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明知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处理结果:停业六个月

烟语法明 前天

一、案情简介
因A公司持有B公司的商业汇票面临到期无法兑付,本金金额高达2000万元。随后A公司为实现在深圳某区人民法院进行“票据质押纠纷”的立案,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其关联企业C公司,并在A公司与C公司无债权债务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起草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并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日期倒签。
随后某律所的某律师在代理该公司票据纠纷案时,将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至区人民法院。后因A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在开庭审理前一天,C公司撤诉。
因律师费支付问题,C公司向司法局投诉某律所及某律师存在虚构证据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处理过程
6月,A公司与某律所签署《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明确法律服务内容:指派某律师工作团队作为C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票据纠纷一案。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之前,某律师曾参与探讨并协助C公司确定以“票据质押纠纷”进行立案的方案,并指导起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7月,某律师在明知A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的借款、质押关系的情况下,将A公司与C公司虚构签订的《借款合同 》《质押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至区人民法院。
11月初,某律师向C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其缺乏转账凭证将面临的风险。
11月底,C公司与B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并向区人民法院撤诉。
市司法局在对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本人对投诉人提交的《邮件沟通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予以认可,某律师表示其了解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付款或贷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法律服务合同》、《邮件沟通记录》、《微信沟通记录》、《调查笔录》、《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三、处理结果
在明知A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的借款、质押关系的情况下,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交由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律师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四、指导意义
1.在这个案件中,《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否是虚假证据的定性成为争议的焦点。某律师否认这是虚假证据,认为没有进入到法院的实体审理阶段,虚假证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针对虚假证据、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情形,《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都有过相应的表述。在尽职尽责调查的要求下,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给虚假证据或虚假材料定性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假若经过法院的审理,提交虚假证据可能就演变成虚假诉讼了。
2.某律师自己在代理前就已经参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起草,明知合同事实是虚构、签约日期倒签。在这种情况下,仍是向法院提交。一是违背律师职业的审慎原则;二是法律风险意识淡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但客观上确实提交了虚假的证据。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年轻律师身上,从业时间不长,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可能存在出于“一种好心”的心态而做出不当的行为,殊不知这种行为也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高压线。
在执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投诉律师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里要特别提醒:一是要认识到委托人与代理人身份地位的区别。二是在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时,应明确证据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三是对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应有基本的判断,应当保持警惕性和质疑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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