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列解读之二:保证合同篇!

来源 | 树人律师
作者 | 冯敏
相较于《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对保证合同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制度修订的总体趋势是进一步保障保证人的权利,增加债权人的义务。以下笔者将通过四个问题带您初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保证合同制度的修订。
问题一:共同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能否对其他保证人产生效力?
结论: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会对其他保证人产生法律效力。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主张责任,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1、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部分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是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取得生效文书,会使得承担一般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仅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等于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仍可以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共同保证人承担的都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共同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取得生效文书,则所有的保证人都不能再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如果共同保证人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此时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期间对于每个保证人都具有保护作用,而《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如出借人A向借款人B出借资金100万元,C和D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和D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和12个月。借款到期后,出借人A在6个月内仅向C主张了保证责任,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内未向D主张保证责任,则D可以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民法典》时代,对债权人的维权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债权人提高风险意识,在保证期间内,逐一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才不会导致担保落空,影响债权的最终实现。
问题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有相互追偿权的部分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导致部分保证人免责,其他保证人能否主张在其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内免责?
结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的规定,就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共同保证而言,由于债权人没有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该保证人免责,实际上就相当于债权人免除了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据此,其他保证人就可在这个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解析:在共同保证中,只有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才能相互追偿,否则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仅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还可以就其承担的超出的部分,在其他共同保证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519条)。如果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了部分共同保证人免责,那么势必就会使得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无法向这些已经免责的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由于该风险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致,故应由债权人承担。
建议:对债权人来说,应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共同保证人分别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出现保证人之间倒签享有追偿权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应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明确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
问题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再行起诉或申请仲裁,保证人能否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结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一般保证人可以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而对连带保证人来说,如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至连带保证人,则不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解析: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要求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在取得生效判决书或裁决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依然不能实现债权,此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只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再次起诉或仲裁,那么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一直享有先诉抗辩权,直至保证期间届满,享有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一般保证人可以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讲,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但此处提起诉讼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已取得生效文书并已强制执行的程度,只要诉讼文书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可。故在上述情况下,即便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在保证期间内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连带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债权人应在制定诉讼策略时明确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在保证期间内采取相对应的措施。对一般保证人而言,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对连带保证人而言,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要开始关注三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问题四: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债权人向其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账单上签字,能否认为保证人放弃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利益? 
结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上述情形下如债权人仅凭保证人在该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或摁手印的事实以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对此问题,实践中曾有很大的争议。鉴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最高法对此先后除了多个复函或批复,此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统一,即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消灭,保证人并非享有抗辩权,而是根本不再负有保证责任,债权人也不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前者是彻底消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不消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债务人享有作为永久性抗辩权的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存在保证人放弃免除保证责任抗辩权的说法。
更重要的是,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只是保证人单方面负担给付义务,保证责任是一种很重的责任,不能简单地根据在催款函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就任意推定,对于保证人在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后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严认定,即只有当保证人以书面形式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他愿意继续为自己设定保证债务。
建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通过函件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该函件中明确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使得该函件在内容上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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