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活就干没活就耍”所以未签劳动合同,而后一个小小的工伤导致员工主张二倍工资

“有活就干没活就耍”所以未签劳动合同,而后一个小小的工伤导致员工主张二倍工资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6355号

原告: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

法定代表人:唐**,厂长。

被告:李**,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川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8日由审判员黄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公司、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公司不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00元。事实和理由:华**公司系一家2019年5月23日才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生产。公司成立后与李**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李**从华**公司承包服装的纽扣裁钉、线头修剪、包装入袋等劳务。双方达成协议后,李**再雇佣他人进行加工处理,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华**公司与李**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华**公司也没有法定义务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李**辩称,其在华**公司成立前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按月向其支付工资,通过微信向其安排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一个月,故应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唐**于2018年在成都市新都区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及销售。为经营需要,唐**于2019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了华**公司,其本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装饰品等,公司住所地仍在成都市新都区普文社区。自2018年起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李**一直在该厂(作坊)做钉扣子、打包装、剪线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9月7日,李**受伤。此后,李**没有再回该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公司也没有为李**参加社会保险。

二、唐**与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4月1日,唐**称“李姐,叫小妹快来包,再催货了”;2.2019年4月11日,唐**称“李姐,下班帮我门拉一下”;3.2019年7月18日,唐**称“请发顺丰寄付。明细为19141黑白点点男宝XL,妈妈S,爸爸XL”。

2019年3月15日,唐**通过微信向李**转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共三天的报酬240元。2019年5月15日,唐**通过微信向李**转2019年4月份报酬2400元。2019年6月16日,唐**向李**转2019年5月份报酬2964.33元。2019年7月17日,唐**通过微信向李**转2019年6月份报酬2870.97元。2019年10月19日,唐**向李**转款11752元,此款包含有李**2019年8月份、9月份报酬,但具体金额双方均无法核实。

2019年11月27日,新都区新繁街道普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与唐**就李**受伤一事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功。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因李**在唐**服装厂务工,不小心在工作时将手指砸破住院治疗一事(工伤一事故)”。

三、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67.3元。2020年4月30日,新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2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确认李**与华**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庭审中,李**自认2019年3月前都是打零工的,即有活路就做、没有活路就休息,同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5月23日起建立。唐**认可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期间是按每天80元为李**计算报酬,也认可自2019年5月起实行计件报酬。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李**与唐**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如下:

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华**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李**系女性、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故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其次,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来看,李**在华**公司虽从事钉扣子、打包装、剪线等辅助性工作,但却是华**公司生产、销售服装所需必备环节,属于华**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次,从劳动管理过程来看,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唐**系唯一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唐**存在通过微信为李**安排工作任务的事实。李**从事辅助性工作所需原材料、主要生产工具都是由华**公司提供,其工作地点也基本上在华**公司经营场所内。同时,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前的李**报酬计付方式为按80元/天计算,2019年5月起的李**报酬计付方式为按工作完成量计件,双方建立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唐**作为华**公司负责人,其向李**支付报酬还具有按月支付、连续性支付等特点。可见,李**所从事辅助性工作都是华**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其在工作中接受华**公司劳动指令和劳动管理。

综上,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承包等劳务关系,而是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结合华**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自2019年5月起李**工资标准按件计付,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保管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的法定义务,在无法查明李**2019年7月、8月、9月(9月1日至9月7日)三个月实际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一方面华**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李**2019年7月、8月、9月(9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另一方面李**实际获得的2019年5月份工资、2019年6月份工资均高于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400元/月,鉴于此,本院对李**所主张的其工资按240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华**公司应当支付李**2019年6月23日起直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共计2.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即2400元/月×2.5个月=6000元)。因李**自认双方在2019年5月23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本院对李**其他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与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三、驳回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计减半收取),由成都市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有话说:

1、《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员工平时正常上班,公司正常发工资时,双方往往能和谐无事,不发生争议纠纷,可一旦发生工伤涉及到员工利益问题时,所有的争议纠纷就来了。可见,工伤是单位劳动争议的催化剂,预防劳动争议要同时规避工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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