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从司法实践看相关刑事法律的适用|审判研究

原创 吴争超 审判研究 昨天

吴争超 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系《刑法》中常见罪名,两者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在客观上需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除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外,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和界定过失致人死亡和交通肇事处理,值得探讨。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存在肇事逃逸等情形外,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照《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除行为人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起点来看,交通肇事罪明显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前述司法解释可知,受害人的过错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出罪事由,当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责任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出罪事由,仅将其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因素。

综上所述,因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对犯罪嫌疑人影响重大。

二、司法实践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界限的认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根据该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如事故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则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但何谓“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读。

(一)道路认定说

部分观点认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仅指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包括农村中的村道、田间道路和施工中的公路,也不包括居民小区、厂区等实施封闭管理的内部道路。

1.村道及乡村无名道路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刑初188号罗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牌号桂J-×××××马自达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x村x组村道由信都镇至樟塘线往x村x组x号方向行驶。当日7时00分许行驶至龙珠村x号、x号、x号三户门前路段时,由于驾驶不当,车辆左侧轮胎由水泥路面驶下左侧的泥土路基,在加速驶上水泥路面时,车辆与由x村x组x号、x号、x号共用大门走出至水泥路的被害人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当场死亡、桂J-×××××马自达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持此观点。

2.实行封闭管理的单位、小区内部道路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606号仇文良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仇文良于2018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C区23幢前环形路口左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谢某乙倒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5月29日16时许死亡”。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仇文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刑初251号李永庆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李永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永庆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李永庆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本辖区新华工业园区内,是单位管辖范围,园区出入口设有值守岗亭与道闸杆,园区内道路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道路”范畴,被告人李永庆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共安全,而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此外,由于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二者属于想象竞合,不宜认定为法条竞合,因此,被告人李永庆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持此观点。

3.施工中的公路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刑初308号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无号牌“隆某”牌三轮摩托车沿正在修建尚未开通的蒙阴县城湖公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莫峪村路段一十字路口时,在向南侧路口转弯过程中,与后方顺行的华某1驾驶的鲁Q×××××号“隆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艾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华某1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同年8月22日死亡”。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1604号陈浩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浩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期间,驾车调头进入霜竹公路南侧封闭施工区域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害人丁留勇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该施工区域由东向西行驶,因陈浩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到与其相向而行的丁留勇,致所驾车辆右侧车头与丁留勇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丁留勇于当日死亡”。该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大新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4刑

初55号刑事判决书、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等判决书持此观点。

(二)车辆通行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据此,部分判决认为,即使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但只要该事故系车辆通行时发生的,则仍应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相应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号(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号王韩生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

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刑初字第218号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7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持E证驾驶一辆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从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清林学校门口拉载八包水泥进入96165部队营区,并在门口搭乘徐日章等五名到部队院内务工人员。在行驶一拐弯处时,车后厢右侧挡板脱开,乘车人徐日章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致使徐日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日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上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外),被告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违反规定载客,造成一人摔下致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19号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乡村小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5号莫建军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莫建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除上述判决书外,尚有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持此观点。

三、“车辆通行说”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相较于“道路认定说”,“车辆通行说”更为合理。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村道等道路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中排除。车辆在村道等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仍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举例而言,驾驶员在村道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进行处罚。如果村道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则交警部门无法对村道上的饮酒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这显然是荒谬的。

其次,“道路认定说”与现实存在脱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发展逐渐均衡,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乡镇企业使用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这一状况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普遍。在农村,村道已成为社会公众进行交通活动的重要场所,如果仅因村道等道路不属于《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就将其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排除,显然会造成司法与现实生活的脱节。

最后,造成事故的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是确定其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重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相关规定可知,即使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只要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相关责任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规则处理。因此,判定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着重考察该事故是否系因车辆的通行活动引起的。举例而言,工程车辆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此时即使事故发生地为道路,也不应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车辆通行说”区分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合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以事故有无经交警部门处理判定案件的法律适用,而应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根据损害结果与车辆通行活动的关联性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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