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收两万六,承诺退五万—— 就其他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案件事实
李某与辰星公司签订《委托代办签证服务合同》,向辰星公司支付了26000元,后辰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签证。2019年10月22日,张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李某出具《借条》,写有“今张某借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所有费用,如违约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人已还款3559元。”张某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借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均认可张某已经返还李某14000元。
李某向法院诉请:判令张某退还服务费及损失共36000元。
二、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背景是,辰星公司、张某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签证服务,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条应视为对委托签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达成的合议,虽张某抗辩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所写,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借条中的未付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理由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委托张某为其办理签证事项,但是张某接受委托之后,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提供办理批次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文件,不适合办理签证事项,就告知李某原因,明确说明此事因故无法办理。在张某告知李某签证事项不能办理之时,李某即可安排办理往返北京机票退票及取消或者变更预定酒店事宜,以尽可能降低因为合同解除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但李某却放任损失扩大。李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依法减轻张某的责任比例。本案损失产生。
四、二审结果
二审认为:张某上诉主张李某未及时办理退票及变更酒店事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辰星公司签订《委托代办签证服务合同》,约定辰星公司为李某办理旅游签证,后辰星公司、张某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签证服务,张某虽主张因李某提交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但张某书写借条,约定张某偿还涉案款项,应视为双方就委托签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达成合议。
张某虽主张受协迫签订该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向李某返还服务费并支付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五、解读
李某与辰星公司签订《委托代办签证服务合同》,后辰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签证。张某未解决此事件,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伍万元,本人承诺归还。
一审法院是站在借条的角度来论述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然也论述了债权的来源,即辰星公司、张某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签证服务,双方借条为对委托签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达成的合议。二审法院更为明确的指出张某书写借条,约定张某偿还涉案款项,为双方就委托签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清算达成合议,该合议具有约束力,张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该案涉及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即争议发生后签订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小事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服务合同,大事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一揽子的纠纷解决协议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相对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尊重。如本案中,虽然李某委托代办签证只支付了26000元,但是不仅有该费用的损失,还有机票、酒店及其他预期利益损失,张某承诺给付5万元解决纠纷,并无不合常理之处,应予支持。
该案中,还提到了另外一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即被胁迫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主张自己之所以签订借条、合同、协议,是因为对方胁迫所致。当然不排除有此类情况,但是被胁迫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如签字时的视频资料、签字后报警、微信或者其他证据,这些证据需要非常直接且达到胁迫的程度,才能证明自己被胁迫的事实。如果只是称被胁迫而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