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书速递 |《良好的自由秩序——康德的法哲学与国家哲学》

《良好的自由秩序》

良好的自由秩序
康德的法哲学与国家哲学

(政治哲学名著译丛)

[德] 沃尔夫冈·凯尔斯汀 著

汤沛丰 译

商务印书馆2020年8月出版

内容简介:
本书是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学者、德国基尔大学哲学系教授沃尔夫冈·凯尔斯汀的教授资格论文,也是享誉国际的关于康德法哲学的研究作品。在此书中,作者从体系和历史这两个维度对康德成熟时期的法哲学著作进行了重构和诠释。本书不仅有助于我们领会康德的法哲学,还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当代法哲学的基本问题。
作者简介:
沃尔夫冈·凯尔斯汀(Wolfgang Kersting),当代德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学者,其研究重点为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经典作家及其思想,极大推动了康德法哲学研究在20世纪的复兴,其研究在欧洲、美国、拉丁美洲以及日本具有重要影响力。著有《马基雅维利:生平、著作与影响》《霍布斯导读》《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论法权》《有关社会契约的政治哲学》等。
译者简介:
汤沛丰,暨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弗赖堡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德国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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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致力于康德法哲学的一种全面的哲学重建,这种重建力图遵照1797年出版的《法权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即《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所阐释的那样来进行。自从康德这一晚年著作出版以来,人们对其理解便向来鲜有建树:如果说人们即便没有全然将之视作为一颗衰落心灵的作品,而对之不予置评、不理不睬,也免不了指责它竟然倒退到沃尔夫(Wolff)、鲍姆加滕(Baumgarten)和阿亨瓦尔(Achenwall)的目的论自然法思想的水平上,进而认为这部著作与《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哲学相悖,并且与《实践理性批判》所发展出来的道德哲学效力理论基础不相匹配。过去康德研究无力在康德实践哲学的基础之上为这一破碎而又体量巨大的晚期作品找到其立足点,也无法在基于这些基础所建立起来的体系建构上为其找到任何的位置,而这一著作也没有为读者提供一种一目了然的论证建筑术。因此,康德的法哲学备受冷落;康德法哲学那种古怪的——部分说来是老朽的、部分说来是其未完成的——文本形态无法让任何细致的语文学家投之以兴趣。其方法论程序以及其论据也引不起哲学家实实在在的关注。而且由于哲学对于法学问题原本就了无兴趣,因此康德学界在抱守着“康德的法权学说无关大局”的信念下,从未从体系的角度出发来梳理康德的法哲学,而毋宁是零敲碎打。
沃尔夫冈·凯尔斯汀
眼前的这部著作就是为了反驳这种对康德法哲学的贬低态度——因此也意味着反驳当今体系哲学对法学主题的藐视态度。它并不是围绕着一些引人注目的解释性命题加以讨论,而是从体系和历史这两个维度提供了一种对康德法权学说的整体叙述。通过以一种文本分析的以及以问题为导向的方式对《法权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所承载的论据以及与之有联系的论证步骤予以重构,以及相应地对第一次得到详细援引的康德关于私法和公法的《手稿》(学院版全集第23卷)的论述予以重构,康德法哲学构想的建筑术以及其各个部分之间平衡的相互联系得以清晰呈现。除了对法权学说的思路予以重构以及对法权在实践哲学整体中加以定位——这一定位需要依据一种对法权和道德效力理论关系的分析以及对法权和伦理的义务论关系的分析,对所意图的那种康德法哲学的全面哲学性复活也要求对其在近代政治哲学问题史中的地位进行更准确的探究。阐明康德与现代自然法经典作家如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也包括博丹和孟德斯鸠这样的政治思想家之间的关系,无论对于那种要对康德思想进行勾勒的计划还是那种要对其政治哲学及其方法的成就予以检讨的想法来说,都同样是必要的。只有与问题相关的比较才能彰显出康德法哲学的哲学水平,并展示出先验哲学的方法相对于自然法思想的法则金字塔以及国家哲学的契约论的优势。这种致力于推动对康德法学学说的重构性阐述的体系性旨趣也要求一种对后康德法哲学就主观权利概念、实证法的效力问题、基本权利理论等所涉及的思考作出深入的思考。为了不致于让书的篇幅无休止扩展下去,但又考虑到对一些重要论证之处毕竟需要上述思考,我以较长的注释处理了这个矛盾。我希望,我这番旨在揭示康德法哲学的哲学意涵的尝试能够得以推进,而与此同时,对后康德法学思想的一种综合性整理中能够让康德的理性法与在哲学上复归的19和20世纪法实证主义加以对勘。

《良好的自由秩序》Suhrkamp版

本著作跟随《法权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的结构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法权的概念、法权法则以及法权的理性立法作为主题。在这一部分将对康德的法权论证作出分析并且一方面就法权与道德哲学的关系,另一方面就法权与质料伦理学的关系进行探究。第二部分处理分别在综合理性公设中以及公意理念中均得到开展的自然私人法权的先验哲学研究。最终第三部分以扎根于私人法权中的公共权力作为对象;在公共法权中纯粹国家法权的原则将得到讨论并且康德关于法权改善之必然性的改良主张、作为理性中介的必然性条件的法权地位以及自然与自由都会得到详细的处理。
处在康德批判式道德哲学的体系之中心的是如下洞见,即,当范畴(Kategorien)被当作处在理论理性的综合能力之中的对内在的和外在的任意运用的统一规则,并且将这种规则当作自由法则的基础的时候,则实践原则的客观有效性和无条件的约束力并不能充分地得到论证。这种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以及最终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对原则合理性与无条件约束力予以处理的道德哲学新基础也同样给予法哲学以一种崭新的效力理论基础。法权所特有的外在性、无关乎倾向性以及可强制性的这些环节并不意味着:纯粹实践理性构想与在其中被奠定的实践法则概念在效力上相互独立;康德所指出的法权哲学与批判哲学所存在的必然的系统性关联,以及法权必然性理论上扎根于道德学说,必须受到严肃的对待和仔细的关注。毫无疑问,实践的-积极的、先验的自由并不是法权行动的产生前提:在其实现的方面,法权使得自身独立于道德上的自发性;尽管一个处于道德法则之下的理性存在者所享有的自由是一个无法被法权原则所限制的效力前提。康德式法权法则对约束力与实践必然性有所要求;这是一种实践的理性法则,该法则并不是一种基于对外在自由的概念作分析而推导出的共存的-技术性的知性规则。但法权法则也没有要求,人们得仅仅为了它的约束力本身而遵守它。一种以法权的方式被给予的理性法则并不要求以义务动机作为自身的实施理据。在实践理性法则的法权立法方式构想中可以找到康德法权论证的体系之核心。康德目睹了同时代的自然法学家们如何在强制的论证上回答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以及在批判哲学的效力理论洞见的基础上试图回答以下问题:强制行动何以具有道德可能性?在道德学说上得到阐发的以及经过检验的辩护程序的使用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强制只有作为义务行动可能的实施理据,作为受到禁止的、有违自由的行动的可能的阻碍基础才可被合法化。法权法则借此显示自身是一种特殊的纯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其特殊性在于它所证成的义务对应着强制的权能;它是一种纯粹的与行动相关的义务原则,同时也是对一种强制的合法化条件进行判断的认识规则。法权法则的构想以及从属于法权法则的法权理性立法所着眼的是属于本份的行动通过强制而得以实施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又是一种道德上的可能性。纯粹的实践理性是法权立法的理性,就纯粹理性的法则把那种对这些行动予以强制的行动解释为道德上可能的,人们为了这些行动的实践必然性本身而实施这些行动,而这种必然性又毕竟是伦理上的立法理性所要求的。
康德(1724—1804)
康德式私法的核心主题是占有和所有权理论。迄今为止,鲜有人认识到,康德以其先验哲学的所有权论证成功取得了一个最后的哲学丰功伟绩,直到在1790年以后数年中康德才发展出来这种新的所有权构想并且借此给他的整个法哲学以一种全新的体系纲要。之前康德也分享了那种广泛流传的自然法观点,一个无主对象的塑形加工可以证成一项对该对象予以排他使用的权利,这样一来,所有权就可以被直接地确立在由法权法则所加以定义的、与生俱来的自由当中。现在康德拒绝这样一种观点,即可以以一种分析的路径从法权概念自身当中推导出取得的权利。康德以一种有关外在的“我的”或“你的”的先天综合原则取代了上述那种分析性的观点,这一先天综合原则就是法权实践理性的公设或者理性法权的许可法则。物之使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际关系,对这种关系的规范需要自由法则,理性的公设充当的正是这种规范的基础,它证成义务与权能,借此,法权上必然的“我的”或“你的”才能得到实现;这些义务和权能却是那种与规则的质料(即物的使用)相独立的基本法权法则本身无法证明的。因此法权理性必须先天地对自我进行扩展并且把法权法则加以限制地置于理性公设一旁;只有理性公设才授予如下权能,“这个权能是我们无法从一般法权的纯然概念中得出来的:这就是把一个责任强加给所有其他人的权能,这些人本来并没有这个责任,即放弃使用我们的任性的某些对象,因为是我们最先把这些对象纳入了我们的占有”。但是为了让这种对源初取得(acquisitio originaria)的许可不与任何人的法律自由发生冲突,权利的源初取得必须服从于以下条件,亦即,与一种普遍立法相一致,这种普遍立法的基础是自由任意的先天综合统一。对所有权的主张因而表明自身建立在一个被设想的同意行动之中,这一行动的主体是先天统一的任意*,并且,这种主张同时意味着一种对有关永久的“我的”和“你的”的授权予以保障的同意,因而亟需一种在法权法则层面上对所有权予以规定的公共立法。
康德的上述学说可被称为先天综合统一的任意的学说,该学说作为取得性权利在法权上所要求的效力基础与一种恣意地对与生俱来权利范围予以扩展的自然法观点——要么是通过赤裸裸的先占(Okkupation),要么是通过对一个对象的加工(Arbeit),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验行动的法权构建功能命题——相对立。先占和劳动对于康德而言不具有任何法权意义;它们只带有标记的性质;凭借先占和劳动,外在法权开始作为一种受到规定的法权,但是先占和劳动并不能对这种法权进行论证,毋宁说只是把一个对象归摄到了先天综合的理知占有法则和联合起来的分配任意的取得意志之下。也受后康德时代自然法所赞誉的、由洛克首先发展起来的劳动所有权论构想的道德优越性——劳动所有权论把法权与土地、与建立在自身投入基础上的经济使用证明联系起来——在康德式法权观念论(idealismus iuridicus)的先验效力理论的眼光下丧失了。

洛克(1632—1704)

不同于洛克式主观-自然法所有权论证,康德把先天统一的任意提升到所有权的必然法权前提的水平上。借此,对所有物的排他性使用(der Stau)就不会被简化为一种对于“占有者有福”(beati possidentes)这一公式来说有用的,但是对所有权来说却是外在的保护功能,而是必须成为整体所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亦即作为所有权权能有待实现的效力条件。反之亦然,由康德阐发为纯粹私法之基础的普遍理性法则、理性公设和先天地自我统一起来的任意在效力理论上相互重叠在一起,三者都聚合在了对建立一个国家的要求中。康德的私法要求建立起普遍任意的立法,它给予了有关“我的”和“你的”的自然原则以一种普遍有效的法权法则规定。自然状态中的占有尽管要归功于一种合乎法权的、在理性公设中得到证成的取得,但是它也需要认可,并且需要与公共立法的意志相协调。这种自然状态所有权所具有的临时性,彰显在以下义务中:必须与所有其他人为了建立一个公共立法的权力的目标而统一起来。
伴随着国家的法权必然性被建立在自然的私法之中,康德与国家统治的契约论论证保持了距离。如果有关“我的”和“你的”的自然法从自身中产生出公共法权的公设,则在合法性理论上诉诸自我约束的自由的做法就变得多余。因此从所有统治论证的任务中解脱出来,契约在康德那里占据了一个实践理性理念的地位,这一理念充当起理性法权的组织规范和国家正义原则,并且不得不被理解为先天统一意志的理念的国家法权变体,为私法源初取得之效力奠定基础。契约理念能够充当国家法的判准原则:借助契约理念,公民们可以检验他们所受制的国家法的正义程度。源初契约(contractus originarius)也是一个无条件有效的行动原则,这一行动原则使得每一个经验的立法者,把自身看作契约意志的代表,并且不是把他们的统治理解为自我授权(eigenrechtlich),而是理解为通过转让而获得的,理解为理性法主权、源初契约、普遍人民意志的经验性-历史性的代理。然而国家权力对契约原则的藐视绝没有使积极的不服从、抵抗与革命得到合法化。公民对公正统治的主张权能绝不是强制权。为了正当的法权而斗争只能以论证的方式进行,法权的改进只能以改革的方式得到推进。道德的领域适用严格的排中律(Gesetz des Entweder-Oder):在这里,任何的改进都只能被设想为剧变,毫无保留的跳跃以及通过跳跃所获得的崭新开端。与之相反,法权的领域则适用连续律(lex continui)。此处,连续性的保障构成了法权实现程度得到提升的先决条件,这种改善的目标就是本体共和国(republica noumenon),亦即纯粹的法权社会,它作为在历史中前行的社会,不得不把霍布斯的和平理想与卢梭式的契约正义理想整合在自身之中,并且通过民主和理性法层面上的建制活动使利维坦般的统治关系最终过渡为一种良好的自由秩序。
【本文为《良好的自由秩序》初版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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