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96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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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以更好地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不得禁止股权向外转让,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对应的财产权利应当被保护。如章程规定禁止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属于损害了股东对其股权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因而无效。

案件来源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

案件简述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仟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变更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意见:

……针对仟龙公司对该章程内容的变更,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有限公司可通过章程适当限制股权的变动

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变动对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和人合性产生影响,有限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公司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如将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提高至“三分之二以上”或其他比例,规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等。但该限制应当适当,如导致股东实质上无法退出公司的,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因损害股东权利而无效,从而适用《公司法》的法定规则,因而无法达到限制股权向外转让的目的。

此外,为了避免因股权被继承而影响有限公司的管理、决策等,还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如不禁止股权的继承,仅仅是对于被继承人的资质条件进行限制,亦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条件,以使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被继承人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本团队后续将对股权继承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请关注本公众号后续发布的系列文章。

(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向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向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属于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限制,该等限制不得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如生效判决确定其他主体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时,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该条文在最终稿中被删除。

扩展案例:

(一)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4)执复字第6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摘    要: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二)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摘    要:

本案的问题是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和性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必高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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