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323条—385条物权编解读三:用益物权
(上图:自物权与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本质,是所有权人将物的使用价值让渡(包括交易)给他人,使他人得以对该物进行占有并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收益,用益物权等他物权体现了法律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
用益物权人的收益往往通过权利流转的方式来实现,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出售商品房(所有权)营利,商品房所在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或流转给受让人。
一、一般规定
用益物权,以实际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为目的。
用益物权是典型的独立物权,具有排他性,不仅能对抗第三人,也能对抗所有权人。
本章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定义,国家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用益物权的独立排他性,列举了海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类型等内容。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23条 | 【国家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 327条 | 【征收征用对用益物权的补偿】 |
324条 | 【用益物权客体:国家、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占有、使用、收益 | 328条 | 【海域使用权】 |
325条 | 【国家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 329条 |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
326条 | 【用益物权的使用规则与排他性】用益物权能对抗所有权人 |
(上图:用益物权一览)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他人(农村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其权能亦受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战略性,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用途进行了限定:农业生产。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30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337条 | 【发包人义务】承包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
331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与用途限定】用途限定:农业生产 | 338条 | 【征收承包地的补偿】 |
332条 | 【不同土地类型的承包期】 | 339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方式】可依法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333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 340条 |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能与期限】土地经营权期限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期限制约 |
334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341条 |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
335条 | 【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342条 |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流转方式】可依法出租、入股、抵押等流转土地经营权 |
336条 | 【承包地的例外调整】 | 343条 | 【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参照适用规则】 |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44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 353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
345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 | 354条 | 【流转的形式要件与期限限制】 |
346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原则】 其中包括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 355条 | 【流转登记】 |
347条 | 【设立方式】采取出让(包括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划拨等方式。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 | 356条 | 【房随地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上建造的不动产一并处分 |
348条 | 【出让合同的形式与一般条款】 | 357条 | 【地随房走】地上建造的不动产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流转 |
349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 | 358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与地上不动产的征收补偿】 |
350条 | 【土地用途限定】 | 359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区分对待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 |
351条 | 【权利人的出让金支付义务】 | 360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注销登记】 |
352条 | 【建造的物的归属】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 361条 | 【集体用地作为建设用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限定用途为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
在我国,宅基地对于农村居民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人文意义,民法典择取体现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属性的内容进行了简要规定,并规定了法律准用条款(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62条 |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 264条 | 【宅基地消灭后的重新分配】 |
263条 |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准用】 | 265条 | 【登记宅基地的转让或消灭时的相关登记】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消灭办理注销登记 |
五、居住权
居住权是否为用益物权的讨论在民法理论中早已存在,在物权法起草制定时亦有争论,最终未进入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中。
民法典此次将居住权规定为用益物权,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相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安排提供了物权上的保障,相信将会充分发挥我国存量住宅的经济效用及相应改变或更新国人对于住宅、家、亲情和其他情感、人生的观念态度。
居住权是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目的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基于租赁合同等享有的租赁权利具有相似性,又存在本质的不同。租赁权利仅是债权,居住权是脱胎于租赁权利等使用房屋的权利且因基于法律规定具有了排他性的用益物权。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66条 | 【居住权的内容】 | 369条 | 【居住权流转的限制与例外】不得转让、继承。不得出租,但当事人亦可约定可以出租。 |
367条 | 【居住权合同的形式和一般条款】 | 370条 | 【居住权消灭的情形与注销登记】 |
368条 | 【居住权登记要件主义】居住权登记时设立。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当事人亦可约定费用。 | 371条 | 【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可以遗嘱方式(在我国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设立居住权 |
六、地役权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需役地)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土地承包人)、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成为地役权人或者供役地权利人的法律资格。用益物权人设立地役权的,不得超出用益物权本身的剩余期限(377条)。
未经已存在的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379条)。这也是用益物权排他性的体现。
条序 | 条旨解析 | 条序 | 条旨解析 |
372条 | 【地役权的概念】 | 379条 | 【在先用益物权的排他性】 |
373条 | 【地役权合同的形式与一般条款】 | 380条 | 【地役权转让规则】 |
374条 | 【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381条 |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及一并转让】 |
375条 |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 382条 | 【需役地部分转让,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376条 |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的限制】 | 383条 | 【供役地部分转让,地役权约束受让人】 |
377条 | 【地役权期限与限制】 | 384条 | 【供役地权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地役权消灭】 |
378条 | 【在供役地、需役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或负担地役权】 | 385条 | 【登记的地役权变动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