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系列(三)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9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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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72期:婚姻家庭系列(一)涉外结婚前的必备功课

第175期:婚姻家庭系列(二)离婚登记

本团队在第175期中简略提到离婚协议与强制执行的关系,本篇将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从离婚协议一方及申请强制执行一方的角度看两者的关系。

一、《离婚协议》的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常见情形

(一)债权与涉案财产无直接交易关系+债权成立时间晚+无逃避债务情形

【律师解读】

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并非针对执行的财产,且该债权成立时间晚于《离婚协议》成立的时间的,法院会判断是否存在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避债的情形,如不存在该等情形的,倾向于认定原配偶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债权与涉案财产无直接交易关系,即执行标的并非直接交易的特定物,此时债权人的善意信赖并未因该等财产的公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受到损害。但是从另一种角度考虑,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虽与涉案财产无直接交易关系,但在交易之初,债权人可能基于债务人享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而信赖其具有履行能力,此种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在下列案件中,并未将此纳入考量范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该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同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二)债权成立时间晚+金钱债权+个人债务+唯一住房

【律师解读】

《离婚协议》想要对抗强制执行,应不存在恶意避债的情形,一般申请执行对应的债权成立时间晚于《离婚协议》且与执行标的并无交易关系,如执行标的是房屋的,且是原配偶的唯一住房的,法院倾向于认可《离婚协议》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其并不当然优先于普通债权请求权,所以债权人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的优先性需要从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考量,以便确认异议人对诉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对讼争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从以下方面确定了异议人享有的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离婚协议》早于债务且相隔时间较长的:不构成恶意串通

【律师解读】

如果《离婚协议》早于债权且相隔时间较长的,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见将来产生的债务,且《离婚协议》的签订并不会对将来产生的债务产生直接的损害,所以此种情形下并不属于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避债。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交易、查封执行标的的时间,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二、《离婚协议》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常见情形

(一)《离婚协议》早于债务但相隔时间较短且债权债务分割异常

【律师解读】

如果《离婚协议》在债务发生之前签订,但部分情况下,债务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发生的可能性,部分夫妻担忧未来发生债务所以恶意转移财产,此时《离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承担比例如果有异于通常情形的,可能会使法院产生夫妻恶意避债的怀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988号廖南、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林穗华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4日,农商行白云支行起诉林穗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林穗华等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从农商行白云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来看,仅迟于廖南与林穗华2014年10月27日办理登记离婚不到1个月;

(2) 而根据廖南与林穗华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三套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更名的一切手续,过户税费及未还清的以女方名义向广州银行借贷的个人信用贷款均由廖南负责。廖南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补偿房屋差价60万元给女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等。

(3) 因涉案三套房屋面积共计369.31平方米,两人约定补偿的差价仅600000元,不符常理。

一审认定林穗华在明知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与廖南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廖南名下,其行为损害了农商行白云支行的合法权益,廖南与林穗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律师解读】

《离婚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悉合同的内容,也不会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且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可能会主张《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部分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但是相关裁判文书作出的法院的层级较低,仅将此作为参考,留意存在此种风险。

部分法院认为,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据此认定离婚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例如,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85号查艳利与武志国、王传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至今仍登记在武志国名下。武志国与查艳利在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的房产归属查艳利。查艳利虽主张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和债务分配等内容为查艳利、武志国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传仁申请法院对房产进行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艳利依据其与武志国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足以排除该强制执行,王传仁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查封房产中属于武志国的份额。同类案件: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6887号。

(三)时间晚于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异议人唯一住房

【律师解读】

《离婚协议》如果晚于执行债务产生时间且该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如果执行标的是房产而并不属于异议人唯一住房的,法院倾向于认定《离婚协议》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5094号王海成与秦忠孝、朱凤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涉案房屋归一方单独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该方属于约定的所有权人。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该方享有的是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尚不是物权,如果该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一是时间方面,该方的请求权要早于申请执行人王海成的权利成立时间。二是性质方面,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中,本案朱凤芝对于王海成负担的债务是秦忠孝、朱凤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不论涉案被执行标的是按离婚协议约定的秦忠孝个人所有,还是按房产登记显示的朱凤芝、秦忠孝共有,均不能阻却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 三是伦理方面,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商业经营使用的大厅,秦忠孝另有房屋居住,执行该房产并不会影响秦忠孝的居住需求,因此并不具有优先于王海成的伦理特征。

   三、小结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并不当然具备对抗执行的效力,需要首先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避债的情形,如果没有此类情形的,需要综合债权与离婚协议的产生时间、申请执行的债务与涉案标的是否有直接联系、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的房屋是否属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避免此类事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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