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等法律适用问题(10条)
规则摘要:
1.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2.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
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3.“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
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4.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5.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法定合同履行不能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法定合同履行不能。
6.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
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7.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
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8.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9.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部分重复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就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
10.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
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事实,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1.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质押-账户质押-诚信原则-禁反言
案情简介:2003年,证券公司为设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券公司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资金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质押声明书,载明其在案涉账户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嗣后,因设备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承兑款,银行依约扣划证券公司质押账户资金。2004年,证券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由,诉请确认质押无效。
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证券机构,证券公司对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仍向银行提供案涉账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清偿方式及顺序明确。亦正是因证券公司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银行与设备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发生欠款后,证券公司以自己承诺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质押无效,以达到拒绝履行清偿责任的目的,有违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均确立了诚信与公平原则。诚信是交易的基础,禁止反言是维护诚信原则的准则之一。本案质押合同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在交易之初,证券公司自愿保证偿债的意思表示已被其主动且完整地表达给交易相对人。而作为交易惯例,银行在无保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借款项的。故从确认合同效力与保证交易诚信与公平的考量中,本案应确认质押有效。
实务要点: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索引:见《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抗诉案》(左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17)。
解读:合同虽违法,但并无证据显示侵害第三方利益情况下,民法之诚信原则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禁反言规则,将成为认定合同有效的最大理由。
2.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
——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依证券公司申请,银行将证券公司所开立账户的性质变更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2003年,证券公司以该账户资金为设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的质押声明书,载明其向案涉账户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嗣后,因设备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承兑款,银行依约扣划证券公司质押账户资金。2004年,证券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由,诉请确认质押无效。
法院认为:分析中国证监会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之特别,在于该账户内资金是第三方资金,证券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仅有保护和看管义务,又在于该第三方因信赖证券公司而开立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行为,从而使该账户具有诚信特性。在此意义上言,此类账户不可质押,质押协议应为无效。但从账户设置目的看,其亦仅系管理资金。当事人将自有资金存入该账户,其承担的仅系违规责任,并不能改变所存资金的所有权性质,资金归属性质不因账户性质而生变化。本案中,证券公司明确告知银行其有自有资金5000万元放在其中,账户使用错误的责任在证券公司自身。且判断一个账户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其标准是该账户是否经过中国证监会备案认证。经庭审质证,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是为全面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并不能因此排斥债权人的权利。当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是明知的,其放任证券公司用客户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质押等违规行为亦应得到司法警示。本案从确认合同效力与保证交易诚信与公平的考量中,应确认质押有效。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案例索引:见《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抗诉案》(左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17)。
解读:2005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彻底排除了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权。
3.“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
——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变更-合同解释-本协议作废
案情简介:2003年10月22日,缪某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以260万元受让缪某财产,首期款100万元,于签字日支付,余款160万元于2004年1月31日全部付清,“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缪某在确认当天陈某已打款80万元后,于下午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28日,缪某向陈某催收20万元。次日,缪某向陈某发函,称因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2004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陈某未将余款支付完毕。2008年,缪某以其享有随时解除权、陈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协议。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换言之,“签字当天支付100万元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双方均承认陈某在签约当日只能支付80万元,剩下20万元无法在当日支付。缪某在查证80万元到账,且明知当日不可能再支付20万元的情况下,仍于当日下午在协议上签字。这一过程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只支付8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如双方未对“作废”该协议的条件,即签字当日未支付100万元首期款进行变更,那么,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案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可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当日接受80万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缪某还于2003年12月28日向陈某催收20万元款项,进一步证明了其并未“作废”协议。如认定缪某享有随时解除权,这对陈某而言,其履行协议的利益从始至终都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这样的认定既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亦不符合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同时履行相关义务,但在一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致使陈某未将余款支付完毕,故不能就此认定陈某未履行协议。
实务要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的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陈某与缪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28)。
解读:双方在约定的签约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仍签约,视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先前合同约定;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未约定的,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
4.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标签:执行-执行回转-合同解除-继续履行-物权公示原则-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2004年,生效判决判令缪某与陈某之间包括9间半门面房在内的财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009年,再审改判。执行法院根据缪某申请和指示,裁定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宋某名下。宋某据此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月15日,宋某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终止日为2011年1月15日。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判决。关于原财产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宋某已依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之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是关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限制主义立法体例,即首先承认这些物权变动的现实发生,其次对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物权再次变动予以限制。尽管依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属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形之一,本案缪某可依法院再审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要再次处分该房屋,应进行登记,才有可能使相对人即宋某对物权登记产生公信力信赖。宋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物权法》第31条规定不符,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本案宋某作为缪某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显然不同于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且宋某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下,其接收该房产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该房产已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宋某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故宋某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门面房于2010年1月15日被宋某设定抵押权,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1年,加上2年的诉讼时效,至今该抵押权已过存续期间。故本案宋某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实务要点: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陈某与缪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28)。
解读:案外人依执行裁定取得房屋产权,再审改判时,仍不能获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根本原因,还在于法院对双方利益的衡量。
5.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法定合同履行不能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法定合同履行不能。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履行不能
案情简介:2004年,一审判决判令缪某与陈某之间包括9间半门面房在内的财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而生效。2009年,再审改判,驳回陈某要求转让案涉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根据缪某申请和指示,裁定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宋某名下。宋某据此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月,宋某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宋某称已将该房产出租他人。关于原财产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宋某处分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的标的,是否构成原财产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之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再审系对生效裁判妥当性的评判,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除非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需要保护合同之外的合法利益。本案再审前,宋某曾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期届满后,宋某再审中试图证明其对房屋再次进行了处分。尽管宋某存在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的不当目的,但如宋某第二次处分房屋所担保的债权和所签租约真实合法,基于登记公示原则,善意的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利益应受保护。即除抵押权人同意外,只有在门面房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不合法,抵押权人不具有善意,或陈某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门面房才能再执行回转。同样,合法承租人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会损害其利益,故租赁关系不能成为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囿于再审审理范围所限,如陈某认为因宋某行为致使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或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宋某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案涉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实务要点: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陈某与缪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28)。
解读:依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标的物,并通过新设法律关系,造成原合同即便再审改判有效仍履行不能的既成“事实”,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6.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
——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标签:诉讼程序-审理范围-诉讼费用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起诉芦某,主张违约损失,获得一审判决部分支持。芦某上诉,二审维持。芦某随后申请再审。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芦某诉讼请求均包含了要求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
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可见,依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决定并依职权作出的行为。故本案申请再审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对其实体方面的申请再审请求经审查予以驳回,对其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变更诉讼费用负担请求的,法院可依职权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及如何变更。
案例索引:见《对于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如何处理——芦文喜与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纠纷案》(郭魏,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39)。
解读: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文书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有异议,是否可以上诉,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基本不存在争议。
7.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
——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
案情简介:2000年,刘某与侯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以3万元价格将房产转让给侯某。2007年,刘某起诉侯某,要求支付购房款3万元。审理中,侯某无法提交已付款3万元的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原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光盘等间接证据,以证明其已在7年前交付购房款。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房屋转让协议》、原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光盘等间接证据中的任一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侯某已付清3万元购房款事实,但每一间接证据都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惟一结论,即侯某已向刘某付清购房款3万元,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举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惟一结论的,法院应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0)川民提字第84号“侯某与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侯琼芳与刘秋英、李国章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2/48:152)。
解读: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间接证据如形成高度盖然性,亦可起到证明事实作用。
8.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无名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张某与水产公司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约定水产公司以年薪200万元聘请张某担任水产公司总经理,聘期15年;水产公司委托张某办理经营户进入其水产城定点经营的事务并支付张某引进费用及报酬。后双方因引进经营户事项进展不顺产生纠纷致诉。
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性质,应全面审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水产公司是委托人,张某是受托人。水产公司委托张某办理经营户进入其水产城定点经营的事务并支付张某引进费用及报酬。但案涉合同除约定上述权利义务外,还约定水产公司委任张某担任总经理职务,及聘期、薪酬。故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的典型特征,应归属于其他合同即无名合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的纠纷,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认定合同性质,应全面审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的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再审“张志强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关键条款约定不明、在履行过程中均有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应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赵恒举、李喆,天津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2/48:174)。
解读: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或内容不符的,应按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或类型,无法归入有名合同类型的,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9.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部分重复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就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
标签:保险-财产保险-重复保险
案情简介:2011年,赵某为其货车先后在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该车肇事致他人人身损害。2012年,受害人起诉赵某及人保公司,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25万余元。人保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向平安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既然承保了相同利益上的相同风险的重复保险人都收取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全体重复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风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中保险人赔付的承保损失,均应由全体参加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合理分摊。当部分重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应赋予支付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的重复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货车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同时起诉其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从而造成人保公司支付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情况下,人保公司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
实务要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中保险人赔付的承保损失,均应由全体参加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合理分摊。当部分重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应赋予支付赔偿金额超过其应予分摊的责任金额的重复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见《重复保险中保险人之间追偿权应否保护》(汤克宏、杨志刚,第七师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2/48:181)。
解读: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情形,因其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所获利益超过实际损失,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故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0.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
——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事实,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超额保全
案情简介:2012年,浦某诉请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款235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5万元。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浦某200万余元。二审中,工程公司提交新证据,法院经综合考虑另案诉讼情况,改判工程公司支付浦某120万余元。嗣后,工程公司以浦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起诉浦某,要求赔偿其损失25万余元。
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至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则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故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工程公司与浦某之间进行的另一民事诉讼中,法院考虑到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未予明确,同时结合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才对其中85万余元承包结算款未予确认。然就浦某而言,其对该部分金额予以主张并采取相应保全申请措施,属正常诉讼行为范畴,主观方面难谓过错。故判决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熊理思,上海黄浦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2/48:185)。
解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此项权利的应赔偿。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恶意保全,通常会从一般侵权角度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