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贷赚利差用于夫妻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询问,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马某中的借款用途。杨某义称,马某中所做生意是将钱借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利息,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崔某花则称,马某中是个体户,有正当经营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业务单据等证据支持。崔某花称马某中与借款人杨某义系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额利息。对此,杨某义提供了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281号调解书,证明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东、田成旺转账借款本金4416万元,该借款属于借给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东、田成旺系该公司股东。
2016年11月14日,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借马某中4416万元,按月息2%计算已经收取了920万利息,赚取了利息差。关于剩余本金利息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杨某义还提供了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的借款月息为4%,马某中在起诉状中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2.关于法院保全的马某中名下的两辆宝马车、一辆路虎车及三处房产和在崔某花名下的位于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的一处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崔某花自述一辆轿车购买价为102.8万元、两辆越野车购买价分别为143万元、98.5万元)。杨某义称,马某中、崔某花均60多岁,无正常收入,间接证明了马某中所借巨款是为了放贷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崔某花称,其是家庭妇女,不知道丈夫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产与车辆均在借款前已经购得。但崔某花未能提供证明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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