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此一案:因法院工作人员着装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诉请法院
刘某、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2021)鄂01行终46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01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江岸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江岸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着装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报警的内容涉嫌刑事犯罪,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工作人员警察就可以不受理。被上诉人在证据中没有提交受理案件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忽略了被上诉人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事实。本案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职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