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期 【案例解析】 股东会决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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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公司决议存瑕疵,

法律效力有不同。

股东董监可诉讼,

所依是实不审查。

【案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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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及案由:

(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齐国霞因与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世界、王宪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1.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3年5月由国有企业转制为民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2.5万元,股东103人。

2.2007年2月14日,董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公布会议议题:1.董事会、监事会换届;2.修改章程;3.审议公司财务决算。此次会议通知由李某2、孙某某送达,实际参加会议81人,其中78人在回执上签字,与会决议签字78人。李某2、孙某某未能直接将通知送达给齐国霞、周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张弘本人,而是将通知放置其办公场所。此次会议由张世界主持,会议选举张世界、王宪明、李某、王某某、李某2、孙某某、孙某2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举张世界为公司董事长,邱某某、李某3、巴某某、李某4、刘某2为新一届监事会监事。之后,讨论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决议,新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人组成,监事会由五人组成。3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世界。

3.2003年5月10日《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方案》(以下简称《转制方案》)确定,该公司扣除各项资产外,“剩余资产拟作如下分配:1.国有职工置换身份补偿每人5000元资产折抵股份(5000元x103人),合计金额51.5万元;2.按1:1比例设置职务股及职务配股。职务股总额31万元,职务配股总额31万元,其中:董事长职务股10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10万元;其余董事和监事会成员职务股每人3万元,个人出资入职务配股3万元,计七人两股合计分别为21万元。职务股在三年内只有收益权和股权表决权,无所有权。三年后,职务如无变化,则归个人所有,否则转到继任者名下,届时按该款的各相关规定执行。对职务配股,无论职务有何变化不得撤股,只能内部转让。”各董事、监事将职务配股出资后,公司按股金款出具了收据。

4.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11日,齐国霞与周某某、张某某等23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数额55.5万元,其中包括职务配股。转让人金某某、杨某、石某、刘某3等已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所有转让协议未报公司登记,公司对此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5.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为周某某、张某某、王宪明、张世界、齐国霞(代表103名职工,其中周某某代表出资22万元,共计代表24人,占26.67%;张某某代表出资18万元,共计代表24人,占21.32%;王宪明代表出资16万元,共计代表14人,占19.39%;齐国霞代表出资13万元,共计代表20人,占15.76%;张世界代表出资13.5万元,共计代表21人,占16.35%)。且这五名股东与其他98名隐名股东签订了股东代表委托书,由这五名股东作为出资代表人,代表行使股东一切权利。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2007年3月6日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

虽然齐国霞于2007年3月29日提起股东撤销之诉时存在遗漏,未将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但该诉讼行为表明齐国霞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故对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

本案中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事由发生,因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副董事长,由董事张世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当。在通知人数方面,2007年3月6日股东会会议实际参会81人,其中78人在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齐国霞称未收到通知,在送达回执上没有其签名,同时也没有注明原因。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国霞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计算

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同意票表决权数为:以5000元为一票,78名股东共计78票;董事张世界、王宪明、王某某各持有职务股3万元,共计18票;董事张世界、王宪明、王某某各持有职务配股3万元,共计18票,即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票共有114票(78+18+18)。按照该计算方法,未参会股东表决权数为:未签名股东25名共计25票;原董事长周某某职务股及职务配股各10万元,共计40票;参加股东会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李某持有职务股及职务配股各3万元,共计12票;未参会监事耿某某、齐国霞、刘某某三人各持有职务股3万元,共计18票;监事耿某某、齐国霞、刘某某三人各持有职务配股3万元,共计18票,即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未签字共有113票(25+40+12+18+18)。同意票数与未参与投票票数共计227票(114+113)。在此计算方式下,计算结果与113.5万元公司资本所代表的227票总表决权数相符,不存在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全体参会、未参会股东表决权总数与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表决权数不符现象。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上所作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仅有114票表决权同意,未达总表决权227票的三分之二。同时,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上作出的增选公司董事至七人,增选公司监事至五人的决议违反了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以及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中“公司设监事三人”的规定。故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而依法认定为无效,应予撤销。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典型案例。公司决议的效力可分为公司有效决议和公司瑕疵决议,瑕疵决议包括:1.决议无效。2. 决议可撤销。3.决议不成立。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因股东的一般违约行为,股东会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

(二)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侵害公司利益的决议。

(三)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的决议。

(四)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的决议。

(五)股东会作出未依法定顺序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

(六)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权的决议。

(七)公司增资时,股东会作出的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

(八)股东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决议。

(九)伪造签名而形成的决议。

二、公司决议召集程序瑕疵可撤销情形

(一)通知方式瑕疵,如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而未按规定通知。

(二)时间瑕疵,未在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参会人员,未被及时通知的人员参加了会议的,应当认定为时间召集程序瑕疵,若因未及时通知的原因不能到会的,则应认定决议无效情形。

(三)内容瑕疵,通知没有载明拟表决事项或者错误列明拟表决事项。

(四)对象瑕疵,遗漏召集对象,若能补正,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若不能补正,则为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决议不成立:⑴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⑵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⑶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⑷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⑸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决议依据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若公司章程中未对决议事项作出限制,且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法院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类似案例延伸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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