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吗?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7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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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款规定是在缔约自由的基础上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其将显名视作股权对外转让,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意图避免股权代持中隐名与显名的变更造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不稳定,从而影响公司人合性,此时,对股权的实际所有权让位于公司的人合性。
可见,该条规定要求隐名股东在显名时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不是仅由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协商一致便可达成的。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我们发现该要求并非绝对,在显名不破坏公司内部人合性的情况下就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典型案例1】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隐名股东在内,显名时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458号案件中,隐名股东方赟一直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东会,即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均知道方赟是实际出资人,也就是说,方赟在公司内部是显名的;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参与股东决策的行为也说明了其他股东认可方赟是实际股东,公司的人合性不仅仅体现在其他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人合性上,也体现在其他股东与方赟的人合性上。那么,方赟在要求显名时,其显名行为并不会破坏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因而,此时其要求显名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设置“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知晓隐名出资协议,认可隐名出资人方赟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在之前均同意方赟参与公司管理及有关股东会表决,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方赟为公司股东。方赟要求显名,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
【典型案例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显名时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622号案件中,上诉人吴忠尚于2014年4月2日与季德南、俞景林三人签订《共同合作协议》,约定三人一致同意委托楼桂芳、俞庭芳两人出面注册庭桂公司,该公司所有资产实际为吴忠尚、季德南、俞景林三人所有,所占比例分别为吴忠尚30.77%、季德南46.153%、俞景林23.07%。公司的资产处置应由三人一致同意,吴忠尚还负责保管公司的财务章。吴尚忠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一审胜诉,庭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该规定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当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本案中,庭桂公司及股东均知晓并认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可确认原告为被告庭桂公司的股东身份,对原告主张被告变更股东,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3】其他股东为代持协议当事人的,显名时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3号案件中,吴大朝、张静、林三、林志群均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四人签订《流转说明》,约定为简化注册手续,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与张庆虎、汪亚军设立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公司,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公司95%的股份;……林志群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中凯联公司的股份,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的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林三、张静后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工商登记,一审二审均胜诉。林志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就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认为,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在不满足上述案件的情形时,隐名股东想要显名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权代持中的实际投资人仍然面临无法显名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当公司股东交恶时,若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串通拒绝隐名股东显名,则隐名股东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无法成为代持股权的登记股东,若未签署完善的代持协议,则隐名股东的权益更是无法保障。
但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采取适当措施可以达到有效预防的效果:
第一,在设计股权代持时,可让公司其他股东签署认可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声明,或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第二,隐名股东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签署股东会决议;
第三,可让公司其他股东提前签署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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