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二)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雪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其一,沈雪锋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雪峰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雪锋具备代表中余公司向杨传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其二,杨传海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传海与沈雪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杨传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传海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权。杨传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传海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庆梅(又名梦庆维)、陶建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雪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三,中余公司虽然主张杨传海实际供应的模板、方木的数量远远低于案涉工地所需数量,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来确定杨传海供货数量,且沈雪锋为杨传海出具的多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数额一致,中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传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沈雪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中余公司偿还杨传海货款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鹰山庄项目部是金塔公司为了开发凌鹰山庄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非经依法设立,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金塔公司承担。根据《凌鹰山庄项目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和金塔公司的陈述,左国安为该项目开发部经理,文海建负责项目部财务,均为金塔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金塔公司亦同意“株洲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鹰山庄项目部”印章的刻制。可见,左国安、文海建使用项目部印章是经过金塔公司许可和授权的,该二人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管金塔公司与左国安、文海建就使用该印章有何特殊约定,或者该二人有无私刻印章并被金塔公司收缴行为的发生,其均属于金塔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没有公示性。虽然左国安、文海建与金塔公司在《凌鹰山庄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中就对外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债权债务及利润如何分配等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左国安、文海建与金塔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左国安、文海建在任职凌鹰山庄项目部期间,以该项目部建设等需要为由,向吴增明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为私刻,结合左国安、文海建系金塔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确定性、凌鹰山庄项目的真实性等因素,左国安、文海建的借款行为具有代表金塔公司之表象,吴增明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金塔公司凌鹰山庄项目部所借。因此,原判决认为左国安、文海建向吴增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金塔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金塔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左国安、文海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与认定该二人构成表见代理相矛盾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作出后左国安、文海建并未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故,二审法院以判决结果正确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