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基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即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雄彪在车下指挥、准备上车,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赵平和,原审认定赵雄彪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并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于法不悖。
实践中,这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即案外人高某,投保人王XX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因王XX受到撞击时处于车外,从空间上已经不属于车辆驾驶人或本车人员,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铁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自:中国裁判裁判文书网
(2017)沪01民终9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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