1,162,5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葛某某母亲范某某转入贷款账户共计191,710元用于冲还贷。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目前价值按照570万元计
六、审理中,葛某某提供2016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的调解过程录音一段。对话中,唐某某曾称“还有我要跟你说的一点就是,房子八十万是我父母给我的,给我的,买上海房子的……”……葛某某“我可以说了吗?是这样的,你刚才也明确说了,那八十万房款是你父母指定在你名下的,然后这一百二十万房款也是我父母的血汗钱,也是明确指定在我名下。”葛某某认为,根据录音中的类似表述,可以说明双方已确认双方父母出资的钱款均是赠与自己子女名下。唐某某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所谓的表述基本都是葛某某个人在说,且无法得出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父母出资系赠与自己子女的结论。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唐某某、葛某某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唐某某、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葛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三年多,共有财产的基础已丧失,且房屋亦已完成产权登记,现唐某某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买时,唐某某、葛某某父母分别支付了一定金额的首付款,且登记在唐某某、葛某某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唐某某、葛某某双方的赠与。
一审审理中,葛某某提供了发生矛盾后双方在2016年10月的一次调解录音,认为在协商过程中,唐某某认可父母的出资系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但纵观该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唐某某并无明确的意思认可父母出资系赠与单方,仅表示唐某某父母拿出过80万元用于购房。另葛某某进行相关表述后,唐某某亦未予以确认,故对于葛某某的辩称的意见,难予认可。
关于房屋目前的价值及归属,双方已达成一致,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一审审理中已查明,首付款及服务费,唐某某方出资80万元,葛某某方出资1,176,428元,故该部分葛某某贡献大于唐某某。
关于贷款,葛某某系主贷人,取得贷款后均通过葛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还贷。其中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唐某某亦认可由葛某某归还,但认为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在购房后不久即发生矛盾(2016年10月已由单位调解),双方经济基本分开,另婚姻存续期间大部分还贷款系葛某某母亲转入,故还贷部分仅数月可视为夫妻共同归还,其余部分均可视为葛某某归还。
另取得产权证时,葛某某支付了税费5万余元。故该房屋从出资、还贷,葛某某均大于唐某某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对于房屋贡献大小、贷款归还状况,并兼顾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照顾女方等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葛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葛某某归还,葛某某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房屋归葛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葛某某承担;二、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上诉人主张
唐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第一,系争房屋系由唐某某与葛某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产权证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当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而非按照投资份额进行处理。
第二,葛某某系过错方,唐某某系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葛某某与唐某某结婚动机不纯,其是为了取得买房资格而不是建立在夫妻感情上,其婚后也极力反对唐某某搬到上海与其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是葛某某对婚姻不忠贞、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虐待唐某某。唐某某因婚后的流产、葛某某的殴打虐待等原因身患抑郁症,葛某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某某相对于葛某某而言属于困难和弱势一方,作为女方和无过错方,请求财产均等分割无可非议,一审酌情判决葛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有失公平,既未保护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男女平等、照顾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
第三,唐某某一审中同意房屋价格为570万元是以双方均等分割为前提,一审法院未对此在此组织开庭或调解进行确认就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一审法院从出资、还贷、缴纳税费等方面认定葛某某对房屋贡献大于唐某某与事实不符。葛某某采取各种拖延和不诚信的行为人为制造困难,造成自己贡献较大的假象。
被上诉人辩称
葛某某辩称:
第一,无论唐某某是否以均等分割为前提答复一审法院其对系争房屋价值的意见,系争房屋价值的确定结果与一审法院如何分割并无关联,也不依据唐某某内心想法决定。
第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完毕,与本案无关。
第三,一审法院在确定房屋现值并依法进行分割时,考虑了葛某某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及离婚后对房屋的还贷情况,并无错误。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购买于唐某某、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葛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葛某某归还,葛某某支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价值以及分割比例。
关于系争房屋的现值,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系争房屋价格按照570万元计,现唐某某因一审对系争房屋未予对半分割,二审中推翻其与葛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就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唐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就房屋价格组织开庭或调解进行确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比例,唐某某主张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利益,应当对系争房屋进行均等分割。
本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的购买,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系父母对一方的赠与,考虑到系争房屋登记在唐某某、葛某某两人名下,故应当认定为对唐某某、葛某某双方的赠与。在这种情形下,具体分割系争房屋时,将系争房屋定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不简单代表着对半分割,而是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唐某某认为其对于还贷亦有贡献,且其钱款是因用于共同生活才未能更多地参与还贷,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发生矛盾、经济分开前数月期间由葛某某归还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在此期间,即使唐某某对还贷亦有出资,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贷款归还情况,并兼顾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照顾女方等因素,酌情确定葛某某应当支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并未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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